担保的种类和特点
担保的种类和特点
担保,在法律上是指,为了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在担保法上又称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债务担保等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对于担保的种类有作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中,写到:“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对于担保的种类,我们有以下了解:
1、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是通过民事双方共同约定成立的一种担保方式,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偿还责任,那么保证人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偿还责任,一旦债务人的主债务结束,那么保证合同也就自然结束。
2、抵押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对于抵押做了规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该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就有规定。抵押是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押
所谓的质押分为权利质押或者动产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权利质押,是指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和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及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为质押对象的一种质押。区别于动产。
4、留置
留置大多出现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之中,债权人按照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区别于抵押,债权人事先可以占有债污染的留置物,留置物也一定只是动产,留置权本身是具有留置和担保双重效力的。
5、定金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火灾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有以上几个种类,同时担保具有特定的特征:
1、平等性
在担保中,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通过双方的协商,对于担保的方式进行规定,采用各自的担保方式。
2、选择性
在履行一份合同之前,合同双方要不要规定,形式担保这一制度,也是合同双方包括第三方担保人进行协商决定的,不一定规定了合同的履行一定需要担保,都是看合同当事人的选择。
3、从属性
担保的从属性,从《担保法》的第五条就可以看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担保是具有从属性质的。
4、保障性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能够顺利得到实现而设定担保,这也是担保的一个特征,担保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5、补充性
担保的补充性体现在担保权利人行使担保权利以主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务未得到履行为前提以及同事保证人对担保权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关键词:担保、种类、特征、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平等性、选择性、从属性、保障性、补充性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