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按照康德的设想,法的形而上学是其道德形而上学的一部分,因而也是其晦涩庞大哲学体系的一部分。康德的法哲学体系充满了哲学和伦理的名词术语和阐述。为了明确和易于理解,本书尽量避开其深奥的哲学伦理说教,将主要注意力集中于康德的法哲学体系。比如说,Recht 一词,既有权利的意思,又有正义的意思,还有法律的意思。本书在涉及该词时,将按康德的上下文含义及其法律语言的一般含义予以处理。大致说来,康德的法哲学体系,或者用康德的说法,其法的形而上学体系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
一般基本概念的定义和解释
Immanuel Kant,1724年4月22日-1804年2月12日
在康德看来,法的形而上学最一般的术语实际上是法理学和伦理学共通的概念。“责任”是绝对命令表明的某些行为,它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义务”是任何人被允许去做或不允许去做的行为所受到一种责任的约束。义务是一切责任的主要内容。“行为”是指行为的主体按照服从责任的原则,行使其意志时的选择的自由。“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道德的人格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责任主体的东西。它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它本身没有自由。“公正和不公正”一般是指一个行为是否符合义务或违背义务。凡是与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叫做违法。对义务的一种无意违法,如果要追责他本人,称为“过失”。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称为“故意”,故意的违法构成犯罪。那些使外在立法成为可能的强制性法律,通常被称为“外在的法律”。那些外在的法律即使没有外在立法,其强制性也可以为先验理性所认识的话,称为“自然法”。那些无真正的外在立法且无强制性的法律,称为“实在法”。自然法要成为外在的立法,就必须假定先有一条自然法来树立立法者的权威,表明通过他本人的意志行为,他有权使他人服从责任。通过法令来下命令的人是制法者或“立法者”。被授权去判定行为是否合法的单个人或集体是“法官”或法庭。对一种应该受谴责的有缺点的行为所承受的法律效果或后果便是“惩罚”。一项值得称颂的并为法律所承诺的行为的后果就是“奖赏”。
康德明确区分了“法理学”和“法哲学”。他说,权利科学研究的对象是外在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的原则。立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应用权利科学时,立法就成为一个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体系。精通这个知识体系的人称为法学家或法律顾问。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就是精通和熟悉实在的外在法律知识的人,他们能够应用这些法律处理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案件。“这种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实际知识,可以看做属于法理学的范围。可是,关于权利和法律原理的理论知识,不同于实在法和经验的案件,则属于纯粹的权利科学。所以权利科学研究的是有关自然权利原则的哲学上的并且是系统性的知识。” [i] “纯粹的权利科学”即为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康德说,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或立法者必须从这门科学中推演出全部实在立法的不可改变的原则。
康德著《道德形而上学》上册书影,图源:’Kant, Immanuel: 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 1: Meta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der Rechtslehre’, Image 1 of 258 | MDZ (digitale-sammlungen.de)
康德提出了其完整的法律的定义。法律可以理解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 [ii] 。法律的定义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第二,法律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行为对别人的行为自由的关系,它不涉及愿望或纯粹要求关系,也不考虑行为的仁慈或不友好;第三,法律只考虑意志行动的形式,而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具体内容。法律的普遍原则是:一个人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人的自由并存。一项法律权利,应该有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这项权利有其法律的依据,康德称为“资格”或“权限”;二是对权利的侵害会导致对侵害者的强制。比如说,当人们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他的债务时,这丝毫不是说债权人可以让债务人的心里感觉到那是理性责成他这样做,而是说债权人能够凭借某种外在强制力迫使任何一个债务人还债。法律的强制与人们的自由是统一的,它们基于作用与反作用的平衡的物理法则。但是,康德也承认有两种法律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衡平法没有强制的权利;一是紧急避难权没有权利的强制。关于衡平法,康德举例说,一个利润平均分配的合伙组织的一个合伙人,实际上比其他合伙人干得多、付出的劳动也多,按照公平的原则,他应得的利润应该比其他合伙人要多,但按照合伙协议并不能多得。又如,一个仆人与雇主约定干完一年后拿工资,但一年后货币贬值,仆人拿到的工资不可能和他当初订立协议时的价值相等。在这两种情况下,依照严格意义的法,他们是得不到法律的保障的,因为当事人要为合同存续期间的风险承担各自的责任。康德说,这种祸害是无法用法律的形式去消除的,受害人只能求助于公正这位无言女神,只能提交到“良心的法庭”,即王室法庭。衡平法的格言是:严格的法律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关于紧急避难权,康德将它描述为,当我遇到可能丧失自己生命的危险情况时,去剥夺事实上并未伤害我的另一个人的生命的权利。他举例说,当一条船沉没了,一个人为了活命,将另外一个人推到。后者因掉下木板而被淹死,前者因在木板上而活。康德说,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将前者处以死刑,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丧失生命的危险要比法律的威吓要更大。因此,紧急避难权的格言是:在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
康德从义务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分类。他依照乌尔比安的三句法律格言把法律分为三种:第一,内在的义务,即“正直地生活”。其含义是不能把你自己仅仅作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第二,外在的义务,即“不侵犯任何人”。第三,联合的义务,即“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其含义是每个人对他的东西能够得到保证不受他人行为的侵犯。康德也从权利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划分。首先,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规定的权利。前者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依据;后者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其次,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前者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后者是以天赋的权利为依据的权利。康德认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那就是与生俱来的自由。
康德认为对权利最高一级的划分是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或者称为自然的权利和文明的权利。前者构成私法的内容,后者构成公法的内容。这里,康德反对使用“社会的权利”一词,因为他认为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是“文明状态”而不是“社会状态”。按照权利的这一种划分,康德将其法哲学的体系分为私法的理论和公法的理论。
二
私法的理论
Immanuel Kant,1724年4月22日-1804年2月12日
(一) 所有权的一般理论
在康德那里,没有完整的所有权概念,他所用的近似的说法是“我的和你的”,与卢梭的“私有制”概念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但在康德的“占有”理论中,包含了其所有权理论。康德区分两种意义的占有,即感性的占有(指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指可以由理智来领悟的占有)。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后者可以理解为纯粹法律的占有。这一区分有点类似于现代占有权和所有权的区分。康德认为,占有的对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物、行为和相互关系。康德反复强调,真正的占有是理性的占有。举例而言,如果我仅仅用手拿住一个苹果,或者在物质上占有它,我没有权利把这个苹果称为“我的”,即享有所有权。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即我占有这个苹果,即使我现在没有拿住这个苹果,不管这个苹果在什么地方,我都有资格说这个苹果是“我的”,那么我才可以说我真正的占有了这个苹果,也就是说我享有了这个苹果的所有权。这样,康德得出了占有的真实定义:“外在的‘我的’(财产)是在我之外的东西,因此谁阻止我去使用它就是一种不公正,我确实把它作为一个对象拥有它,虽然我可能没有占有它。” [iii]
(二) 获得财产的方式
康德认为,外在获得的一般原则包括三个程序:掌握或抓住不属于任何人的对象;宣布占有并通过行为阻止任何人使用该对象;通过外在的立法使所有人尊重我的意志并在行动上和我的意志的行动相协调。具体而言,获得外物的方式包括物权、对人权和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
1. 物权
康德说,物权或称“在一物中的权利”,其定义是,一种反对所有占有者占有它的权利;其真正的含义是,为我和所有其他人共同占有的物,一个人通过原始的或派生的方式使用该物的权利。这里,他强调了物权中的人的因素,强调了从共同占有到一人占有的变化过程。他说,如果地球上只有一个人的话,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外在物作为他自己所有的。康德明确指出,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他说,每一部分土地可以原始地被获得,这种获得的可能性的依据,就是全部土地的原始共有性。在出现自由意志的法律行为之前,所有人都原始地正当地占有了土地,这是一种原始的共同占有。这种原始的共同占有诸物的概念并非来自经验,亦不受时间条件约束,因为这是在真实历史中远古社会的一种想象的、无法证明的设想的占有。对土地的原始占有首先是通过个人的意志行为对一外在对象的获得,唯一的条件是该行为在时间上是最早的。
康德在柯尼斯堡的住宅,图源:File:Kant wohnhaus 2.jpg – Wikimedia Commons
2. 对人权
对人权是指占有另外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即通过我的意志,去规定另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去作出某种行为的力量。由一个人到另外一个人的财产的过渡,康德称为转让。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外一个人,这就构成契约。每一项契约都包括意志的四个法律行为:其中两个是准备行为,两个是构成的行为。两个准备的行为是要约和同意,作为商议这项事务的形式;两个构成的行为是承诺和接受,作为结束该事务的形式。财产的转移,不是由于要约人的个别意志,也不是承诺人的个别意志,而是由于双方结合的或联合的意志来实现的。之所以说通过契约获得财产的权利是对人权,是因为它的效力只能影响到某个特定的具体的个人,特别是影响到他意志的因果关系。而物权则被认为是和所有人的联合意志的观念一致,是一种权利对抗每一个人的意志。另外,来自契约的权利,只有经过交付才变成物权。
康德将契约作了形式上的划分:第一种契约是无偿的契约,属单方面的获得。这一类契约包括保管、借用和捐赠。第二种契约是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属彼此相互获得,或者是交换的,或者是租雇的契约。彼此交换的契约包括物物交换、买卖、借钱或借物;出租或雇佣的契约包括出租一物给他人去使用、受雇去劳动和委托。第三种契约是告诫的契约,这种契约没有任何的获得,它仅仅是保证已经获得的东西。具体包括抵押品、保证人的责任和人身安全的保证。
3.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
康德说,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是把一外在对象作为一物去占有,而这个对象是一个人。这种权利专门涉及家属和家庭的权利,主要包括男人得到妻子,丈夫和妻子得到孩子,家庭得到仆人。
婚姻的权利。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是依据法律,两个不同性格的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婚姻是一种对人权,但同时又具有物权的性质。比如,已结婚的双方,如有一方逃跑或为他人占有,另一方有资格在任何时候、无须争辩地把此人带回到原来的关系中,好像这个人是一件物。婚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平等的占有关系,无论在相互占有他们的人身还是他们的财产方面都是如此。因此,只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才真正实现这种平等关系。纳妾很难被纳入权利的契约之中。它是类似于雇佣关系的私通契约,也可以堕落成为一种肮脏的契约。最后,婚姻的完成,是以夫妻的同居而实现。有同居的事实而没有事前缔结婚约,或者有婚姻的契约而没有随后的同居,都不能使婚姻成为现实。
康德终身未婚,图为他与朋友们的聚会,下载自:File:Kant wohnhaus 2.jpg – Wikimedia Commons
父母的权利。在父母子女关系上,康德说,父母不能把他们的子女看做是他们的制造物,因为不能这样看待一个享有自由权利的生命。同样,他们也无权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可以毁掉自己的孩子,甚至也不能让孩子听天由命。因为他们把一个生命带到人间,而他事实上成为此世界的一个公民,即使根据权利固有的概念,他们已经不能对这个生命置之不理,漠不关心。进一步地,父母必须有权去管教与训练他们的子女,这些训练一直要进行到子女独立成人的时期,即子女能够谋生的年龄。到了这个时期,父母才可以实际上放弃他们发布命令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补偿他们以往的操心和麻烦的一切要求。父母只能依据感恩的责任,可以向子女作出作为道德义务的要求。
严格地说,上述三种获得财产的方式构成了康德固有获得财产方式的完整内容。但在上述获得财产方式和通过法律审判方式获得财产方式之间,康德又插入了一节,即他称为“意志的外在对象的理想获得”。这种方式又被康德分为三种情况:凭时效取得财产权、凭继承或接替他人而获得、凭不朽功绩或者因为死于好名声而要求的权利。
(三) 由公共审判机关判决书中所规定的财产获得方式
康德说,主持有关正义的事宜并加以执行的组织称为正义的法庭,法庭所从事的公务程序就叫审判制度,对某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叫判词。由判决规定的财产获得方式有四种:捐赠契约、借用契约、再取得丢失物的权利和誓言的保证。
捐赠契约表示把属于我的一物或权利无偿地转让。我是捐赠人,另一方为受赠人,按照私法原则发生关系。一般地讲,在这种情况下,我是不受到某种强制必须去履行我的诺言的,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置之不顾的。但是在文明状态中,这种情况有可能发生。比如,康德说,在公共法庭上,法庭可能根据真实的情况,强制赠与人去履行自己的诺言。 借用契约是我让某人无偿使用我的东西。借用物在借用人占有期间发生损坏或灭失,应该由借用人承担责任。但根据这种契约的性质,对借出物可能遭到的损坏,不能在这种协议中明确地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判断任何偶然的损失必须由谁承担的问题,不能从契约自身中的条件来决定,它只能由审判此事的法庭所采用的原则来判断。
再取得丢失物的权利,康德主要是指民法上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康德举例说,我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在公共市场买了一匹白马。但这匹马是一匹盗窃来的马,真正的物主要取得该马的所有权。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我可能是一个真诚的占有者,在事实上,我仍然只是一个假定的所有者,因为真正的物主尚有再取得丢失物的权利来反对我的获得。在法庭上,根据作出法律决定所需要的方便,有关此物的权利不被看做是对人权,而是被看做在此物自身中的物权,因为这个物权是最容易并明确地被判断的。这样,法官便可以尽可能容易地和明确地判定每一个人应有的东西是什么。
誓言来源于宗教,但又用于法庭,因为它与公正密不可分。不加上这些做法,人们就不会说真话,公正的法庭就没有适当的手段去查明真相,并去决定权利的问题。所以,规定一项有发誓责任的法令仅仅是由于法律权威的方便。但康德同时指出,立法权力把这种迷信的威力引进司法的权力之中,是一种带根本性的错误,因为它与人类不可剥夺的自由相冲突。
注释
原书脚注,文字有调整
[i]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第38页。
[ii] 同上书,第40页。
[iii] 同上书,第59页。
图书推介
本文观点来源:《西方法律思想史》 徐爱国、李桂林著,2014年第3版,第171-175页,引用请以原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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