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仲裁新闻中心

9月20日下午,萍乡仲裁委“执业大培训、岗位大练兵”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履职测评会在六楼多功能学术报告厅召开,本委仲裁员及执行机构全体秘书50余人参加现场测评,测评会由主任王学良主持。 此次测评会是根据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仲裁机构开展执业大培训、岗位大练兵活动》(赣司办字【2024】9号)通知要求,依据本委仲裁培训练兵活动实施方案,就近期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履职能力及培训练兵成果的验收考核。通过现场发放仲裁员办案质量测评表及仲裁秘书履职情况测评表,仲裁员和仲裁秘书以不记名打分方式进行互评,结合工作实际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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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盛大启幕!第二届仲裁文化推广月等你来!


2025年,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30周年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以下称北仲)成立30周年之际,为进一步推动仲裁文化发展,深化行业交流,202558日至68日,北仲将携手北京市律师协会、中国政法大学共同主办第二届仲裁文化推广月,开幕式将于58日下午隆重举行。

本次开幕式将重磅发布《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报告(2025)》《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报告(2025)》,并深度解读北仲《调仲对接快速程序规则》。与会嘉宾将从多元视角出发,围绕仲裁文化的传承与创新等议题展开深入对话与交流。

会议将以线下形式举行,地点位于北京,扫描下方二维码即可报名。我们诚邀您共赴盛会,共探仲裁事业发展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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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辑刊》季卫东:计算法学的疆域发布时间: 2021-06-01

“从专业的角度来看,与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交织在一起的“计算法学”的基本架构应该具备四个不可或缺、相辅相成的维度,即计量法律、自动推理、数据算法、网络代码。”

上海交通大学文科资深教授、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院长、CIDEG学术委员季卫东在《社会科学辑刊》上发表文章,深入探讨了计算法学的定位。“清华大学CIDEG”特将文章摘要转载如下,以飨读者。

内容摘


本文试图在宏大的时空架构里定位计算法学,首先根据史实梳理了法学为了限制权力任意性而尝试的各种机制设计,概括为如下两条基本思路:一条是法教义学的推理与概念计算,另一条是科学技术指向的实验与制度演算。在第二种思路的延长线上,作者以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法律数学”构想为背景和线索,具体分析了计算法学在信息与通信技术时代应运而生的契机和发展阶段,从中发现五个主要维度:(1)基于统计和预测模型的计量法律学、(2)法律推理电脑化和专家系统算法、(3)法律信息学的大数据挖掘与机器学习、(4)对法律网络结构的图谱和矩阵演算以及(5)包括数据伦理和算法公正在内的人工智能治理等不同组成部分之间交叉和相辅相成的关系。最后这一维度反映了计算法学的超越性,也揭示了深入研究关于价值排序和价值函数的元算法的重要意义。

01 问题意识:如何克服权力的任意性


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关键在于法治。因为权力结构的合理性取决于限制恣意的规范思维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法学必然对决策和执行机制设计提出中立、客观、公正的要求,必然尽量提高审判的可预测程度。这种努力涉及价值与事实这两个根本方面。在价值层面,应该立足于沟通、共识以及承认,主要解决法律与案例的正当性保障问题;在事实层面,应该立足于勘验、调查以及推理,主要解决证据与功能的真实性保障问题;与价值判断相关的知识形态是法律的实践技艺,与事实认知相关的知识形态是法律的科学体系。

在现代化过程中,为了限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裁量权,人们试图借助自然科学乃至社会科学的分析框架、特别是数学思维方法来重新认识法律的经验睿智,试图建构规范的公理体系,并通过逻辑演绎三段论和涵摄技术来厘清各种规则之间的关系,以确保在概念计算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做出理性而公正的判断或决定。这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法律范式,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1]。当然,这种基于推理或计算的科学法律观也遭遇到来自空间复杂性、时间复杂性以及人群复杂性的挑战,作为应对之策也引发了实践哲学、决疑术、论题术、修辞术、辩证术的回潮甚至复兴[2]。显而易见,本文讨论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简称ICT)时代的计算法学[3],当然也是科学法律观的一种必然结果或者新型表现形态,具有公理体系和逻辑推理或计算的特征。然而计算法学与人工智能结合在一起,就不得不面对计算机在模仿人类思维和判断时常识储备残缺的框架问题(the frame problem, 人工智能的巨匠约翰•麦卡锡在1969年提出)和价值符号接地问题(the symbol grounding problem,认知科学家斯特万•哈纳德在1990年提出)。因此,计算法学要突破发展的上述瓶颈,必须在算法、特别是机器学习算法不断生成和进化的新型生态系统中寻找质变的契机,进而把法律与社会带进AIoT网络共生的混沌、数字形态多样性的爆发以及代码框架不断创新和进化的智能“寒武纪”。

本文首先将分别考察法学在克服复杂性、不确定性方面的规范主义与科学主义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思路,侧重在从莱布尼茨对法律知识的数学化尝试到当今的“数字黥刑”的历史进程中,通过算数监控、几何布局、机器思维、符号演算等多彩多姿的思想实验和试错的实践活动来分析计算法学的来龙去脉。然后在这样的条件设定以及信息技术普及的背景下,笔者将具体论证计算法学拓展的四个专业维度,即1960年以来流行的基于案件数据资料的计量法律学(Jurimetrics)、1970年以来的法律推理计算机化(computerization of legal reasoning)、1980年以来的法律信息学(Legal Informatics)、1990年以来的互联网发展和网络空间法(cyberspace law)。另外,从2016年开始,各国开始意识到人工智能不仅仅是计算机科学的问题,像人那样进行推理和判断的信息系统不得不吸纳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而不得不把社会价值观也嵌入其中,同时还应该为算法设计提供伦理框架以防止算法偏见。这意味着计算法学还有一个伦理之维,即具有超越性的第五维度,我们必须认真对待。

02 法律的回应:从决疑术的概率计算到逻辑学的概念计算

古罗马人在开疆拓土的过程中不断建立管理机构、完善法律制度,显示了一种广域统治的天才。但是,只有在从被征服者希腊人那里汲取哲学和艺术的营养之后,罗马才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特别是著名的哲人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Marcus T. Cicero, BC.106-BC.43)关于开题、演说、论题术的著作,不仅把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发扬光大,还把关于决疑和裁决的论题学也引进了法学领域。西塞罗应古罗马法律家特雷巴求斯之请而撰写的《论题术》,为司法实务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指引和重要论题的清单。这份格式化论题目录的应用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特定主题本身及其组成部分或者直接相关部分的内部论证,另一个是与主题没有直接联系的关于权威或条件的外部论证。所以,西塞罗认为论题术的本质就是一种寻找判断前提的程序[4]。换言之,这种程序就是要建立论题目录并确定论点的位置,根据对立、近似、层级进行议论,并通过在多样性中进行排序和选择的决疑术(casuistry)为法律判断赋予“随机的确定性”,寻找“或然的真理”。论题术和决疑术通常与盖然说(probabilism)联系在一起,所以也不妨理解为根据经验和睿智进行的一种初级概率计算。西塞罗在《论共和国》(De republica, 3.22.33)以及《论开题》(De inventione, 2.53.161)中还对自然法给出了一个著名的斯多葛学派的定义,即“真正的法是服从自然的正确理性”[5],因而法与宗教、真理同样铭刻在人们心中,但前提是必须在整理争点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论证以解决各种“意见”(价值)之间的冲突,同时还要通过案件分类的方法寻找实践理性和类推的依据。

到了后古典时代,古罗马帝国最后的统一者优士丁尼皇帝为了实现一个帝国、一部法典、一个领袖的新秩序构想,试图把既定的所有条规敕令都改编为成文法典,并通过权威学者的解释和著述使之升华为法学原理的体系。后面这种法学经典构建的重大成果就是法学百科全书式的《学说汇纂》和法学入门统编教材式的《法学阶梯》。从公元529年到534年颁布的《优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学说汇纂》,再加上535年到575年间颁布的《新律》,构成了浩瀚的《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罗马法大全),呈现出法律的“成文理性”和“有说服力的权威”等特征,旨在树立一整套确定不变的规范以及类似电话号码簿那样明晰的操作细则[6]。这种法典结构设计的结果,使得学说汇纂式的法学理论有可能明确地指导司法实务,因而法律规范的书卷气、师承性非常强,并形成一体遵循的“共同法(Ius Commune)”传统作为欧洲大陆中西部规范制定的基本模型。

但是,由于日耳曼部族和拜占庭王朝基于宗教、语言以及本土法律的抵制,罗马《民法大全》在颁布完毕之后就基本上被束之高阁乃至篡改,在一直到11世纪的漫长岁月里渐次湮没消逝。这五百余年在历史上被称为中世纪的法律文明黑暗时代。时至11世纪末《学说汇纂》才以“博洛尼亚手抄本”的形式被神秘地重新发现,接着通过博洛尼亚大学法律学校的注解、传授以及研究,还有15世纪末以后人文主义学者对《学说汇纂》文本的鉴别、校勘、评释以及重构,引发了罗马法在西欧的文艺复兴。其结果是,一些主要国家开始推行“罗马法的综合继受(Rezeption in complexu)”以及注释的标准化和体系化[7]。尤其是16世纪中叶之后两百年间的德国“学说汇纂的现代应用运动(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进一步彰显了罗马法在私人领域自由进行民商事法律推理的技术优势,加强了对职业法律家的吸引力和影响,形成了作为公理体系而构建的法教义学。法教义学的宗旨是实现判断的确定性,在规范适用过程中严格进行逻辑三段论演绎,并且强调把具体事实都逐一纳入法律要件之中的涵摄技术。在这种“逻辑法学”的基础之上,法律判断和决定实际上完全可以理解为概念计算的作业。因此我们也不妨说,法教义学的本质就是发明了现代社会规则之治的算法。

法教义学的公理体系指向,在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1861)早期关于几何学的法律技术性表达、以概念进行推理和计算的论述中已经显现,在普赫塔(Georg F. Puchta, 1798-1846)的概念法学中则表现得尤其突出,乃至趋于极端化。普赫塔认为法律家无论进行理论思考还是进行实务操作,都必须按照科学原理进行纯粹的逻辑演绎,并且认为法律规范应该屈从逻辑结构的概念,为此他建构了极具特色的金字塔式“概念的谱系”。通过这种形式主义的逻辑方法,他试图让事实都符合概念的界定,从而缩减事实的复杂性,实现极其精密的概念计算;并且通过层级化的概念来以小运大、以少驭多,从而达到法律支配社会的目标,进而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明晰性以及公正性。早期的耶林(Rudolf von Jhering, 1818-1892)也是概念法学的提倡者,他把法律的概念体系想象为“化学元素表”,可以按照逻辑进行排列、配对、合并以及重组,在这个意义上他认为概念具有孕育和创新的功能,可以赋予法律条文以生生不息的活力。这种立场在他的代表作《罗马法的精神》第一部和第二部里表现得非常明确。但从该书第三部(1860年代前期)开始,他进行了一个大回旋,强调概念取决于现实生活而不是相反,在法律判断之际经验比逻辑更重要[8]。

在耶林转变学术立场的这种思路上,后来又出现了以Ph.赫克(Philipp von Heck,1858-1943)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互相竞争的各种利益的产物,法学的意义就在于厘清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根据生活需要找出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并据此形成社会秩序。因而在法学方法论应该嵌入利益及其衡量的概念,这也意味着法官不能盲目地严格服从法律,司法实践的方式势必在相当程度上从概念计算转移到不同利益的评价、比较以及衡量,并且注重法律共同体的价值判断,而不限于逻辑三段论和涵摄技术。从概念计算到利益计算,也意味着逻辑法学的范围被扩展到涉及实质性价值判断的辩证推理层面。另外,凯尔森(Hans Kelsen, 1881-1973)的纯粹法学体系虽然与概念法学有类似的层级结构,呈现出以根本规范为顶点的金字塔几何学形状,但他明确否定具体规范可以按照逻辑或数学原理从根本规范演绎出来的观点,因为特别法的制定行为是一种意志表达,而不是基于推理的思考[9]。换言之,在这里目的和手段的计算取代了概念的计算。

03 科学的回应:逻辑机器、组合算术以及法律数学

从基于论题目录和决疑术的概率计算,演变到以公理体系和形式逻辑为前提的概念计算,正是上述演变导致法教义学的盛行。这种法律学发展的趋势固然反映了科学主义的影响,与此同时,试图直接运用自然科学(尤其是数学)的概念、符号、公式以及方法重构法律学科的各种努力也长盛不衰。早在14世纪初叶,西班牙哲学家卢勒(Raimundus Lullus, 1235-1315)就构想了一种“逻辑机器”,由五个可以围绕同一轴心旋转的圆盘构成,每个圆盘包含九个基本概念或问题,通过机械操作各个圆盘得出互相交错的不同组合方式来进行自动化的推理和判断[10]。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根据最简朴的、具有某些神秘色彩的问题组合术尝试人机对话以及构建专家系统的雏形。从17世纪开始,在科学和技术的范式里解决法律和正义问题的尝试越来越频繁,直到19世纪还有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 1748-1832)认为伦理就是对幸福(效用)总量的计算,试图把数学作为道德的指针;为此他提出了测量痛苦(恶)与快乐(善)的不同指标以及幸福计算程序(felicific calculus)的设计方案,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立法的基本原理[11]。在这条思路的延长线上,有些心理学家(例如积极心理学之父塞利格曼)和经济学家(例如诺贝尔奖得主萨缪尔森)还在经验考察的基础上提示了幸福计算公式(Happiness Calculation Formula)。时至今日,在福利经济学以及政策科学的效益成本分析方法中,我们仍然可以依稀看到幸福计算的影子[12]。

二进制和计算器的发明者、十七世纪德国伟大的数学家、哲学家以及法学家戈特弗里德•莱布尼茨(Gottfried W. Leibniz, 1646-1716)乃视理性法律为近代科学产物的第一人,并且试图对《民法大全》以及法律学进行彻底的数学化改造和重构,使罗马法的所有内容都能够从极其简洁的基本原理中根据逻辑的传递方法推导出来。在他的法学博士论文《论组合术》中,莱布尼茨把几何学图形以及组合算数应用到法律现象,把法学理解为“一门由简单术语构成的复杂化组合技艺”。他还认为根据决疑术和论题目录进行的法律议论完全可以置于算法的监控之下,因而可以消除法律当中的不确定性[13]。这种雄心勃勃的“新罗马法大全(Novum Corpus Juris)”革新方案可以称之为法学的“莱布尼茨公理(Leibnizian axiom)”,与两百年后边沁在英国推出的法制改革宏大计划,特别是暗喻现代权力结构本质属性的全景一览式监狱建筑(Panopticon)的蓝图、万全法(Pannomion)的概念以及幸福计算器的立法学思路相映成趣。

进入二十世纪后,美国在“作为科学的法学”口号鼓舞下,采取经验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学术活动蔚然成风。最有影响力的法学理论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从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以及社会工程学(social engineering)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的本质,创立了社会学的法理学流派[14]。他还重视不同利益的竞争以及国家机关在比较评价的基础上进行选择,为此必须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实现有序化。由于实验产生了自然科学的程序性秩序,所以有些法学家也试图通过科学实验的程序来推进法律制度的合理化。例如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弗兰克(Jerome Frank,1889-1957)就认为“实验的方法在法律领域特别有用,因为法律实务就是调整人际关系和解决人际纠纷的一连串的实验或者探险”[15]。实际上,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州的立法机构、兰德公司都曾进行过法律方面的实验,当然这种实验的概念应该从广义来理解[16]。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彪特尔(Frederick K. Beutel)提出了他的实验主义法学体系,重点在立法领域,即对被认为在理性上、逻辑上都很健全的法案应该施行实验(例如地区对照的实验),在社会中观察其效力和效果[17]。把科学实验方法应用于个人或群体行为及其动机的研究(例如刺激-反应式的行为实验和定量分析),就形成了法与行为科学、法心理学以及与法律有关的认知科学等专业领域;到现阶段,认知神经科学以及相关数学方法已经是人工智能开发的重要基础。

实际上,早期耶林的“法律数学(Mathematik des Rechts)”[18]之梦也并没有破灭,德国出生的社会学家盖戈(Theodor J. Geiger,1891-1952)提出了独特的现实主义规范理论,试图建立一个可以进行符号演算的模型[19]。在他看来,关于规范产生效力的逻辑关系不妨归纳为如下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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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左边意味着状况s 中的行为g 对属于对立阶级A的人们具有约束力(V),作为分母的÷是包括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在内的社会关系整体,公式右边意味着属于阶级A的成员或者在状况s中采取行为g,或者在采取非g的行为而成为越轨者Ac,结果接受制裁性反应(r)。在这里,人们是按照合法与非法的两项对立方式进行选择,制裁r 是通过公众Ω来进行的。根据盖戈的分析,现实中制裁r 未必总是起作用,所以规范的约束力应该表示为不同程度的变量。因此,V=e⁄s ,且 e=b+(c→r)。在这里,e 表示实效性的比率,s 表示作为前提的状况,b是在状况s中行为g (s→g)发生的频度,c→r 是非g(越轨行为ģ)和r 出现的频度。也就是说,规范的效力就是在状况s中出现越轨行为ģ、或者ģ出现后进行制裁r的数量与状况s 出现的整个频度的比值。在这里,状况s中进行越轨行为ģ制裁性的反应r 是盖然性的,因而势必产生预测性解释[20]。显而易见,盖戈规范学说的出发点是奥斯丁式的法律实证主义概念,并且留下了在法学思考中生搬硬套数学模型的明显痕迹。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斯蒂芬•图尔敏(Stephen Toulmin,1922-2009)试图从法律本身的思维方法、特别是“可撤销性(defeasibility)”概念出发,把议论样式内在的逻辑关系和正当性论证机制通过符号而图式化,建立起具有普遍意义的推理演算模型。图尔敏模型的问题切入点是形式逻辑关于大前提、小前提以及结论的简单化推理结构并不能适当而充分地反映法律实践。他认为法律的理由论证其实是以某个主张及其潜在的反驳意见为前提的,在遭遇异议时主张者必须对自己的论点进行正当化,举出作为根据的事实;如果用C(claim/conclusion)来表述主张或结论,那么举证的话语就可以表述为D(data),即数据或事实资料。因此,区别C和D就是法律议论的第一步。对立的那方势必关注从D到C的证成过程,追问究竟根据什么、如何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这时议论的要求不是追加新的事实(数据),而是要对论证过程进行正当化,即为暂定命题提供保证W(warrants)。因此,区别C和D以及W就是法律议论的第二步。图尔敏认为,在法律议论中对数据的要求是明示的,而对保证的要求是默示的;对事实正确性的数据是特指的,而对论证正确性的保证是泛指的;所以两者应加以区别——这正是在审判程序中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理由所在。

从上面分析可以发现法律议论的理由论证图式比形式逻辑推理复杂得多,但仍然不止于此,图尔敏还要强调保证W对从数据D到结论C的论证过程进行正当化的程度问题,确实准确无误还是带有例外、保留、推测等限定条件。表述正当化保证的程度差异的符号是限制保证可信度的Q(qualifier 限定词乃至modal qualifier 模态限定词)与否认保证一般正当性的R(rebuttal抗辩)。在这里图尔敏又进行了两种重要的概念区别:一种是区别保证的言说与关于保证适用可能性的言说(与抗辩发挥同样的功能),这种区别不仅对法律适用而且对自然法则的应用也具有重要意义;另一种是区别为论证而提出事实的目的,这种区别表明不同的言说也许都与某个要件事实相关,但关系样式各不相同——或者使某个推定得以正当化,或者使某个抗辩被推翻。在这里能够支撑和加强保证的正当性及权威性的言说是B(backing,佐证)。根据上述分析,图尔敏描绘了一个比较复杂的论证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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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述论证模型相比较,图尔敏认为形式逻辑的论证模型实际上只采取了单一的概念区别,即前提与结论的区别,导致推理具有过分的雷同性,而无法正确地推敲实际的议论;特别是三段论的大前提作为“普遍性前提”会导致话语空间变得非常贫匮[2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近三十余年来,由主张或结论、要件事实、论据、证明、反驳这五个因素以及可靠性程度变量构成的这种图尔敏论证模型在法学界声誉日隆,尤其是对司法人工智能的推理算法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另外,如果我们把博弈理论也应用于法律领域,那么不仅可以建立宏观结构的分析模型,而且还可以对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的效果进行数量计算,有利于在不确定的状况下进行预测和决策。例如关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不同的制度设计导致利害关系的不同计算结果,会影响到相关各方的动机和行为方式,这意味着数学方法有可能对行为与结构进行塑形。根据芝加哥大学道格拉斯•拜尔等人在《法律的博弈分析》一书中的矩阵示例,过失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以及比较过失原则对司机和行人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会分别导致非常微妙的变化[22]。中国的民事审判高度重视并广泛应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比较过失的基础上让当事人适当分担责任或损失,其结果也的确很像该书图1.5所描述的那样(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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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假设高度谨慎的成本是司机和行人都承担3元,有点谨慎的成本是1元。当双方都高度谨慎时,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幅度降低,而行人承担的事故预期成本为2元。如果双方都不谨慎,每人承担50元损失。如果双方都有点谨慎,那么他们都承担50元的事故损失加上1元有点谨慎成本。如果一方不谨慎而另一方有点谨慎,那么前者承担99元的事故损失,而有点谨慎一方则只承担1元的事故责任和1元的有点谨慎成本。于是,对相关各方的激励机制变得相对化了,任何一方都很难采取显著占优的行为策略[23]。因而司机和行人往往都倾向于采取高度谨慎的态度,这也或许正是中国民法公平责任原则的宗旨所在。无论如何,在博弈理论用于法律现象分析的场合,还有法律经济学的一些微观研究成果上,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数学”构想的演进及其不同的崭新版本。

04 数字化信息通信技术与计算法学


基于图灵(Alan M. Turing, 1912-1954)提出的关于智能机器的数理逻辑模型,世界第一台庞然大物的通用计算机ENIAC(Electronic Numerical Integrator and Computer)终于在1946年情人节诞生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十年之后,在达特茅斯研讨会上,经过长达两个月的探讨,出席者们虽然未曾达成普遍共识,但却一致同意把模仿人类思考和判断的计算机系统称为“人工智能”。从此信息与通信技术(ICT)不断发展和普及;到1995年之后,计算机还使互联网和物联网以及社会的智能网络化成为现实,让人类真正进入了算法的时代。不言而喻,所谓“法律数学”的构想也随之开始具有完全不同的涵义:计算机不仅大幅度提高了信息处理和检索的效率,还试图使法律推理的过程自动化,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让代码框架和算法逐步取代法律发挥行为规范的作用;计算机科学要求的是对数据或信息进行精确的处理,但机器学习却要求统计思维,使人工智能系统可以进行概率计算,这意味着使推理和判断的自动化本身也能自动化。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计算法学(computational law or computational legal studies)”的概念应运而生,并成为一个颇受重视的文理交叉学科。迄今中国已经涌现了一些关于计算法学的研究和教育活动[24],但不得不承认这些努力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还需要进行更有组织的、更体系化的理论建构以及技术实践,还需要法学界与计算机学界乃至相关的科技企业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我以为,从专业的角度来看,与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交织在一起的“计算法学”的基本架构应该具备四个不可或缺、相辅相成的维度,即计量法律、自动推理、数据算法、网络代码。实际上,这些维度也与数字信息技术在法律领域中运用的历史阶段相对应,并非纯理论的假设。以下沿着实际状况展开的过程,对计算法学的四个维度逐一进行简要的叙述和分析。

1. 数量分析方法的应用与计量法律学

英国的威廉•配第(William Petty)在1676年完成的著作《政治算术》中,通过数据对比的方式分析英国与其他主要欧洲国家的国力,可谓统计学的一脉滥觞。他还建议通过调查犯罪者人数以及民事诉讼案件数来测量公民的守法和道德水准[25]。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以曼彻斯特和伦敦设立跨界性质的统计协会为标志,欧洲出现了“社会的统计化”现象,数据资料的洪水汹涌而来,犯罪和司法的统计数据也被大量印刷和公布,为改变法与社会的认识方式和记叙方式创造了前提条件。实际上,现代统计学的创立者之一朗博•凯特勒(Lambert A. Quetelet, 1796-1874)在代表作《论人》(1835年)中就运用了当时刚开始发表的西欧各国的刑事司法数据,西摩恩•泊松(Simeon-Denis Poisson, 1781-1840)也是在分析法国刑事司法统计的基础数据之际发现著名的“大数定律”的[26]。另外,借助科学的方法来确保法律判断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想法,也推动了对法律现象的田野调查、对照实验、统计分析以及法社会学的发展。对于重视定量研究的学者而言,正因为法与社会现象非常复杂多变,才有必要通过定量的语言来描述和说明,从而可以缩减其复杂性,使事物的本质及其规律变得更加清晰可见。例如在1950年代,威廉•艾德洛克(William O. Aydelotte)利用电子计算机研究英国议会在制定谷物法时议员们的投票行为,把815名议员对114个提案进行表决的结果记录在卡片上,采取古特曼尺度构成法进行分析,发现对政党的归属性比通常认为具有决定意义的阶级、出身等因素更重要[27]。又例如在1980年代,沃尔舒雷戈(Wollschläger)通过考察德国19世纪民事诉讼案件数变化来研究经济增长与民事诉讼类型之间的关系,开拓了“计量法律史学(quantitative Rechtsgeschichte)”这一新的专业领域[28]。

在数据资料呈几何级数增加的基础上,利用统计学的方法、数学模型以及算法等在复杂性中寻找最优或次优的解答,从而为决策提供客观的科学根据、提高系统运行的效率就是政治算术的题中应有之意,其结果在20世纪30年代运筹学(operations research, OR)应运而生。运筹学的主要认识框架是系统论(包括一般系统分析、系统工程、组织论、信息论、管理控制论),主要分析工具是定量方法(包括线性规划方法、动态规划方法、对列理论、马尔科夫链、网络分析、博弈理论、模拟)。与此相关的还有作为概率分析图解方法的决策树预测框架“似曾相识燕归来”,让我们联想起传统法律推理的“二叉树形图”[29]。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达,对包含大量变数的复杂系统进行模拟并预测各种影响的操作也成为可能。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运筹学的本质其实就是作为指令和标准的算法,尤其要把数据转变成算法;模仿配第“政治算术”的表述,也就是“政治算法”或者“法律算法”。

以统计学与运筹学的发达为背景,在计算机技术的推动下,基于判例分析的计量法律学(Jurimetrics,也译作判例法理学或司法统计学)在1940年代末出现[30],从1960年代初开始获得广泛承认[31]。这种研究方向属于对法律问题的科学探究,重点是司法行为的定量分析,包括采取电子的和机器的手段对案件的数据资料以及相关的信息进行检索、统计、分析、评价并对判决进行预测,同时还把信息和沟通理论运用于法律表达,在法律系统运作中贯彻数学逻辑以及对可能的结果进行计算和建立公式[32]。在计算机技术进一步发达之后,计量法律学还尝试对司法程序建模,分析和评价判决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预测政策性调整的影响[33],并且注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测量和计算。不言而喻,计量法律学构成计算法学的重要支柱。

2. 计算机与法律推理智能系统

法律推理的计算机化尝试,应该以1970年布鲁斯•布坎南和托马斯•黑德里克合作发表的一篇代表性论文为标志[34]。当时计算机可以通过推理和探索解决一些比较简单的技术性的特定问题,但却很难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法律现象,所以在人工智能第一波热潮退去之后,法律推理的计算机处理并无显著的起色。到1980年代,把知识储存到计算机里以提高智能化程度的方法迅速普及,于是人们开发了大量的知识应用软件,被称为“专家系统”,其中也包括一些法律专家系统,例如兰德公司民事司法中心的研究人员D.A.沃特曼和M.皮特森开发的审判辅助系统(Legal Decision-making System,简称LDS)[35],可以用计算机的信息处理算法对案例或者规则进行法律推理。但是,在专家系统研发过程中,庞大而复杂的知识如何记叙和管理等问题的严重性逐渐明朗化,到1995年左右人工智能第二波又开始退潮。直到检索引擎的发明以及运用大数据进行机器学习的技术成熟,才使得包括法律专家系统在内的应用软件开发再度繁荣起来。

由于行政力量的推动,中国在法律专家系统的软件开发和应用、智慧法院建设方面步伐很快,但是对法律推理及其计算机化的研究和技术操作还不很深入、细致,最后颇有可能导致“人工智能加简易审判”的司法方式成为主流,降低法学思考的水平。因此,计算法学在中国的一个重要目标应该是改进智能化法律推理的机制,其具体内容包括法律专业知识的整理和计算机语言表达、语义网络的构建、从各种数据发现概念之间关系并生成轻量本体的机器学习、训练数据的特征量设计、符号接地问题的解决等等。一般而言,法律推理中涉及演绎式理由论证和基于要件事实的证据推理部分还是相对比较容易处理的[36],因为逻辑法学与计算机语言的契合度比较高。但是,法律推理除了三段论和涵摄技术以外,还有情节复杂性和疑难案件等例外事项(涉及裁量、选择以及价值判断的符号接地问题),以及调整、统筹兼顾、大致判断等实践智慧(涉及常识库贫匮的框架问题),都很难通过既有的人工智能系统进行处理,需要大力推动复杂系统智能技术的研发。尽管图尔敏论证模型由主张或结论、要件事实、论据、证明、反驳这五个因素以及可靠性的强度变量构成,比形式逻辑的论证方式更能反映法律议论复杂性,也更有利于法律推理的计算机化作业,但是,涉及价值的辩证推理以及对不同价值取向进行排序和判断的可撤销性推理等仍然构成智慧司法以及智慧法律服务的巨大障碍。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反映着个人的选择偏好甚至特定意识形态的成见,但仔细推敲后可以发现:人们对价值进行评价的标准其实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客观化的。另外,作为价值判断的基础的原则、命题、共同意见也会体系化、形成某种具有一定客观性的结构,甚至可以被设计、塑造以及重构,因而也可以通过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以及霍菲尔德(Wesley N. Hohfeld, 1879-1918)式的八种相对概念(权利、义务、无权利、特权、权力、责任、无资格、豁免)的法律关系矩阵进行处理[37]。但是,在复杂的人际关系和具体语境中对不同的利益和主张进行评价、选择,势必凸显社会价值的复数性和相互冲突,需要进行价值取向的排序和取舍。怎样才能从知识数据库中抽取那些决定某个价值群的优先劣后次序的元规则并适当地描述法律的价值函数,这也是法律推理的计算机化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根据法律推理的主体、语境以及价值判断的功能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就可以确立法的价值函数;为了进行排序就要对价值进行数值化处理和加权比较。参考专家排名、信任评级、搜索引擎结果排序等确定价值权重的算法,我们也不妨通过西塞罗-舒托卢克式的论题目录(法律价值群)中不同论题(主张)之间的连线关系、各种一般条款(例如后法废除前法)或原则(例如诚信原则)在法律议论和司法文书中的不同引用频度、价值命题在法律知识网络中的中心性指标等等,形成一套对法律价值进行排序的程序,输入电脑信息系统[38]。

不言而喻,法律推理的计算机化,目的是要让机器像法官、律师那样进行信息处理、思考以及判断,如果把逻辑法学与利益衡量以及正义原则都纳入视野之中,那么法律推理的计算机建模以及算法的设计和执行就是一个前景广阔的研究领域。实际上,在以庭审为中心的智慧法院建设中,文理交叉融合的方法不仅可以加深对法律论证活动的理解,明确法律知识体系的结构和所有组成部分,而且还有可能尽量按照芬兰法学家阿尔尼奥(Aulis Aarnio, 1937-)所说的“演算的制度(an institution of calculus)”[39]的设想来倒逼那些与法律解释、法律议论、利益评价、利益权衡相关的机制改革。反过来也可以说,只有当法学界关于解释、推理、辩驳、议论的研究提升到更高阶段时,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才能水涨船高。总之,随着法与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迭代,原先未曾实现计算机化的深层法律推理活动——例如经验归纳、数据学习、假说生成、类推适用、模糊推理、关系结构型思考、规范和权利的创造等等——也都可以渐次纳入人工智能的范围内进行研究和应用算法的开发,真正达到智慧法院建设的目标。

3. 多媒体时代的法律信息学与大数据挖掘

在1980年之后,计算机开始小型化和普及,各种信息与通信技术也进入综合应用阶段,人们欢呼“计算机时代”、“多媒体时代”、“高度信息化时代”已经来临。当个人持有计算机时,突然发现它不仅具有打字、复制、编辑、检索、计算等极其方便的功能,还能大幅度提高学习、研究以及从事实务的效率,并且可以储存大量的文书资料和数据,使工作的条件发生了质的飞跃。如果把大量的法规、案例、学术文献都储存在计算机里,无异于拥有一座可以移动并且不断扩容的个性化图书馆,更重要的是可以灵活地进行利用,俨然成为应对20世纪后期的“知识爆炸”、“诉讼爆炸”局面的一件强大利器。正是以这样的基础设施为前提,法律信息学成为大学法学院的教学科目以及研究对象[40]。在这里,我们特别重视的是法律信息学与计量法律学密切相关的一个侧面:如何在大量的法律文件数据中进行检索和研究,如何对司法以及法律服务相关的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和概率计算。

根据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阿德里安•马可多诺(Adrian M. McDonough, 1919-2000)教授广为人知的梳理和DIKW等级化说明,数据(data)是指没有进行评价的消息(message);信息(information)是指数据加特定状况下的评价,即在特定状况下提供给决策者的消息;知识(knowledge)是数据加将来的一般性应用的评价;智能(wisdom or intelligence)则是具有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获得深刻理解的知识[41]。由此可见,法律信息学的目标是在收集、储存、分析数据的基础上进行应用,以改进法律运行的机制、提高辩护和审判的效率、实现社会正义。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数据是通过统计、问卷调查、对照实验等严格控制的方式蒐集的高度结构化的样本数据,这也是法律实证研究或者经验法社会学的基础。但在20世纪后期电子数据的海量生成和多样化,使得分析小型结构化数据的技术已经不能满足“数据爆炸”时代的需要。数字化技术的发达和普及使我们能收集到现存的所有数据、从其整体来读取信息和获得知识,而不必完全依赖于抽样数据。当然,小数据与大数据之间仍然存在相当程度的互补关系。

根据美国嘎特纳(Gartner)咨询公司市场分析师道格•莱尼(Doug Laney)在2001年给出的著名定义,所谓大数据,是以数量大、种类多、速度快为基本特征[42]。在数字化信息通信技术在不断升级的同时,数据量也随之成倍增长,因为计算机在高效处理数据的同时也快速生产数据。互联网构成一个全球化的信息通信系统,其结果是大幅度提高了数据形成、积累以及流转的能力。尽管八成左右的大数据是非结构化的,但通过适当的数据挖掘技术和方法,任何形式的数据都可以转化成有用的信息,发挥作为资源的价值。通过人工智能系统对大数据的机器学习以及相应的算法设计,可以从大数据提炼各种知识,对行为趋势和选择偏好进行预测,从而做出更正确的决策。因此,大数据对法律机制的合理运作以及司法判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43]。当今的法律信息学已经与大数据密切结合在一起,可以通过计算机建模以及机器学习算法不断把数据转化为信息并进行计算和预测。由于中国在数据收集和利用方面具有体制优势以及规模优势,使得法律人工智能的算法精确度不断提高,在数据向信息和知识的转化以及法律增强可预测性等方面形成了某种正比例关系。甚至可以说近年来中国的司法改革以及法律服务的跨越式发展是由大数据驱动的。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结合在一起,导致法律信息学发生质变,进而也使计算法学有了极其广阔的用武之地。

4. 智能网络的离散数学与矩阵演算

随着万维网(1989年出现)、互联网(1995年出现)的不断发展,形成了一个超越各种物质疆界的巨大数据空间。在这里,通过信息通信技术,万物逐渐互联互通,并在数字全面覆盖和计算机进行数据处理的过程中生长出智能物联网(AIoT)[44]。在物联网上,大数据呈几何级数增长,需要人工智能系统进行分析;不同的智能系统互相作用,促成物联网进一步伸张和密集化,也使机器学习变得越来越重要,并且很容易导致算法黑箱化。无论如何,物联网、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形成一种相辅相成的大三角架构,不断强化社会与秩序的网状结构和关系性,并使社会网络分析的方法能够广泛应用于行为与结构之间互动关系以及位置、语境、重要度的测算。从计算法学的角度来观察网络空间,图谱是不可或缺的、最基础的数学模型,距离矩阵则是最常见的演算方法,借助马尔科夫链过程模型还可以进行统计学上的概率计算、推测不同因素结合关系的倾向性、进而在贝叶斯理论框架下通过蒙特卡洛模拟的方法来实施法律风险管理。由此可见,计算法学与社会网络分析、法社会学研究以及企业和政府法务的智能化之间也存在很高的亲和度。

作为全球化关系结构的“数据空间(Cyberspace,或译为电脑空间、网络空间)”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赛博朋克运动之父、科幻小说家威廉•吉布森的《神经漫游者》(1984年)之中,现在已经成为广为人知的表达电子网络社会本质的术语。关于数据空间在法律秩序方面的特征,劳伦斯•莱斯格教授在《代码》(1999年)及其修改版(2006年)中做了开创性的考察[45]。多语言翻译软件对通信障壁的突破、以互联网协议为产业基础的电商等新经济形态的繁荣、网民以及电子群众构筑的舆情公共空间、在信息高速公路上猖獗的国际犯罪、黑客之流无政府主义的蔓延、计算机上瞬间行为的管辖权之争……这一系列新的现象,要求国家采取网络征税、网络自治、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等新的政策以及承认网络权、数字人格权、电子隐私权等新的权利,势必进一步推动国家治理以及法律范式的创新。随着计算机科学和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空间中人工智能系统之间的互动和机器学习算法的迭代正在不断导致网络结构的自生变异、带来混沌以及脱轨和失控风险,为此需要不断改进代码架构以及法律规制方式,尤其是开发更好的学习算法以及类脑计算系统。这就是我们当下所处的大变局。

为了开发更好的算法乃至探索所谓“终极算法”[46],人类的大脑如何学习、神经如何布线和反馈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如果说知觉就是在包围自己的光影中寻找出不变因素,并在情动的理解与共鸣的前提下进行沟通,进而形成同频共振,那么人工智能的目标无非就是通过信息处理的算法来再现这样的机制。1970年代以来,脑科学的发展进一步揭示了反射脑、情动脑(两者构成生存脑)、理性脑(社会脑)与共鸣的神经线路,得以解析沟通以及形成认知地图的原理,因此对人工智能的研发产生了逐渐增强的影响[47]。既然人工智能是要模仿人的观察、思考、判断以及行动,那么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脑的神经网络其实就是让人工智能在数据空间里加速进化的算法。众所周知,利用神经网络进行的机器学习就是深度学习,即人类不事先设计数据的特征量,电脑可以从输入的数据自动抽出数据特征量的技术。正是深度学习构成了目前这一轮人工智能热的主要驱动装置。

然而,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指出的是,深度学习带来了一个深刻问题,即算法变得难以理解和说明,很容易形成黑箱[48],甚至还会导致作为法制基础的问责机制瓦解。这就涉及数据和算法的正义原则的确立、伦理底线的划定。由此可见,如何对网络混沌和失控风险进行评价、管控正在成为智能网络社会的治理以及制度设计的一个核心问题。

05 数据伦理与计算法学的超验之维——代结语

概而论之,通过物联网收集的大数据势必被过去的行为和偏好支配,造成系统偏误;同时也导致新的信息无法反映,造成所谓“过滤气泡(the filter bubble)”[49]。如果人们都被封闭在数据空间的过滤气泡里,那就逃不出既有代码架构的如来佛掌心。换句话来说,过滤气泡将形成一个信息被控制的完全世界,与无限定环境不能建立适当的对应关系。但是,在这里却俨然可以生产出一架法学的万能机器——自我完结、自我准据,在数据空间里进行永无止境的推理或计算,或者无限循环的语言游戏,直到我们意识到图灵停机问题的发生。一般而言,为了对抗这种熵增定律,必须致力于系统的开放、信息的自由,这就涉及社会价值问题。因此,必须把网络治理、数据治理、人工智能治理以及与数据、算法、算力的伦理相关的原则性问题纳入研究的射程,由此构成计算法学的超越之维。

非常巧的是,世界各国从2016年开始不约而同地注意到逻辑推理、机器决策之外的复杂性,开始把社会价值编织到人工智能研发过程之中,试图形成一个多样化的新型生态系统。例如美国政府从2016年5月开始研讨、在10月白宫就发表了题为《为人工智能的未来做好准备》报告书,提出人工智能的相关系统必须可控、公开透明可理解、有效发挥功能、与人类的价值和愿望一致等原则。2016年10月美国的国家科学技术会议网络和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小委员会发表关于运用联邦政府预算研究人工智能的方针《美国人工智能研究开发战略》,提出了副作用最小化的要求。欧洲议会法务委员会在2016年4月召开关于机器人和人工智能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听证会,并在5月公布了与机器人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则的报告书草案,在2017年2月正式通过这项提案,准备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相关事宜、采纳智慧机器人登记制、明确严格的损害赔偿责任、确立研发者的伦理行动规范。日本政府的总务省信息通讯政策研究所通过系列研讨会在2016年10月起草了《人工智能开发指针方案(征求意见稿)》,在2017年 7月正式公布,标题改作《提供国际讨论的人工智能开发指针方案》。欧美的产业界也在2016年9月缔结关于人工智能的伙伴关系,发表了关于确保社会责任、采取防护措施等信条。美国电气电子学会还在2016年12月发表了关于人工智能设计伦理标准的报告书[50]。

 中国几乎同步推动了人工智能治理和伦理的规范体系构建。2017年7月,国务院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指出制定人工智能发展的伦理规范是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要保证措施,将构建泛在、安全、高效的智能化基础设施体系等作为重点任务,明确提出人工智能治理“三步走”战略目标:到2020年部分领域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和政策法规初步建立;到2025年初步建立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形成安全评估和管控能力;到2030年建成更加完善的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在2017年1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旨在以信息技术与制造技术深度融合为主线,构建标准测试及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智能化网络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障等产业公共支撑体系,进一步完善人工智能发展的制度环境。到2019年6月,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委员会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宣告以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健康发展,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更好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进人类社会福祉为使命,确立了人工智能研发必须遵循和谐友好、公平正义、包容共享、尊重隐私、安全可控、共担责任、开放协作、敏捷治理这八项基本原则。

从计算法学的角度来考察可以发现,关于数据和算法研发的原则和政策,国际社会已经达成了如下基本共识:(1)对国际通用的指针、标准、规格采取合作态度。具体包括为了确保数据空间互联互通,必须共有相关信息;参照国际标准和规格进行人工智能系统以及算法的设计;数据格式的标准化;应用程序编程接口以及协议的公开;知识产权的特许合同条件的公开。(2)实现技术的中立性以及透明性。为此需要实现人工智能系统输入和输出的检验可能性,并对演算结果要履行说明义务。(3)实现可控性。主要举措是由其他人工智能系统进行监视和警告,实现技术与技术之间分立和制衡的结构;为系统的停止、人工智能网络的切断和修理预做准备。(4)优先保护人的安全。具体的价值取向优先劣后的顺位为生命、身体、财产;对于数据和算法的安全性要对利用者和利益相关者履行充分说明的义务。(5)数据和信息的机密性、安全性的保障。(6)在数据收集和计算过程中要切实维护隐私权。包括私生活的平稳、个人信息保密、通讯保密等原则在算法设计阶段就要充分考虑。(7)在推理和计算过程中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人工智能的研发必须始终慎重对待生命伦理,不得毁损人性的价值,并且要确保算法公正。(8)保障客户进行选择的自由。在逻辑演算的数据空间,没有严密描述的算法就无法开始动作,但也要通过模糊计算等方法把复杂性、盖然性纳入人工智能系统的研发。(9)确保问责机制的有效运行,关键在于有效防止算法的黑箱化。

现在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如何使人工智能治理的原则具体化和落到实处[51]。为了检测法律规则是否符合原则,应该在国际比较的基础上拟订与物联网、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相关的问题清单和权利目录,并在执法和司法层面形成解决问题、保障权利的合理机制。鉴于人工智能治理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紧张关系,哈佛大学法学院桑斯坦(Cass R. Sunstein)教授曾经主张的“助推(nudge)”方法对于行为变化的数据空间乃至国家的治理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52],这其实就是注重综合治理、因势利导以及渐进主义的中国感到驾轻就熟的一种秩序原理。在这个过程中,既需要重视数据安全、隐私保护、算法公正、互惠共享等实质性价值,也需要重视对大型网络科技公司的反垄断、大数据中心的中立化、以技术制衡技术等结构性价值,并应该在规则约束、企业试错以及政府协调之间达成不同价值取向的最优化组合,或者设计某种基于程序主义价值的算法。

正如佩雷尔曼早就指出的那样,离开价值判断,我们根本无法理解法律思考[53]。如果围绕价值存在争论,那就势必以争取价值共识或者达成适用价值的妥协为目的开展沟通,这时的法律议论通常具有辩证推理的特征。作为围绕价值判断的复合型话语博弈的法律议论,必然是一种对规范解释的预测以及对事实认知的预测,并且还有对上述两种预测的预测乃至“预测的预测的预测”等不断反馈过程。在对规范解释的预测与对事实认知的预测这两个系列之间,还存在相互作用以及不断递进、无限选择的互动关系,导致追求无限多样化的长尾效应。因而人工智能系统对法律判断的过程进行模拟时,为了克服复杂性的挑战,应该采取核心价值最大化方法。这意味着法的基本价值判断应优先于逻辑推理或者说概念计算,以确保在具体场景中的法律议论可以摆脱无穷反复的语言游戏而顺利进行[54]。为此,计算法学必须留意价值的数值化处理和加权比较,确立关于价值排序和价值函数的元算法或者“结构性元规则(structural meta-rule)”。

发表在 团队优势 | 标签为 , , | 《社会科学辑刊》季卫东:计算法学的疆域发布时间: 2021-06-01已关闭评论

【常考人物】教育学家:亚里士多德

人物简介

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公元前322),古希腊哲学家、思想家和教育家。

他是古希腊一位百科全书式的学者,曾跟随柏拉图学习,被誉为“古希腊教育经验和教育思想之集大成者”。其著作有《政治学》《伦理学》《论灵魂》等。

主要思想

1.在亚里士多德的教育思想中,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他提出的自由教育理论。

他认为人的教育应当以充分发展人的理性为根本目的,这种教育才是自由人(即城邦公民)所应接受的教育。他指出,自由教育的实施需要两个基本条件:(1)闲暇;(2)自由学科。

2.亚里士多德认为,教育应该是国家的,每一个公民都属于城邦,全城邦应有一个共同目的,所有的人都应受同样的教育,“教育事业应该是公共的,而不是私人的”。但他所指的“每一个公民”并不包括奴隶。他主张一部分人可以受教育,另一部分人即奴隶则是不可受教育的。

3.亚里士多德在教育史上首次提出了“教育遵循自然”的观点,主张按照儿童心理发展的规律对儿童进行分阶段教育,提倡对儿童进行和谐的教育,成为后来全面发展教育的思想源泉。

4.亚里多德最早将教育分为德智体三部分,并提出了实施三种教育的顺序。其中,他把体育即身体的训练放在智力训练之先,并且认为学前教育的核心是体育,这一时期里,应顺应自然,以儿童身体的发育成长为主。

(2020江苏·单选)

下列反映亚里士多德教育思想的著作是( )

A.《理想国》

B.《政治学》

C.《论演说家的培养》

D.《民主主义与教育》

(点击空白处查看答案解析)

B

亚里士多德的教育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的著作《政治学》中。

23山西山香千人上岸·成师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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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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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要目

《现代法学》已加入“北大法宝”法学期刊数据库,请登录www.pkulaw.com查看全文并订阅后续更新。“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已收录289家期刊,其中核心期刊(含CLSCI、CSSCI及扩展版、北大中文核心、AMI综合)136家,非核心期刊53家,集刊91家,英文期刊9家。截止2024年1月31日“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共收录了102107位作者的307262篇文章,总期数18691期,总字数27.8亿,诚挚邀请您的期刊入驻“北大法宝”,扩大影响,增进传播,服务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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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要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1.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方法

张明楷(3)

2.“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差异、共生与照应

张卫平(20)

3.法律行为规范对身份行为的有限适用

刘征峰(33)

4.再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性质、逻辑与方式

彭錞(48)

5.风险社会条件下行政追偿模式的解析与完善

许佳莹(64)

【新科技法学】

6.数字法学真的来了吗?

宋维志(78)

7.论数字经济包容性治理的法律激励

苟学珍(92)

8.数字时代大数据辅助司法证明的构造及其风险防控

刘金松(107)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

9.论经济法中的国家主体

张守文(121)

10.系统重要性金融科技公司的法律规制

袁康(134)

11.公司资本缴纳模式的立法选择

岳万兵(150)

12.消费信贷视角下个人破产免责的理念与规则

周颖(164)

【立法与司法争鸣】

13.中国民法语境下“合同效力”的层次性

吴光荣(177)

14.反思“提取公因式”:论法典总则的建构方法

张峰铭(19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1.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方法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

内容提要:在基本犯与加重犯的保护法益不同的情形下,应当分别确定基本犯与加重犯的保护法益。如果拟制罪名与基本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就不应按罪名确定保护法益,而应分别确定拟制罪名与基本罪名的保护法益。阻挡层法益与背后层法益是就不同犯罪或者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关系而言,并不是任何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都包含阻挡层法益与背后层法益。应当根据法益主体与被害人同意或承诺的有效性等要素区分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不应当在对个人法益的犯罪中随意添加公共法益内容,也不宜随意在对公共法益的犯罪中任意添加个人法益内容。此外,需要区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与阻却违法性的优越利益,不应将阻却违法性的优越利益当作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

关键词:保护法益;加重犯;拟制罪名;阻挡层法益;背后层法益;个人法益

2.“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差异、共生与照应

作者: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是两种不同的纠纷应对体系和方法。两者各有其不同的理念、运作机制、行动基础和运作逻辑。“纠纷解决”在理念上将纠纷视为社会矛盾的反映,倾向于更多通过党的基层组织和群众组织开展纠纷治理。在认识上,“纠纷治理”看重纠纷之间的关联性,讲究方法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不限于法律方式,不拘泥于法律对纠纷性质、处置程序和制度规定的约束;与此不同,“纠纷解决”则是由专职机构开展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处置纠纷的一种体系。这种体系在理念上,将具体的法律纠纷视为相对独立的纠纷事件,通过对纠纷性质的识别,将其纳入相应的程序,按照既定的方式予以解决。“纠纷解决”的过程和方式受制于法律的严格规定和约束。与现实法律关系不断演进以及对法律纠纷解决公正性要求相适应,“纠纷解决”逐渐演进为一套高度自洽,专业化、技术化、体系化,有理论予以支撑的系统。在我国,这两种体系都有自己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对于我国法治的推进都有各自存在的价值。基于自身体系的结构性特点,两种体系各有所长。因此,我国应当坚持两种体系的共生并存,避免一种体系同另一种体系的关系失调,并在运作中彼此相互照应、相得益彰,在社会实践中追求自身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国家治理;社会治理;诉源治理;民事纠纷;民事诉讼

3.法律行为规范对身份行为的有限适用

作者: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身份行为的构造依托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抽象法律行为框架,不能以事实先在性架空意思自治。即使家庭法没有明确规定,身份行为也存在成立和效力的判断问题。根据纯粹身份行为和身份财产行为的区分概括描述适用模式的意义有限,即使是身份财产行为,也不能当然适用法律行为规范,而必须结合具体行为的性质以及所涉法律行为规范之利益状态进行个别化检视。在具体的规范适用检视中,应当首先考虑立法者的法政策决断,然后再考虑不同身份行为的本质。限制法律行为规范的适用往往意味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其背后往往存在维护身份关系安定性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考量。

关键词:身份行为;法律行为;事物本质;法律适用;意思自治

4.再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性质、逻辑与方式

作者:彭錞(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法律性质既非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或作为事实行为的公共警告,也不分属多种行为或是数行为之混合,而是作为事实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公开处罚决定不侵犯受罚者隐私或声誉权益,不应以不公开为原则或以社会影响决定公开与否,而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规范逻辑。即使是可以公开的处罚决定,由于涉及非私密、非敏感的个人信息,公开行为同时构成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应以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所必需为限,实名公开不是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合比例手段,恰当方式是在消除受罚自然人和受罚非自然人相关自然人直接标识符后隐名公开。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隐私与声誉;社会影响;个人信息;隐名公开

5.风险社会条件下行政追偿模式的解析与完善

作者:许佳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国家赔偿与追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追偿制度的功能发挥不够充分,其规范化程度不足,实践成效未达至理想状态。问题的根源在于对行政追偿性质定位不明,制度功能层面存在认识误区。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与追偿共同构成双阶层责任分配体系,在制度功能意义上应当实现分阶段运行的国家、公务员和受害人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机制,因而需在整体视域下对两个阶段、三方主体予以系统性观察。目前在国家赔偿的“自己责任说”与“代位责任说”视角下的两种追偿主张均存在某种不足之处,而风险归责视角下的“组织责任说”能克服责任归属平面化、单一化的弊端,依“组织责任说”建构的国家赔偿与追偿的双阶层责任分配体系,通过统合自己责任、代位责任与混合责任,增强了该体系的适应性。从风险分配的视角重新审视过错界定,体现了行政追偿从外部责任向内部责任的转向,但行政追偿权仍然是法律明文授予的单方决定权,并非单纯的内部惩戒权。该项制度的功能在于以矫正正义为宗旨,对前一阶段国家赔偿责任的再分配。

关键词:行政追偿;国家赔偿;风险归责;双阶层责任分配体系;责任再分配权

【新科技法学】

6.数字法学真的来了吗?

作者:宋维志(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提要:对数字技术发展所带来法律问题的研究推动数字法学作为学术命题被提出。虽然数字法学发展迅速,已成为学界热门研究领域,但关于数字法学立论基础等理论问题的研究仍较为薄弱。一方面,数字法学缺乏明确的问题领域,所研究的问题本质上是技术问题,可以通过对现有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获得解释;另一方面,数字法学缺少充分的理论建构,既没有突破传统权力理论框架,也没有提出技术超越理论。因此,数字法学在问题领域和理论建构两方面均无法被证成。与其说数字法学是一种法学研究新范式,不如承认数字法学本质上是对技术应用场景的模糊概括。数字社会只是观察社会的众多视角之一,数字社会的到来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学研究转向了数字法学。在法学理论上,数字法学并不是一个真实的学术命题。

关键词:数字法学;数字社会;数字技术;法学理论;新法学

7.论数字经济包容性治理的法律激励

作者:苟学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数字经济发展的全方位和多要素性,运行的平台性、虚拟性、跨界性和高渗透性,风险的系统性和关联性,以及数字技术驱动的权力、资源扁平化和多中心化表明,亟须构建多元参与、有效互动、资源共享、权利保障、收益共享的包容性治理格局。作为由行动者、资源和行动策略等要素组成的系统性治理架构,数字经济包容性治理在“行动者—资源”框架下面临多元行动者利益复杂交错、治理资源分散占有、行动策略碎片化等困境。可通过科学的法律激励,借助激励相容的法律制度,使各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动策略与政府实现数字经济治理的公共利益目标相耦合,达至多元利益均衡,解决资源与行动者的难题,形成包容性治理的理想状态。为确保激励方案转化为实际治理优势,除了权力(利)、义务和责任的科学配置外,还应当从成本收益的依法合理分担、治理行为互信协同的法治促成等方面,对激励相容的法律制度进行优化。

关键词:数字经济;包容性治理;法律激励;激励相容

8.数字时代大数据辅助司法证明的构造及其风险防控

作者:刘金松(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内容提要:“大数据辅助证明”有助于提升事实认定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大数据辅助证明以整体主义为指引,在证据推理环节通过大数据技术高效组织数据,整合经验概括对个案中的推论命题和要件事实等的确定形成类型化指引;在证据评价环节可以辅助证据标准的数据化校验与证明力概率评价的科学化。如果对大数据智能产生非理性崇拜,那么其有可能异化为新的神明裁判方式,侵蚀理性主义传统,导致认知偏差难以得到控制,证明责任的界限模糊化,以及用“客观规律”代替“认识论概率”等问题,而且会增加事实认定在各方面的附随风险。为应对挑战,司法证明的重心应当从“信息规制”迈向“风险防控”,并坚守数据技术的辅助性,诉讼主体的认知交互性和证明的外部可检验性原则。当大数据辅助证明诱发的风险无法通过隔离、警示和对抗等手段预防时,应当合理分配证明过程中的风险。

关键词:证据推理;证据评价;证明模式;非法大数据证据排除;算法治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

9.论经济法中的国家主体

作者:张守文(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经济法中的国家主体,具有不同于政府等主体的特殊性。基于经济宪法和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主体在经济法中具有独立地位,其经济职能的履行和经济职权的行使,应受经济宪法和经济法的约束,以体现国家理性的要求。此外,经济法中的国家主体在总体上是“现代国家”“经济国家”,并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具体体现为预算国家、税收国家、债务国家、规制国家等多种国家形态。研究经济法中的国家主体,应结合国家目的或国家目标、国家任务、国家职能、国家理性或国家理由等影响因素,分析具体的国家形态,由此有助于审视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治原理和法治问题,揭示经济法制度中国家主体存续和发展的内在逻辑,并在法治框架下解决国家调制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循上述研究路径,有助于提炼经济法中的国家理论或国家主体理论,深化经济法学主体理论乃至整体总论的研究,推动经济法治和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经济法;国家主体;国家职能;国家理性;国家形态

10.系统重要性金融科技公司的法律规制

作者:袁康(武汉大学法学院、网络治理研究院)

内容提要:随着金融科技的加速应用,金融科技的系统性风险已成为监管重点。金融科技巨头以关键技术服务商、金融基础设施和互联网金融控股集团等样态深度参与金融活动,在规模性、复杂性、可替代性和关联性等方面开始具备系统重要性特征,成为金融科技时代的“大而不能倒”。有必要参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经验,并结合金融科技公司系统性风险的生成机理,对系统重要性金融科技公司予以特殊规制。在有效识别系统重要性金融科技公司的基础上,整合金融监管、数据治理、网络安全和市场竞争等四大规制场域,建立以协调性为目标的监管体制、以可靠性为目标的审慎监管体系、以可承受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机制,构建系统重要性金融科技公司的监管框架和规制方案,有效防范其运行失灵给金融稳定带来的冲击。

关键词:金融科技公司;系统重要性;系统性风险;法律规制

11.公司资本缴纳模式的立法选择

作者:岳万兵(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公司资本缴纳模式大致可分为全部实缴模式、限制实缴模式与催告实缴模式三类,三者均围绕实缴展开,其对股东缴资合约自由的限制程度从严到松依次递减。相较而言,限制实缴模式并非全部实缴模式和催告实缴模式的折中路径,一般只适用于存在最低资本的制度体系;从制度效果及适用广度来看,全部实缴制在诸多场景下优于催告实缴制。我国独特的全面认缴制因不强调实缴而不同于三类主要的缴资模式,其制度逻辑存在不足,新《公司法》对其进行针对性改革的做法值得肯定。然而,新法采取了股份公司全部实缴、有限公司限期实缴的双轨路径,这对解决我国股东出资问题效果有限。从信用基础、规则体系、司法现状与制度需求等多个视角来看,我国更适合推行全部实缴制,这不仅可化解我国当下资本缴纳所面临的系列困境,还可增强我国公司资本规则体系的制度韧性。不过,考虑到全面认缴与全部实缴之间的制度差异,新法规定的双轨制仍是迈向全部实缴制的有益过渡。

关键词:认缴制;实缴制;资本制度;债权人保护;资本维持

12.消费信贷视角下个人破产免责的理念与规则

作者:周颖(青岛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相较于经营性负债的免责,消费负债在个人破产中的免责存在更为显著的理念证成难题与规则设置难题。从消费信贷的视角来看,免责以破产消费者遭遇生活风险和以尽力偿债为前提,不属于对借贷消费与逃废债的纵容,与社会传统观念并无实质冲突。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具备释放和有效控制和释放消费信贷金融风险,以及激励破产消费者尽力偿债并使之获得重生的功能。为此,应构建“宽严相济”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构建合理高效的免责程序,包括实现清算免责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同步化,破产清算采用许可免责但不设置免责考察期,重整计划或和解计划执行完毕后设置自动免责;在清算免责、重整免责以及和解免责之间设置阶梯状的免责条件,包括递减的不予免责事由、不予免责债务以及二次破产的免责限制等。

关键词:个人破产免责;消费信贷;免责理念;免责程序;免责条件

【立法与司法争鸣】

13.中国民法语境下“合同效力”的层次性

作者:吴光荣(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从《民法典》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就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规定看,“合同效力”在我国民法上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广义的合同效力与广义的合同拘束力属同义语,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可和保护,其前提是合同具备有效要件,即“依法成立”。因此,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并无实质区别。但是,为了准确描述合同已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状态,我国民法有时是在狭义上使用合同拘束力的概念,并将其与狭义的合同效力概念区别开来:前者指当事人于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擅自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并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或消极对待报批义务;后者则指当事人一方得基于合同请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即履行效力。此外,由于我国民法上的买卖合同不仅包含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而且包含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因此,还应将买卖合同的效力进一步区分为履行效力与移转效力。“合同效力”的此种层次性,既是现代交易阶段化的必然产物,也是中国民法体系特色的重要表现。

关键词:合同效力;合同的拘束力;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的移转效力;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14.反思“提取公因式”:论法典总则的建构方法

作者:张峰铭(中共中央党校政治和法律教研部)

内容提要:“提取公因式”方法单方面强调总则内容对既有部门法实践的依赖,忽视了我国语境下总则内容的体系性、多元性和理想性特征,因而是有缺陷的。我国法典化实践所期待的法典总则本质上是关于既有部门法实践的解释性理论,意在建构部门法实践所隐含的独特实践形式及其内在价值目的。作为解释性理论的法典总则包含监管性内容和操作性内容两个部分,监管性内容旨在为法律官员的立法和司法适用提供指引和约束,操作性内容旨在与分则内容相互配合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评价公民行为。总则制定应当采取建构性解释的方法,首先为既有部门法实践赋予相匹配且道德最佳的内在价值目的,以之作为监管性内容的核心;然后根据该内在价值确定操作性内容的基本概念框架,并结合立法者试图贯彻的其他社会性价值和法治价值确定操作性内容的具体内涵。

关键词:法典总则;提取公因式;部门法内在价值;解释性理论;建构性解释

《现代法学》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期刊社出版,是CSSCI来源期刊、中国中文核心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A)、AMI综合评价A刊核心期刊、中国科技核心(Q2)期刊(社科卷)。

责任编辑 | 刘卓知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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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后,“一本正经胡说八道”的索卡尔事件仍然意义非凡

1996年4月,左派文化研究杂志《社会文本》(Social Text)的“科学大战”专刊收录了最后一篇文章,题为《超越界线:走向量子引力的超形式的解释学》(Transgressing the Boundaries: Toward a Transformative Hermeneutics of Quantum Gravity),这篇文章在专刊中脱颖而出,因为其作者是纽约大学物理学家艾伦·索卡尔(Alan Sokal),他是这群作者之中唯一的一位科学家。

索卡尔随意引用了女性主义认识论者、科学哲学家和批判理论家的文献——包括《社会文本》的两名编辑,纽约大学美国研究学者安德鲁·罗斯(Andrew Ross)和纽约市立大学研究生中心的社会学家斯坦利·阿罗诺维茨(Stanley Aronowitz)——对科学知识来说,科学家们并没有特殊的权威,索卡尔十分认同这一点。正如后现代主义揭示的那样,所谓物理世界的事实,其实是纯粹的社会或政治建构。他写道,量子引力破坏了“存在”这个概念本身,为“解放的科学”(liberatory science)和“解放的数学”(emancipatory mathematics)开出了道路。

几周之后,索卡尔在《大众语言》杂志(Lingua Franca)上披露,他对于自己所写的那篇文章一字不信。那是一个巨大的恶作剧,但出发点确实非常严肃:为了揭露“人文科学某些特定领域”里草率而荒谬的相对主义和智识的傲慢。他的抱怨富有政治性:他担心,在抛弃了几个世纪以来对科学理性的推崇之后,进步人士面对权力讲出真理的能力会受到侵蚀。

全世界的媒体都把目光投向了这场骗局。保守派欢欣鼓舞,乔治·F·威尔(George F. Will)在《华盛顿邮报》上幸灾乐祸地说:“解构主义者热爱的《社会文本》这种杂志,将永远不会再被称为‘学术杂志’了。”此次恶作剧的成功,似乎坐实了人们对拿到终身教职的激进派的所有猜疑。

索卡尔的文章尽管遭到了尖锐反驳,却也引起了学者们的深刻反思。他们举办校园研讨会,针对这些问题发表文章。如今,在西文过刊全文库(JSTOR)中搜索“索卡尔事件”,可以搜索到法律、文学、教育、数学、经济等许多领域的大量文献资料。索卡尔几乎把批判当成了副业,后来还就这一话题写了两本书。

20年后,索卡尔事件仍能引起人们共鸣。11月,乔纳森·柴伊特(Jonathan Chait)在《纽约》杂志一篇关于总统选举的文章中说,他将唐纳德·特朗普看做“一次发生在共和党身上的鲜活的索卡尔骗局”。在学者们正就特朗普胜利当选的影响进行争论时,这场骗局所造成的威胁具有了新的急迫性。关于学者如何达成真理、公众如何看待学术专家的意见以及潜在的过度怀疑等问题而产生的分歧,只会变得越来越显著。

在索卡尔事件20周年之际,事件当事人与一些受该事件影响的人谈了谈他们在当时和事后的想法。

艾伦·索卡尔:

1994年的春天,我看到一本参考文献——保罗·格罗斯(Paul Gross)和诺曼·莱维特(Norman Levitt)所著的《高级迷信:学术左派及其与科学的争论》(Higher Superstition: The Academic Left and Its Quarrels With Science)。当我看到它时,我的第一个想法就是:哦不,又是一本右翼学者的谩骂,告诉我们马克思主义、解构主义的教授们如何逐渐控制大学,对我们的孩子进行洗脑。1990年代初期,这样的书接二连三出现,比如迪内什·迪索萨(Dinesh D’Souza)等人的著作。

我的第二个想法是,“学术左派及其与科学的争论”有点儿奇怪,我是一位学术左派,所以我打算读一读。我得知在学院里的一个角落里,人们要么用解构主义的文学理论,要么用极端的、社会建构主义的科学社会学,来对科学内容和科学哲学进行评论,但这些人对于科学本身通常十分无知。我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到图书馆借出了格罗斯和莱维特批判的那些著作,看看他们的批评是不是公正。最终,依我的判断来看,有80%都是公正的。

艾米丽·马丁(EMILY MARTIN),纽约大学人文科学教授:

不断有人告诉我说“你知道吗?你在那篇文章里,他们正在攻击你。”那篇文章的语气非常轻蔑和无礼,有些伤人,因为当时对科学的研究是一个很新领的领域,在80年代晚期和90年代才开始发展。这门研究让人非常兴奋,学者做了很多难以置信的有趣的工作。

索卡尔:

我想,嗯,我也可以写一篇文章,加入格罗斯和莱维特的批判行列,但它或许会消失在黑洞中。因此,我打算写一篇文章——既是一篇戏仿,又是一次诚然没有对照组的实验:我会将这篇文章投递给一家时兴的杂志社,看看它会不会被采纳。写这篇文章可能花费了我两到三个月的时间。

在投递之前,我将这篇文章给一些朋友看了——我想要测试一下,他们究竟要花多长时间才能看出它实际上是一篇“诈文”。结果科学家们很快就发现,要么这文章是一篇戏言,要么就是我疯了。然而,我又在一些非科学家的朋友们身上做了试验,看看文章中是否有明显的露馅之处。我不希望这篇文章的破绽太明显。

我在寻找一家拥有相同意识形态倾向的杂志社来发表我的文章。倒是有几家,但并不完全类似。《社会文本》是在这样一个知识领域的。

非常感谢您投递有趣的文章到《社会文本》杂志,我们的编委会正在仔细阅读,希望能尽快给您回复。

——安德鲁·罗斯给索卡尔的邮件,1995年2月8日

希望在文化和政治的影响方面我没有出太多洋相。正如我在投稿信中所说,在这些领域我完全是个外行人。不论如何,期待评审的评价和建议。

——索卡尔给罗斯的邮件,1995年2月8日

那个春天,《社会文本》接收了索卡尔的投稿,5月15日,索卡尔投递了这篇文章的最终稿,较之前仅有细微修改。这篇文章花费了接近1年的时间才发表。

索卡尔:

我不知道这份专刊什么时候会发表,而这次恶作剧需要保密。在此期间,我故意寻找各类借口避免和安德鲁·罗斯见面,尽管他的办公室离我在纽约大学的办公室只隔了一个街区。写一篇“诈文”并在邮件中加以掩饰,这是一回事;成为一名好演员,这是另一回事……而我本身并不是一名好演员。

一小部分在我投稿前就看过这篇文章的人对我说:“我能给我的朋友看看吗,(他们的朋友)或许是一位哲学家,或许是一位历史学家,或许是一位社会学家,他们会欣赏这篇文章。”而我的回答永远都是:“可以,但你要让他们发誓保密。”看到稿件的人越来越多——我就是那时遇见了芭芭拉·爱泼斯坦(Barbara Epstein)。

芭芭拉·爱泼斯坦,加利福尼亚大学圣克鲁兹分校的意识历史系教授:

一位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的朋友说,她想告诉我一件事,但我要保证保守秘密。她说,纽约大学有一位物理学家写了一篇文章,声称是由一位转变为后结构主义者的科学家所写,而事实上这是个恶作剧。

她说,那位物理学家想找一位比较了解但不能忍受后结构主义的人文科学家一起共事,他/她还要是一位左派和女性主义者。他打算写一篇文章来揭发自己的恶作剧,向大家解释他这样做的原因是什么,我说:“当然,算我一个。”

大卫·格伦(DAVID GLENN)(自由撰稿人,后在《高等教育纪事》工作):

1996年2月的某一天,我在布鲁克林参加一次宴会,现场觥筹交错。纽约城市大学的一名社会学研究生也参加了那次宴会,他还是斯坦利·阿罗诺维茨项目的学生。活动即将结束的时候,他提及自己听说了一则传闻,有人为《社会文本》的“科学大战”专栏准备了一场恶作剧。我把这件事告诉了我的朋友里克·波斯坦因(Rick Perlstein),那时候他正是《大众语言》杂志的一名编辑,他认为这件事值得追踪。因此我又回去找到了那名纽约市立大学的研究生,但他却不肯再提供详情。

《大众语言》杂志社的某个人得知劳特利奇(Routledge)出版社在一张名叫《文化研究时报》(Cultural Studies Times)的季度大报上发布了《社会文本》即将发表的文章目录表。所以,我从第38大道向下步行了几个街区到达劳特里奇出版社,然后说,“你好,你们还有《文化研究时报》吗?”他们给了我一份,那上面的确有“科学大战”专栏即将发表的文章题目和作者名称清单。

有人还致电杜克大学出版社,但也忧心忡忡,因为要求一家出版社提前拿出版面样片,似乎有点不太正常。但是杜克大学出版社还是提供给了我们。

我们花了不少时间,才发现显然索卡尔的文章就是恶作剧,这也有些好笑。一旦我们确信《社会文本》上的文章已经进入印刷,不可能再被召回,我们就给索卡尔打了电话。我很紧张,我不知道他会如何回复。

波斯坦因:

艾伦跟我说,“你认为这个人是谁?你觉得他是斯坦利·阿罗诺维茨那边的间谍吗?”

索卡尔:

我担心这个游戏被发现了,文章可能不会被发表,因为一切都可能被取消。

格伦:

他说他想面对面接洽,而不是通过电话交流,这有点像间谍行为。后来,我们在纽约公立图书馆的长椅上见了面。

索卡尔:

当我和他见面时,我就下定决心,在开始的5到10分钟里装聋作哑。如果他问我那篇文章是不是“诈文”,我会说“是的,恭喜你,你非常聪明。”

索卡尔和格伦在3月29日见面。

格伦:

他非常紧张地告诉我,他希望这场恶作剧在一年内都不被揭露。他希望自己的文章能在会议上被援引和讨论。

索卡尔:

人们会赞扬它吗?还是批判它?或是完全忽略它呢?有人会认出它其实是篇“诈文”吗?

格伦:

我并没有告诉他我是如何听到风声的,但是我一直在劝他,这个秘密不可能被长时间保守。

索卡尔:

游戏即将开始。

格伦:

他从公文包里取出一张简短的手稿,说他希望《大众语言》能够尽快发表他这篇自述。我们的办公室离他的办公室只有几栋楼。我告诉亚力克斯·斯达尔(时任杂志主编):“上午10::30我会去和这个人见面,随后我会给你打电话告诉你事情发展的情况。”但是你知道的,我走上楼梯时,索卡尔就在我后面。

亚力克斯·斯达尔:

我被整件事情震惊了。

格伦:

索卡尔把文章初稿递给他,亚力克斯坐在那里,静静地阅读。他决定,我们要利用这个周末来仔细考虑。

斯达尔:

这太让人惊讶了,如果这是我们日常就会编辑的那类文章的话,我们应该接纳这篇文章。

格伦:

当斯达尔真正介入这件事情时,他很紧张,但也可以理解,因为他要在没有获得《社会文本》的回应前就发表索卡尔的文章。

斯达尔:

当你是一名编辑时,你肯定会珍视来自作者的信任,而且索卡尔的行为在这方面造成了一些问题。这整个事情让我感觉很复杂,但是索卡尔最终还是对自己的行为给出了一个清晰的辩解,尽管可能会引起争议。而且我们要把这些事情发出来,指出这些问题的重要性对我来说意义重大,尽管是以这种非常手段。

时间非常紧迫。斯达尔及时地收到了《社会文本》的文章复印件,把它作为插图放到索卡尔的文章里。《大众语言》将于4月16日付印,随后立即引起了新闻媒体的注意。

那些相信物理定律是纯粹的社会约定的人都被邀请到我的公寓,尝试用我的窗户来超越这些约定(意思就是从窗户跳下去来抵抗地心引力)。(我住在21楼。)

——艾伦·索卡尔,摘自发表于《大众语言》杂志上揭露自己恶作剧的文章

索卡尔:

我当时在明尼苏达大学参加会议。美国国家公共电台(NPR)找到我,给我做了5分钟的采访,引起了极大的反响。第二天,《纽约时报》和好几家电视广播给我打电话。我拒绝了所有电视台的邀请,因为我不认为电视台能严肃对待这件事情。我的意思是,我并不是想达到“让我们来一起嘲笑这些教授”这种效果。我想要一次严肃认真的讨论。

爱泼斯坦:

我的一位同事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圣克鲁兹流传的恐怖谣言,说我是这篇发表在《社会文本》上的可怕文章的作者。除非我亲自告诉他这是真的,否则他不会相信如此恶劣的事情。

到那个时候,我确实是个不受欢迎的人。很明显,我成为了我们系的少数派,而且不仅仅是少数派,还是攻击的目标。我在《社会主义评论》(Socialist Review)里发表了一篇批判后结构主义的文章。我认为后结构主义变成了一种圣战、一种正统学说,变成了世界主宰,而且我越是融入这种文化,就越是不喜欢它。那时候的情绪氛围和今天大选的情绪氛围类似。两边的人几乎很少对话。

马丁:

这是一场聪明绝妙的恶作剧。它揭露了某些出版物缺乏充足的编辑意识,以及几乎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堆砌的现象。然而,我们中很多人还是感觉到,大家对科学研究的目标存在着巨大的误解。

布鲁斯•罗宾斯,哥伦比亚大学人文科学教授,1991年至1998年是《社会文本》的编辑之一:

我仍记得当时我在听国家公共电台,突然就谈到了《社会文本》,这让我感到非常兴奋。你知道吗?我的第一个想法就是,我们是一家非常小的左派文化杂志,竟突然出名了。不过它沉没下去的速度也太快了,真是糟糕。丑闻发生后我才去读了索卡尔的“诈文”,之前我从未读过。

《社会文本》原来的程序是小组内4个人都要读同一篇文章。我不记得当时的小组成员是谁了——我知道安德鲁·罗斯是其中一个,阿罗诺维茨也是其中一个,我觉得应该还有乔治·雅迪斯(George Yudice),或许还有兰迪·马丁(Randy Martin),他一两年前已经去世了。

乔治·雅迪斯,迈阿密大学现代语言和文学教授:

我记得我不是很喜欢那篇文章,在第一轮讨论结束后,我同意不退回文章,暂时保存起来。当安德鲁·罗斯将这篇文章纳入第二轮讨论,想让它发表在《社会文本》的“科学大战”专栏时,我就从了小组的其他编辑的大流。(罗斯拒绝接受关于这段历史的采访。阿罗诺维茨没有回复这次采访邀请。)

罗宾斯:

他们最终决定发表这篇文章,因为这是一位科学家——尽管他的表达非常笨拙,而且对自己热衷的东西不太了解——加入了论战而且似乎站在“我们这边”。索卡尔13次引证斯坦利·阿罗诺维茨,这一点对于阿罗诺维茨来说并非是无足轻重的。他是唯一一位杂志社创始元老,他比其他人都要大10到15岁。因此,如果他愿意——《社会文本》并不是一本有审阅人的期刊——如果创始人之一愿意,这篇文章就会被发表出来。

我们都因索卡尔为了选择表达观点所采取的欺骗手段感到苦恼。这样违反伦理规范是一件严重的事情……《社会文本》为培养智识追求的公开性做出了贡献,而这一点在此事件中受到了损害。

——摘自《社会文本》编辑回应,署名为布鲁斯·罗宾斯和安德鲁·罗斯

索卡尔:

这里确实存在应该考虑的伦理问题。我们的看法基本上是这样,我所批判的亚文化已经变得根深蒂固,自说自话,大多数时候鄙视圈外人的批判,因此寻常的知识批判就被预先排除了。

米歇尔·贝吕贝(Michael Bérubé),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文学教授:

这个地方有种温室的感觉,他们接收了这篇文章却不会把它发送给泡沫圈之外的人阅读,这些圈外人会带着更加怀疑的态度来看这篇文章。

爱泼斯坦:

对于这场恶作剧我并没有道德上的不安,因为对于我来说,必须打开一个缺口,而这是唯一能打开局面的方法。

罗宾斯:

事实上,我觉得这次事件并不涉及什么伦理问题。如果我有机会对我心中的敌人迪克·切尼(Dick Cheney)实施一次恶作剧,我也会去做的。安德鲁写了编辑回应,而出于团结一致我也在那上面签了名。我觉得索卡尔的错误在于,他将我们当成了敌人。我的意思是,我们存在认识论的差异,但是那又如何呢?

诺顿·怀斯(NORTON WISE),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科学史教授:

我读过索卡尔发表在《社会文本》上的文章,我觉得它非常有趣。这篇文章完全就是在胡说八道。当然,格罗斯、莱维特和其他人都声称,做科学研究的人们陷入了他们称作的“激进相对主义”。你或许能找到极端例子,但无论如何,这都不是社会建构主义者观点的基本论点。

艾伦·施雷克(Ellen Schrecker),叶史瓦大学历史学教授:

索卡尔所揭露的是学术专业水准的下降。历史学家们去查询档案,我们也去采访别人,试图找出证据来弄清楚当时发生了什么——而不是依赖二手信息。本质上讲,这是一个训练有素的大脑和一项证据之间的对抗。这就是物理学家做的事,也是生物学家做的事。这也是文学理论家做的事,但我认为他们可能已经找不到新的文件,所以他们开始盗用其他人的。

海伦·朗基诺(HELEN LONGINO),斯坦福大学哲学教授:

当然,想要对科学下手的解构主义者也大有人在。但是目前为止,那只是科学研究中的一小部分人。如果索卡尔把文章投递到一家严肃的科学研究杂志,编辑就会识破这场恶作剧。索卡尔对于科学的想法比较古老——即科学不仅仅旨在发掘自然世界的真相,而且他成功实现了这一点。

斯坦利·费什(STANLEY FISH),弗罗里达国际大学人文科学和法学教授:

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几百年前就说过:“没有言语,就没有真相或谎言。”当然,知识是由人类的假设、预设、已知的语言和已知的方法论组成而来的。

怀斯:

你不必非得相信一种引力理论,才相信引力的存在。不论你是亚里士多德还是牛顿,你都不会从窗户跳下去,因为正处于下降状态的身体是会继续下降的,这个观点是正确的,无论你持的是哪种自然引力观点。在科学研究中让人们感到有趣的是,当一种观点遇到另一种观点时,其中一个何以被认为“真理”。

索卡尔:

这些文章(社会建构主义文章)经常含糊不清。比如,有些时候他们说的内容是完全相反的。一旦被批判,他们就想撤回说法,然后表示“我现在不是,而且以前也从未是相对主义者。”

斯蒂芬·温伯格(Steven Weinberg),德克萨斯大学奥斯汀分校诺贝尔物理学奖得主:

我们科学领域的人也没有那么天真,不会认为科学研究是在真空或者外太空中进行的,或者不会受到周围文化的影响。我们只是认为,自己想要达到的最终结果是不受文化影响的。

的确,哪种证据才具有相关性这是由人来决定的,但是我们学会了如何认识世界,以及哪些事情是证据的标准。或许这一程序还未全部走完,但是这个过程也不是文化所能决定的,这是由我们与自然的交互决定的。

斯蒂芬·希尔加德纳(Stephen Hilgartner),康奈尔大学科学教授:

索卡尔仅仅是把研究者放在了一起。通常,这些人的知识观、研究方向和学科背景各不相同,发表文章的地方也不一样。我不是说他们毫无联系,但是把他们集合起来,仅仅将他们称为“后现代主义者”和“相对主义者”,把他们当做同路人,这种做法很不严谨。这已经有点儿接近于“学术麦卡锡主义”了,这种做法在学识上和伦理上都无法得到辩护。最欢喜的莫过于拉什·林堡(Rush Limbaugh)和乔治·威尔(George Will)这样的人,他们对美国大学已经产生了很多的抱怨情绪,非常乐意将索卡尔的控诉编入自己的论据。

费什:

这场恶作剧给那些从未读过后现代主义文章,对德里达(Derrida)、利奥塔(Lyotard)、福柯(Foucault)等后现代主义者一无所知的人,提供了一种忽视他们的捷径。他们所需要做的,就是直接调用索卡尔的恶作剧。在他们看来,这就是抛弃他们的充足理由了。

怀斯:

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在科学这一边,谁是文化战士?只有非常一小部分人将责任担到自己身上,来纠正他们所认为的、正在大学里酝酿的激进相对主义。这一群体非常明显,主要是基本粒子物理学家和一些数学家。基本粒子物理学家主要是寻找普遍规律和普遍原则,由此你可以推理出这个世界的详细情况。

还有老一代从欧洲移民到美国的物理学家,他们记得纳粹军队在街上行进、占领大学的教学楼,对于他们来说,相对主义和纳粹主义之间有着非常强烈的联系,因此也和道德相对主义相联系,但又隐藏在知识相对主义之下。这种感觉在战后的美国变得相当强烈,这也是欧洲人对纳粹的回应如此无力的原因之一。

爱泼斯坦:

这次恶作剧也不全都是只针对科学研究的。它还与学术文化有关。人文科学研究者,特别是心怀壮志的人都意识到:在学术界,自然科学的命运越来越顺,人文科学的命运在走向没落。因此,让一位自然科学家站到后结构主义者阵营是多么的颠覆啊,他们懒得去认真读一读他的文章。

后结构主义的部分内容就是,年轻学者努力发展一条特殊的进路,它将文化和政治、经济对立起来。不像那些老古董的经济决定论,他们想说的是文化才是主要的。然而,1998年出现了经济衰退,2008年又出现了经济崩溃,想要证明经济不重要的确挺困难的。

索卡尔:

我确实感觉到人们对那些观点的热爱变得比以前少了,而且我觉得我算是出了一点小力。不过,主要的荣誉还是得给乔治·W·布什(George W. Bush)和他的朋友们,他们向我们展示了抨击科学所带来的现实后果。之前不是强硬的相对主义者但同情这种思潮的学术左派,对此也做了一些反思。

朗基诺:

双方都向彼此靠拢了一些。不是每一个人,但是我认为你可以看到很多学者在文化研究和社会研究中,对于研究的结论变得更加慎重了。

索卡尔:

安德鲁·罗斯已经不再写关于科学或科学哲学的东西了。当纽约大学研究生试图成立工会时,我和他站在了同一边,共同支持这项事业。而我和布鲁斯·罗宾斯在2001年或者2002年时成为了朋友,那时为了中东的和平,我和他一起写了《来自美国犹太人的一封公开信》给政府。

罗宾斯:

我没有一点困扰。我们现在是朋友关系。

斯达尔:

许多昔日敌对的双方后来都意识到,他们有很多共同之处。当你意识到大学是个相对无拘无束的知识探究和自主自治的地方,那些战斗似乎就变得没那么激烈了,而真正重要的是与预算削减和政治干预等作斗争。

贝吕贝:

既然我们都在“后真相”社会,我觉得恶作剧已经有一定的紧迫性了。5年前我就开始给予他应得的评价,因为右派可以用彻底的怀疑主义来否认气候变化,或者质疑所有的科学问题。

温伯格:

我还从未从国会里的人那里听到类似后现代主义的话语。我认为,反对严肃对待气候变化的绝对是经济因素。这个问题就像是吸烟是不是有害健康,或者碳酸饮料是不是有害健康一样——这些都被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所反对,和科学大战没关系。

施雷克:

真正让我感到不安的是,艾伦·索卡尔以及回应他的其他人未能意识到,这一骗局会在更广阔的世界里产生怎样的后果。这场恶作剧非常巧妙。但是,他应该对到底发生了什么给出一个更广泛的观点。我认为,如果他没有写那篇文章,事情是不会发生改变的,但是他并没有看到自己身边,学术专业素质早已受到攻击。40年来对于专家的攻击在如今达到高潮。如果你想戏谑解构主义,那是可以的,但如果你想取笑气候变化就绝对不行。

贝吕贝:

有一点已经被广泛接受了,那就是目前你能在校园里做的最有争议的事情就是关于性别与性、中东问题或气候变化的事情。我的意思是,科学家也不能被豁免。我并不认为他们能够豁免,但是我的论点花了好些年才站住脚跟。我曾说过,对我们在学院所做之事的反智主义和怀疑的力量,即将席卷到你们身上。

索卡尔:

在美国历史里长期存在着反知识分子的思潮,他们看不起尖脑袋的教授,而且乐于找寻各种借口去嘲笑他们。这就是消极的方面。

贝吕贝:

相信希拉里在披萨店经营儿童性场所的回音室效应,要比导致索卡尔发表文章的回音室效应可怕得多。我们现在所讨论的已经不是“认知闭合”了,而更像是彻底的蛮不讲理。

施雷克:

我们现在正处在一种难以置信的反智主义时期,这很危险。

(翻译:汪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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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基本理论》要点.ppt

人的一生——生、老、病、死——发生的法律问题? 请你例举: 生可能的法律问题: 老可能的法律问题: 病可能的法律问题: 死可能的法律问题: 在校学生与学校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如果你考试作弊,学校不授予你学位,能到法院起诉吗? (一)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体系 1、社会关系的本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人作为一个个体具有两重性,一层是生物的人,在这个层次,人和动物没有区别;另一层次,人具有社会属性,作为社会的一份子而存在。一旦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相处,人的社会性就立刻会表现出来。 2、法律是对社会关系调整的重要规则 人群共处,必须有一定规则对其相互关系进行调整。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1)社会上有形形色色的关系,但法律只针对一部分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换言之,法律只调整那些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重大利益的社会关系,其他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的视野之外,由其他社会规则调整。 (2)哪些社会关系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取决于立法者的态度,从深层次讲,取决于一个国家、民族的传统风俗、文化背景。 3、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 A.法律的产生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必要条件;道德是维持社会秩序最基本的规范体系。 B.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道德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舆论和善良风俗; C.法律调整外部行为;道德调整内心活动的动机。 D.法律约束具有普遍性;道德约束的效果因人而异,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E. “道德”和“法律”是调整社会的两大支柱,仅靠道德不足以“威慑”;而仅靠“法律”则会陷入“法律万能主义” 的泥沼。 (二)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为社会提供秩序、使人们的生活具有可预见性,因而使法律成为最具现实效力的规则。 学者认为法律有以下规范作用: 第一,指引作用:法律通过确定特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指引人们的行为。 第二,评价作用:即法律为人们提供评价自己或他人行为的尺度,从而判定人们行为有效性。 第三,告知作用:即表明国家对人们行为赞成或反对的立场,是对人们的信息告知。 第四,预测作用:使人们依法预测其行为及法律后果,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安排和规划。 第五:教育与强制作用。 我国学者认为法律有以下社会作用: 第一,法律的直接社会作用: (1)主要直接社会作用,防止人们不希望出现的行为和保障人们所希望的行为、为私人的各种安排提供便利、为人们提供服务和重新分配财富、解决社会纠纷; (2)次要直接社会作用,是维护法律制度的存在和适用成为可能。 第二,法律的间接社会作用: A、以财产权的平等确认和保护,为社会主体合法财产的保有和流转等提供平等的制度保护、纠纷解决和障碍排除; B、以基本人权保障和公共权力的合理限制与制约,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 C、以制度化的机制保障统治阶级的政治意识形态和文化思想、价值观念的主流地位,促进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进步; D、以平等、正义的价值尺度,制度化的为社会弱势的群体和个体提供救济与补偿,实现社会最起码和基本的公平; E、以开放和宽容的心态参与国际事务,促进全球性事务的妥善解决。 作为行为规范,法律约束行为而非思想 法律 不管/ 约束 思想—可能导致—行为 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其特殊的逻辑结构即:行为模式——行为结果。 (三)法律是赋予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赋予权利和义务,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 1、权利的含义 学者指出,权利即法律所承认的主体行为的正当性。 3、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与义务往往是相互关联的,既有依赖义务而存在的权利,也由以权利而存在的义务。 就二者的关系而言,是相互联系的: 权利产生——随之——义务产生 义务产生——随之——权利产生 (四)法最终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主要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1、“意志” 2、“意志”·物质生活条件 【材料3–8】从1859年开始,瑞士国家十分乐意接受难民,随后制定了接受难民的相关法律。但是,在将近100年过去的时候,1956年,匈牙利暴发革命,16000人涌入了瑞士。1968年,捷克发生动乱,114000人进入了瑞士。1975年,越南就有9000名难民在瑞士定居。在1970年代,平均每年就有1000名难民进入瑞士。而在1986年,平均每个月就有1000人申请难民待遇。瑞士国家终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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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办理的icp许可证领取需要什么手续

    企业经营性网站必备资质icp许可证,很多企业已经办理了,办理完成后要怎么领取纸质许可证证书,需要准备什么手续去领取,委托人怎么去代领,今天小编就讲述一下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领取手续

 

    法定代表人领取: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公司盖章)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公司盖章)

    3、许可证编号(系统批准页面)

 

    委托人领取(法定代表人委托):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公司盖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盖章)

    3、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

    4、许可证编号(系统批准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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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成功举办首届生态法跨学科青年学者学术论坛

生态法研究室主任刘洪岩研究员对莫纪宏副所长的致辞表示感谢,对会议的宗旨、特点和规则进行了介绍,并对与会者的热情支持衷心致谢。上午8点45分,刘洪岩研究员宣布本次论坛正式开始!

会议的第一单元主题为“界限与趋向:‘环境法’与‘生态法’”,由中国政法大学绿色发展战略研究院院长侯佳儒教授与东北林业大学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王宏巍副教授主持。

中南大学法学院陈海嵩教授作题为《权利、义务抑或其他:生态法本位的再思考》的发言。陈海嵩教授在发言中提出,生态法有别于传统意义上说的环境法,生态法强调两个方面的特性:第一,是它本质上面要强调公众性而非个体性;第二是生态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在生态法领域,无论主张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都将面临一些问题,因此,应当改变前述静态的思考立场。生态法的对象所面对的社会关系,不是单线条的,因此应尝试着从一种动态法律关系角度重新思考对组成生态法基本的要素进行思考。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公民、社会组织。基于这三类主体,产生单向、双向以及多项三类法律关系。

第一单元第二位发言人刘洪岩研究员发言的题目是《“环境法”与“生态法”: 范畴与分野》。刘洪岩研究员指出,中国环境法是源于上世纪70年代的苏联法学。而其间,苏联的环境法经历了一次重大的价值转型——此前前苏联也将相应的法律部门称为环境法、资源立法以及环境资源保护法;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前苏联正式改以“生态法”对相应现象进行指代。关于生态法与环境法的关系,前苏联法学界争论了十几年,这种学科体系的根本性改变肯定有其原因和道理。刘洪岩研究员进一步指出——“环境法”和“生态法”之间应该是“小系统”和“大系统”的关系、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经验性和超越性的关系,是分属于实践维度和价值维度的两类法律现象。

随后,《环球法律评论》责任编辑田夫副研究员与法理研究室冉井富副研究员作为对话嘉宾,分别作题为《生态法:法律部门还是法学学科?》以及《生态法学发展是否必须突破传统法学的基础理论》的发言。田夫副研究员认为,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应赋予自然或生态人格属性,是生态法学对传统法理学提出的挑战。而传统的社会主义法理学的法理体系划分法律部门的做法存在缺陷。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如何识别社会关系?应根据法律调整社会行为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来识别。这存在着循环论证的嫌疑。西方法理学发展表现出将所有法学学科研究对象均视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新趋势,法学学科的区分只在于研究视角的不同。这一点具有启发意义。冉井富副研究员结合自己的认识,对生态法学界流行的一些看法思考进行了梳理。其一是生态系统、保护生态或者生态具有独立的价值,这个价值独立于人类社会;其二是生态法还调整部分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三是物种、生态等的主体化;其四是反思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提出的生态本位。冉井富副研究员认为,“如无必要,勿争实体”,前述看法的提出,对生态法与原有法律体系的结合造成了一些不便。

就四位学者提出的观点和话题,在与谈环节,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法研究中心主任杨朝霞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员讲师朱明哲博士、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生态法研究室助理研究员林潇潇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潘佳博士、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郭永园副教授先后围绕生态法的独立性、生态法本位、权利主体、生态法发展规律、生态法合法性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环球法律评论》编辑部副主任姚佳副编审首先就第一单元的发言和讨论进行点评。姚佳副主任简要回顾了我国法学发展历史上的“经济法和民法之争”,指出部分所谓“理论问题”未能得到解答,并不妨碍相关领域产生有价值的学术讨论。面向新时代的生态法研究,不妨从认识具体问题触发,抽象、提炼形成自身的话语体系、理论体系以及研究方法体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长兴副教授在接下来的点评中指出,与会者在第一阶段进行了非常有意义的讨论。生态法学研究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应关注对宏大命题的讨论,也应该在具体制度层面将这些理念落到实处。至此,第一单元圆满结束。

会议的第二单元围绕“调整与改造:传统法理学视野中的生态法”展开。陈海嵩教授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研究所何晶晶副研究员主持本单元会议。

首先,《法学研究》副主编编辑部主任谢海定研究员首先作题为《生态法的属性:一个传统法理学的阐释》的发言。传统法理学把相关现象抽象为主体和客体,而较少探讨主体和客体发生关系的场景或背景,因为传统观念预设了“场景或背景固定”这一情形。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意识到作为背景的大气、水和环境在发生着变化,而这些变化会影响到作为主体的人的行为以及作为客体的物的属性或功能。环境对人类的意义,对主体、客体之间的关系,是发挥影响的。生态或环境的法律价值,在于使我们认识到法律发挥作用的社会生活空间不单纯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主体与主体在什么样的环境场景当中发生的关系也是必须强调的。所谓的生态法,不应是那些吧环境要素视为客体的法律,而应是将环境视为社会关系发生背景的法律。这种认识将落实到一种有别于传统部门法学视角的思维方式上。生态法的研究,应当从环境保护法当中生发出基本的生态法理,然后用这样一种生态法理的思维方式去看待不同法律部门当中那些有生态意义的法律规范。

随后,中国政法大学绿色发展战略研究员院长侯佳儒教授以《生态法的超验性:后现代性维度的思考》作专题报告。侯教授指出,后现代性强调的是对现代性的超越。讨论生态法的后现代性,即是考虑如何以生态法解决传统法律出现的问题。当代社会的巨大变化促使我们不仅对环境问题,同时也对市场经济、政治体制等进行了全方位的反思。环境问题引发的反思不仅限于法学,也产生出环境伦理学、生态主义哲学、生态主义后现代哲学等。环境法是思维性的,是后现代思维性的。具体而言,其代表了一种流浪者思维,环境问题无法通过传统理论解决,人们在寻找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复盘理论,提出了很多观点,形成了难以在传统理论体系中妥善安置的生态法学。后现代理论里面一直强调任何一个新兴学科的发展不存在完全的创新,只有不同学科之间的学科迁移和拷贝,所有的交叉的领域入口就是一个创新的点,跨学科是必然的,不存在单一学科解决一个问题。环境法就是一个思维性的学科,我们没有必要自己独设,我们应该把其他学者引进来,让各个不同学科发挥自身的优势解决我们面临的问题,这时,我们生态法就完成了。

随后的对话发言阶段,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梅宏副教授与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讲师朱明哲博士先后作了题为《生态保护法的法理与制度特点——兼论生态法的理论视野》和《超越人/自然的二分法——迈向共生理念的生态法哲学》的发言。梅宏副教授表示,应当重视对环境法治发展的历史脉络的总结与梳理。自成一体的生态保护法律有其特点:保护对象由过去的自然资源保护拓展到对整个生态系统的保护;由对于珍惜濒危物种的保护发展成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生态保护的目的,由针对特定地理范围与时间框架下的自然状态,扩大到以保持和保存自然整体为目标,促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保护法的制定从生态规律中获得了诸多的启示。生态利益随着生态危机的显现以及人民对美好生活追求而产生,在生态法律语境下,生态利益为法学对生态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共同的话题。人们在正常享受生态利益时,并不造成生态系统本身的破坏或者消耗。某一个主体享受生态利益时,并不导致其他主体利益的减少。人类对于生态系统享有的一种非物质性的利益,它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与维护。朱明哲博士指出,生态法作为一个学科,其学术发展已经强大到足以推翻现代整个法学基础的地步。从实证法发展的情况看来,生态法最初体现为农业法,随后发展处环境保护法。自然这个东西在经典的环境保护当中是一个人的客体,可以为人类所利用拥有,也需要出于人的目的加以保护。比较法和国际法的新素材显现出两项趋势:其一是逐步承认非人存在物的利益;其二是国际公约开始强调自然和文化、自然和人类社会的共生关系。研究生态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帮助我们超越现代主义的法,迈向“非现代主义”的法。

在与谈环节,刘洪岩研究员、杨朝霞副教授、潘佳博士以及何晶晶副研究员先后发表观点,就生态法学的理论本源、生态法议题的理论维度、生态法的理论自信、归纳性思维的适用可能、生态法学的理论创见等话题进行了深入交流。

在随后的点评环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焦旭鹏副研究员和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赵绘宇副教授先后进行了精彩的点评。焦旭鹏副研究员指出,对于环境问题的研究,是风险社会理论中的一个主要典型问题。环境、生态犯罪的特殊性质,在一定程度上跨出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的讨论范围,已经促进了传统刑法理论的反思。科技革命的视角把社会形态区分成农业社会、工业社会、风险社会,社会形态的迁移也将表现在法律表达形式上。赵绘宇副教授结合自己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阐发了看法。生态法是环境法的生态化,其并未突破原有环境法的范畴。其立法目的相同、调整范围相近。在总书记的推动下,生态法学当前显学化的趋势较为明显。相关研究应当注意域外环保监管机构的强势,推动我国生态环保部门职能、实效的发展。

12时,论坛上午的内容在学者们激烈的补充讨论中结束。

论坛第三单元“统合与创新: 生态法的法典化与制度建构”在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于文轩教授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宝副教授的主持下,于下午13时拉开帷幕。

国家能源集团技术经济研究院毕竞悦研究员就《环境国的法律原则构建》展开发言。环境国是为了应对全球性生态环境危机而提出来的概念,它会带来全球性治理变革,和“风险社会”概念有共通之处。环境国的特征包括,其预防措施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其管理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其首要原则应表达为预防原则。环境国的原则是在法治国框架下展开的,在这一框架下,环境国原则增添了一些新要素,以满足特殊的治理要求。这些特别的原则,表达为比例原则、关注最少受益者原则以及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原则。

随后,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生态法研究室助理研究员林潇潇博士,在发言中提出了“生态法学的“教义学转型”来了吗?”,邀请与会学者共同思考。林潇潇博士指出,环境法学发展的早期,法政策研究构成了学科研究的主流。这个现象在有其历史必然性,因为环境法的直接目的就在于为生态/环境危机寻找对策,而在学科发展之初许多其他学科的学者加入了研究团队,同时,法律制度处于草创阶段也没有给研究立场提供太多选择。而这类研究也做出了其应有的历史贡献,即大力推动生态法治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也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学科的研究方向。但是,这类研究难以形成成熟的生态法学理论体系。因此,应该提倡“固有意义”的法学——“法教义学”。现阶段,生态法学“法教义学转型”的条件已初步成熟,学科的研究成果也表现出了一定趋势。但是这一转型的到来仍任重道远。发言人呼吁与会专家共同努力,加快转型进程。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郭永园副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态法研究室助理研究员张忠利博士,分别就《结构与创新:生态法治体系的主体内容》及《生态法的法典化——以制度体系协调构建为目的的反思》进行了精彩的对话发言。郭永园副教授将“生态”范畴总结为三个层面、四种含义。第一层面的生态是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态系统,第二层次则是在社会角度强调人类与自然的和谐,第三层面则是在意识形态层面讲生态,其有分为“五位一体”中的“生态”和人类演进史意义上的生态文明。生态法哲学的基点是和谐,生态法的目的是要实现人和社会、人和人、人和自然的和谐。生态法是时代给予中国法学界的一个机遇,政治的语境中中国提出来生态文明,不管顶层设计还是基层实践也层出不穷,给予研究者详细的资料。张忠利博士以对爱沙尼亚环境法法典化的介绍为切入点,展开对生态法法典化的讨论。法典化的需要不仅应从文本上看,还需要从结构功能上看。法典化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落实到实现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化上来。环境法典化的目的首先解决环境法律复杂化的问题。环境法面临着法律、法治、有效性三个层面的问题,它们是不是环境法本身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否能够依靠法典化解决?相关问题是值得深入反思的。

在与谈环节的讨论中,朱明哲博士、焦旭鹏副教授围绕着法教义学的任务和生态法实行法教义学转型的必要性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点评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法研究》责任编辑罗欢欣助理研究员对本单元发言人的观点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评价,并对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生态法学研究应在其中如何取舍进行了有启发性的阐释。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田丹宇助理研究员在点评中表达了对法典化的期许,指出生态法制的完备,应注重制度间的关联、并注重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联。

15时15分,会议在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彭峰研究员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态法研究室助理研究员岳小花博士的主持下进入最后一单元议题,“边缘与前沿: 生态法的跨界与实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宝副教授首先作《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模式与边界》的主题发言。张副教授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进行了深入分析。其初衷是,现行的法律体系里面,生态损害治理或者赔偿是缺位的。于是,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针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包含了磋商和民事诉讼两个方案。然而,生态损害在传统学科里如何理解,是值得反思的。刑法对生态损害如何救济、民法对生态损害如何救济,这些救济是否无法充分解决面对的情况。这些问题都是值得反思的。现阶段,就如何落实改革方案,实务界仍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在这一过程中充分攫取传统理论和法源资源,协调新制度与既有制度的关系,是很有意义的。

杨朝霞副教授发言的主题是《生态文明建设:从内涵解析到法治保障》。在发言中发言人就什么是生态文明?生态文明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区别等问题进行了回应。生态文明是人类基于环境污染、资源紧张和生态退化三重危机,对传统文明尤其是工业文明进行反思、扬弃、调整和修正而形成的新型文明形态。生态文明的法不仅仅解决利益分配问题,还解决损失分配的问题。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在于实现环境良好、自然有序、生态健康。从法学的角度,环境、资源、生态是一体三用的关系,三者代表了自然因素的三种不同的功能。其中,资源是基于自然对人类的资源供给功能;环境则基于自然对人类的研究或支持功能;生态则基于自然对其他自然因素的功能。生态文明的精髓在于绿色发展,即在保持人口生产、物质生产和生态生产平衡的基础上实现三生共赢。

天津大学法学院于亮副教授发言的题目是《固体废物国际贸易监管法治化研究》。发言人指出,在生态文明建设大背景下,国务院相关部委连续调整《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将此前限制进口的数类固体废物列入禁止进口目录中。固体废物国际贸易监管涉及国际国内的双重法治问题。应以二者的视角对其加以审视。发言人对调整固体废物进口的国内法规和相关实践进行分析,结合相关行政诉讼,剖析固体废物进口管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方略。并对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国际法依据进行了总结梳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行政法研究所讲师马允博士以《论国家公园“保护优先”理念的规范属性——兼论环境原则的法律化》为题作主题发言。马允博士指出,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保护优先原则”面临着法律解释和制度定位上的难题,作为国家公园基本理念的“生态保护第一”同样面临类似问题。国家公园的制度的定位反映了环境利益的多元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贯彻“保护优先”的困境。美国国家公园立法采取了自然保育和享用并存的“双重授权”权衡路径,以“行政裁量”和“司法尊重”为核心话语,为多样的法律解释路径提供较为开放的可能性。我国应为国家公园资源的不用使用方式赋予不同的权重,借助损害标准厘清“保护优先原则”的规范构造,通过细化规制结构促进原则的落地。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耿佳宁博士发言的题目是《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取向及其合理限制:单位固有责任之提倡》。发言人指出,通过修改,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治理策略上转向事前预防,并以单位作为预防重点。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单位有犯罪的能力、成为犯罪主体,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此要件在很大程度上对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条款的司法适用造成障碍。深入分析显示,单位的固有责任属于“组织性责任”,其归责在客观上关键是要有组织过失,以表现“法不容许的风险”;而主观上,若单位对其成员违反本单位组织管理体制实施犯罪没有预见可能性,则单位不受归责。

最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潘佳博士作题为《生态保护补偿中的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一种私法行为》的发言。潘佳博士在发言中对生态保护补偿中对自然资源使用权进行限制的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并指出,生态保护补偿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行为主体中,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均为私主体身份。生态保护补偿中对自然资源使用权的限制,旨在实现特定主体的私利益,具有私法属性。生态保护补偿实际上是以私法方法实施的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这种外观上带有公法色彩的行为,实际上应解释为私法行为为宜。

在自由讨论环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助理研究员张志钢博士对污染环境犯罪和传统自然犯罪的差异、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可能进行了分析。于亮副教授提出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问题,针对该问题,张宝副教授、杨朝霞副教授、侯佳儒教授以及林潇潇博士先后进行了回应,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及所有权、自然资源的所有与利用、公共利益的内涵、公益诉讼与国益诉讼、生态损害治理的根本目的等进行了阐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窦海阳副研究员首先对第四单元的讨论进行了点评。窦副研究员从民法学者的角度出发,对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产生的吸收生态原理以及“纯化民法典”两种思想立场进行了介绍,并指出,在处理分析具体问题的过程中,应认识到民法规范及思维在面对环境问题方面的局限,并在生态法中发展出相应的调整手段。民法归民法、环境法归环境法,这有助于环境法形成特殊的严密的体系以及特殊的解决方式,促进法律部门和学科理论的完善。紧接着,新疆农业大学管理学院刘晶副教授发表点评意见。刘副教授指出,在今天的思想对话中,学者在不同思维层次上,对如何用法治思维和方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行了卓有成效的交流。在推动生态文明这个大的时代背景下,生态法治的研究是一个很大的课题,在这个领域,法学学者不仅可以审视自己的研究领域,也可以审视其他的自发过程。随着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人们生态文明道德的不断提高,传统法表现出逐渐弱化的趋势。

下午17时,刘洪岩研究员主持召开闭幕式,并与侯佳儒教授、杨朝霞副教授发表了总结发言。总结发言人对论坛的缘起进行了回顾,对与会者精彩的发言及激烈的讨论给予了高度评价,并对生态法学科的发展进行了展望。他们表示,生态法跨学科青年学者学术论坛的举办极具意义,在该平台的推动下,生态法学研究共同体的发挥以及学科理论的成熟,值得高度期待。

最后,论坛发起人刘洪岩教授宣布,“首届跨学科视野下的生态法——共识与分歧:生态法与传统法理学对话”青年学者学术论坛胜利闭幕。

来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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