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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规则

点击次数:679 次  更新时间:2021-12-19

格式条款无效规则


一、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1]和第五十三条[2]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

本条列举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民法典第一编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及合同编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这是适用于所有合同条款的一般规定。

第二种情形是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

第三种情形是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加重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该类条款从根本上违背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意义

1、格式条款无效具有三个方面特征:

第一,当然无效,即格式条款无须主张,不必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其失效,自设立之时便无效。

第二,自始无效,即格式条款自成立起不发生效力。

第三,部分无效,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2、格式条款的认定

即便法律规定了关于无效合同的具体情形,但在实践中,格式条款效力发生争议时,法官需要运用解释规则明确格式条款的含义,并秉承公平原则对免责或限责条款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才能确定格式合同中相关条款是否认定为格式条款,认定其为无效条款。

首先,格式条款具有事先起草的特性,并非针对个人而言。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不能脱离实际情况进行解释,而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进而判断相关条款的设定是否不正当印象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其次,基于格式合同会存在无法修改的特殊性,解释时应当采取对提供各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以避免提供各式条款一方故意制造语义模糊损害相对方利益。

最后,需要结合具体的合同判断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真实目的,是防止规避风险,还是恶意地减轻、逃避责任,达到排除己方合同主要义务。



[1]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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