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内进行验收,不得以买卖标的物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货款
买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内进行验收,不得以买卖标的物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货款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针对卖方的付款请求权,买方常以未经调试验收进而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质量异议期间经过后,买方未提异议,该抗辩还能否得到支持?
在商事买卖合同中,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将产生法律拟制标的物无瑕疵的后果,这有利于尽快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质量异议期间的使用,有着明显的适用层次。第一层是约定的检验期间。第二层是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期间。第三层是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间,但最长为两年。第四层是质量保证期间。本案未约定检验期间,买方应及时检验,而买方在合理期间及两年的最长异议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
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双方须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安装调试并验收约定明确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安装调试系卖方的义务,验收系买方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因买方在质量异议期间内未提异议,产生了卖方交付货物无瑕疵的后果,即使卖方不能证明案涉货物调试完成的时间,但自交付之日起两年确定为验收合格日,故买方不能再以未经调试验收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在买方市场的商事交易中,买卖合同通常附有“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这一付款的前提条件,卖方若能在合同中约定:调试完毕后×日内向买方提交验收报告,买方拖延验收的,以卖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质量合格之日。这样更有利于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交易的迅捷。若未能就此约定,卖方也应在调试完毕后及时函告买方,提示其进行验收,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