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红 苗泽一 :“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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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提出,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的基本共识。法治事业的发展,关键在于培养具有现代法治理念的高境界、高人品、高素质的复合型和实务型高层次法治人才。2018年8月8日教育部、财政部、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加快“双一流”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强化人才培养的核心地位,明确“双一流”建设的核心是人才培养,同时明确了一流本科教育在“双一流”建设中的基础地位。[1]课程是人才培养的核心要素,没有一流本科,“双一流”建设就是空中楼阁,要率先在新工科、新医科、新农科、新文科建设中打造“金课”(一流课程)。[2]自教育部2018年11月明确提出“消灭水课、打造金课”[3]口号、2019年4月全面实施“六卓越一拔尖”计划2.0,推动全国高校掀起一场“质量革命”,建设高水平本科教育以来,[4]我国法学教育事业发展秉承新文科理念,积极开展教学、课程等方面的创新。
  一、问题的提出
  一流人才培养的根本体现在一流本科教学上,从这个角度来说,“双一流”建设的关键问题就是一流本科教学问题。[5]厚基础、宽口径的教育理念的形成,让通识教育成为改善高等教育中人文素质教育薄弱的重要举措。法学教育本身就受“学科孤岛”的制约,一直在法学教育专业化方向深入发展,单一化的法学思维也不利于复杂社会问题的解决,“培养具有现代法治理念的高境界、高人品、高素质的复合型和实务型高层次法治人才”是现代法学教育培养的目标。当代大学生需要怎样的法学教育是一个巨大的法教育学问题,本文重点在于讨论在信息爆炸时代的今天,非法本或者未进入法学院的大学生需要怎样的法学教育。而目前,法学学科的结构和学科体系不够完善,社会亟须的新兴学科开设不足,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还不够,[6]这也对新型法科的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
  传统法学基础学科的法理学课程是法学教育16门主干课之一,其核心在于研究法律的一般性、规律性问题,是对社会现象进行最基本、最一般、最理论化层面的分析,是法学的一般与基础理论,也是法学的方法论和意识形态。[7]即从定性方面而言,法理学是关于法的基础理论,是学习其他法学专业的前提和基础。然而,以追求哲学作为基础理论阐述方式的传统法理教育教学具备一定的门槛与标准,尽管这样保证了学科发展的质量,达到了法理学之“专”,但对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则未能满足其现实需求,更未提高其法治素养,从而易产生以下问题。
  (一)课程设置过于专业化
  传统法理学本科课程以法哲学作为基础,回应的是法的一般基础理论,且多数院校选择在大学一年级开设,在这种学科设置思路下,法理学主要回应的是法的本体论、起源论、运行论以及价值论等。这种教育教学模式对于未来继续深入学习法学的学生来说作用突出,对于人文社科的其他专业学生来说则具有明显的学科壁垒,过于抽象的思维要求与理论展示也不利于大学一年级本科生对法理学的充分吸收和理解。概言之,法学的发展是以哲学思辨作为基础,面对毫无法学专业知识的大学一年级新生,法理学本身的哲学性、理论性、思辨性、高度抽象概括性,会造成还未从高中思维转变过来的大学一年级新生难以把握,甚至无所适从。从课程定位来说,传统法理学是作为专业课而非通识课开设的,即jurisprudence,由 juris 和 prudential 复合而成,直观感受即有关法律的系统性理论或知识。法学学科要求和学生综合素质之间存在差异化格局,需要创新教学模式来调整。从学习角度和本科生的现实需求而言,jurisprudence 层面的法理课程对于大学一年级本科生存在一定的学习难度。众所周知,对于大部分本科生来说,信息的不对称性让很多学生对大学的专业选择是基于高考成绩的直接选择,甚至在填报高考志愿之前也只是对该专业的发展前景、发展历程有浅显了解,对于具体知识和兴趣培养还需要深入接触后才可得知。即使有“转专业”的政策性个别改变,但整体来说对专业的选择并非在完全了解情况下作出。然而很多高中生对于法律的认识处于懵懂的状态,不懂法不知法而盲目跟风选择了法学专业,[8]这也就导致了很多对法律没有兴趣的学生盲目选择了法律。当进入大学后发现现实法律教学与其直观感受教学出现巨大差异,往往会形成厌学情绪,陷入“恶性循环”,造成的直接影响就是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一直处于“亮红灯”[9]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大类招生的方式进行本科生初次专业选拔,并开设专业前沿课程,以学生现实需求为基础,根据学生学习能力进行理论传授。“君子务知大者远者”,当代大学生并不缺乏知识学习的能力,而真正缺乏的是在学科前沿看问题的机会。在掌握法的基本理论之前树立法的基本理念,从而使学生了解什么是真正的“法学”,再进行选择,将是一种非常好的课程设置尝试。
  (二)教学模式粗放,课程资源单一
  因学好法理学意义重大,很多高校对法理学课程的教学也非常重视,但是课程设置和培养方案具有高度趋同性,通常采用理论教学法,以法学教材为基础,教师对法理学的基础理论进行系统性的讲授,比如,对法的起源、要素、概念、范畴等进行抽象的阐述,照本宣科,对理论界的观点进行介绍,教学模式粗放,教学方式也很单一。且在传统的法理学课程上,师生互动性不强,教师主动灌输式的教学模式,难以考虑被动接受一方的接受率和吸收效果,缺少互动也让教师难以得到课堂效果的反馈,更多的是为了完成教学任务而教学,忽视了学生法学思维的培养,甚至可能造成学生对法理学存在误解,以为法理学是纯理论性的科目,枯燥难懂、对于法律实践和未来发展意义不大。如此授课,何谈高层次法治人才的培养。
  (三)忽视非法学专业本科生的现实需求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法治作为治国之重器,是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准。可以认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必须纳入法治轨道。然而,对于法的基本理念的树立,法科生的教育可以认为始于法理学,但是在非法学本科学生的课程设置中只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门课程与法律基础有关,虽然其作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大学生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的重要课程,但是其教育结果远未达到完善“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基本要求。近年来,大学生违纪违法事件时有发生;网络诈骗中大学生作为受害者更是屡见报端,在互联网上肆意表达错误言论。这些反面案例都体现现有的法学基本课程忽视了学生知法懂法的现实需求,也在警示我们夯实大学生法律思想基础和法学基本素养的重要性。诚然,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降低并不和已有课程设置呈强关联性,但目前,大学生法律素养培养的主要矛盾在于对新兴社会现象的法治解读需求和传统较为滞后的法律基础教学间的冲突。因此,在保证专业基础课程完整授课的前提下,提升对于大学生的法律基础和思想教育,成为东南大学法学院开始实施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设置的重要前提和切实需求。
  二、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的探索
  东南大学以一流本科建设“双万计划”为基点,秉持新文科发展理念,打破专业、学科和院系壁垒,将经管文史法等人文社科专业融合在一起,于2017年开设秉文文科试验班。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作为基础性课程群“五理”(心理、法理、伦理、艺理、哲理)之一和文科通识教育的核心模块,面向全体本科一年级文科生进行授课,开始了一次具有东南特色的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的探索与实践。短短几年,业已取得丰硕成效。
  (一)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定位与教学目标
  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以法学通识教育为目标,提升人文社科类本科生的法律素养、法理思维和法学基本知识,为以后的法学专业学习以及人文社科领域的学习奠定法学基础。因此该课程以“达理”为核心战略,以“成己成物”为终极目标,致力于培养高层次的人文社科精英,塑造具有大格局、大境界、大视野的未来领军高端人才。在课程设置方面,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不是 jurisprudence,而是 basic theory of law,课程目标是让学生“掌握法的基础理论”并“树立法的基本理念”,课程定位为通识课程。在秉文文科实验班一年级的学习结束后,那些分流到法学院的学生才会继续学习jurisprudence 层面的法理课程。在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中,既有对于权利的理论阐释的“权利之源”专题,也有前沿理论的“司法与人工智能”专题;既有体现中国千年法治变迁的“农耕中国的法治与当代中国的法治变革”专题,也有2020年《民法典》出台而专门开设的“民法的时代精神”。这些课程深入浅出,探寻的是法治中国建设中的理论、实践与探索,探讨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背后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导向,同时紧握时代脉搏,努力回应社会生活的高速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需求的现代化,努力向全体本科生传授一门基于法律现象的基本价值和理论的新型课程,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学教育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10]
  (二)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的基本内容
  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通过“一流课程+大师讲堂+精品慕课+特色教材”诸环节的四位一体“贯通式”课程模式,从通识课定位出发,课程不以追求法哲学理论闭环为目标,而是以法学的基本原理为切入点,以达深入浅出、鞭辟入里之效。
  1.一流课程和大师讲堂。一流课程的主要内容在法学基本理论、社会法治实践、法学前沿理论方面,基础的内容依然是法学的基本理论阐述。除了东南大学法学院自身的授课师资外,通过大师讲堂的方式融入本科课程的教学,为学生提供多样化的授课内容。在课程设置方面,有“法学三问”“法律与法理”“法律解释问题”“权利之源”等专题,其核心在于从理论层面回答法律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探讨法律的发展路径。例如,在“法学三问”课程中,授课老师以中西方“法”的图腾——中国古代的神兽“獬豸”与西方的“正义女神”为切入点,深入浅出地向同学们阐述了中西方对法的不同理解。同时,强调法学是谋生与谋道之学,是公正与秩序之学。通过学习法学,能有效保护私人权利、对抗国家权力,可以帮助个人主张合法权利、维护切身利益,也能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对社会有所助益。这些课程的设置,深入浅出地介绍了法学的基本理论,为初入高校的学生提供了一种完全不同的视角和思维方式。[11]“农耕中国的法治与当代中国的法治变革”“家国天下:中国法律的三个域”“法律与社会”等专题的内容着力关注中国法治发展与变迁。在“家国天下:中国法律的三个域”专题中,授课老师结合中国自然地理条件和历史,辅以地图展示,对“家”“国”和“天下”三个层面上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使同学们了解到中国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中区别于其他国家的特点究竟是因何而生以及是如何发展形成的。“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农耕民族在面对资源稀缺的游牧民族等外族入侵时,需要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将农民们统一起来。从西周的分封制到秦施行郡县制,从秦朝统一度量衡到现代普通话的推广,无一不是中华民族在组织统一人民道路上的探索。而到了现代社会,随着工业化发展迅速,经济生产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城市人口激增,熟人社会逐渐被陌生人社会所取代,这必然会导致文化和法律的变化。授课老师通过深入浅出的例子和宏大的视角,向学生展示了中国法治的内生逻辑与未来发展方向,提升了学生们对于中国道路的认知自信。[12]
  与传统课程设置相比,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一流课程内容上最大的创新之处在于以社会实践为导向,关注法律前沿的发展与动向,从而回应学生对于社会重大热点问题的关切与需要。目前设置了“司法与人工智能”“数字人权初探”“民法的时代精神”等专题。在“民法的时代精神”专题中,课程教授以《民法典》的颁布是中国法治现代化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民法典》的颁布是以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的重要标志为起点,对从《大清民律》开始的前后共八次民法典编纂工作进行了系统的介绍评析,结合《民法典》具体的法律规则分别对《民法典》体现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进行了解读,深入浅出阐释了法条的内涵与意义;在民法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的讲解过程中,通过生动有趣的案例,妙语连珠诠释了中国民法发展的内在逻辑与现实需求。[13]而在“司法与人工智能”专题中,课程教授更是立足前沿技术领域,以人工智能、大数据计算为代表的技术正在打破传统司法程序的围墙,渐渐使“法律之门”可视。如今我国正在逐步实现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实现司法过程的网络化、阳光化和智能化。[14]
  除了课堂授课,课外辅导也是提升学生教学质量的重要途径。在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建设过程中,除了有大师讲堂、名师课堂外还有丰富形式的小班辅导。小班辅导主要依托于东南大学法学院全体青年教师,涵盖基本全部法律专业,以随机分班的形式为本科生提供答疑和辅导。在答疑的过程中,青年教师下沉至学生身边,为全体大一新生提供较为细致的专业回答,从而在授课之余提供良好的学科环境,也使得学生们能更好地学习法理课程内容。与此同时,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的最终成绩评定也根据学生们在小班辅导上的表现进行打分,与课程论文共同作为评价课程成绩的标准。
  2.精品慕课。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已经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学习和交流方式,学校教育也不例外;MOOC 的出现为解决学员个性化学习需求提供了可能。[15]借助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推动信息化技术与学科知识在教育教学上的深度融合,2020年12月,SEU 法学院将法理课程在中国大学 MOOC(慕课)平台正式上线。“一人、一桌、一椅、一电脑”的云端教学能让学生随时随地通过回放的方式重温课堂内容,满足不同时空学员的学习需求。这种方式非常适合学生自主性学习的开展,学习进程由自己控制、学习时间灵活掌握。此外,慕课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打破了高校间师资资源的壁垒,[16]“双一流”高校聚集了各研究领域最尖端的学者,名师授课多、精品课程多、免费课程多,通过慕课平台高校的课程和师资可以实现共建共享。诚然,慕课等线上教学的最大不足在于隔着屏幕无法及时捕捉到学生的反馈,为此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还借助于在线小测验、小班辅导、案例解析作业等方式,保障学生们知识的汲取。
  3.特色教材。教材建设是专业与课程建设全面推进的重要指标。法理学作为专业基础核心课程,所有法学专业均开设此课程,从早期的孙国华主编的《法理学教程》到后来使用范围较广的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教材,再到各个院校自己编写的教材以及目前全国范围推广使用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简称“马工程系列教材”)的《法理学》,法理学教材的种类超过了五百多部,可供选择的法理学教材种类繁多、内容丰富、体例各异。[17]作为法理课程体系化的结晶,东南大学《法理》教材的正式出版,是课程建设成熟化的见证,将该课程质量的多维提示推向新高度,也彰显了东南大学法学院的学科优势与人才培养特色。从开设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开始,东南大学法学院就已经开始着手教材布局。教材的出版作为法理课体系化的结晶,具有鲜明的“东南特色”,由东南大学法学院各位杰出的法学教授和法理研习者共同完成。从教材的框架来看,《法理》主要集中在介绍法的一般理论和现实与应用。在内容设置方面,既有传统法理学教材中所包含的“法是什么”“法的历史”“法的谱系”等法哲学内容以及“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实现内容,更把重点集中在了“法与文化”“法与人权”“法与科技”“法的监督”等法的社会运行领域,通过生动有趣的实例,介绍法的现实性与实践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本课程面对的是大学一年级新生,课程的目标是让学生“掌握法的基础理论”并“树立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和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一样,本教材所言法理不是 jurisprudence,而是 basic theory of law,即不是传统的十四门法学核心课中的法理学。
  三、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的优势
  法理学通识课程的精要在于,力求以平实的语言、生动的例证,基于文理多学科同学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已有社会知识,介绍法学基础理论,探讨法律实践难题,从法律视角解读社会问题,培养理性、审慎的法律问题分析思考能力。[18]和传统法理学专注于概念、定义体系有很大不同,该课程更加强调基本的原理、原则、理论观念的入脑入心。
  (一)东南大学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的内在特点
  传统法理课程设置和教学模式与实践存在一定脱节,教学往往陷入简单重复与机械记忆的窠臼。基于此,东南大学法理课程组建了具有较高理论与实践水平的教学团队,以国内优秀法学家与校内优秀教师组成教学团队,通过“一流课程+精品慕课+大师讲堂+特色教材”四位一体“贯通式”教育教学模式,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以学生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构建动态教学评价系统,及时发现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不足以及课程设置方面的缺陷,从而及时进行修正,建设前瞻性与普遍性相统一的新型法学理论课程群。该模式下的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师资配置雄厚。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打破了传统法学课程授课教师集中在校内的固定模式,采取大师授课—小班辅导—个别答疑的形式,从全国法学家中筛选符合课程需要的优秀学者,目前该课程授课教师均为法学名家,其中多人获得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荣誉称号,实现了师资配置方面的全国领先。此外,在小班辅导方面,SEU 法学院为每个小班配备了优秀的青年教师进行课后辅导,使学生在接受法理课程讲授的基础上,获得了参与法理学相关热点问题讨论的机会,提高了学生课程参与度与学习积极性。这种以“博采众长说法理道法义,兼容并蓄话秉文促达理”的新型教学模式,变革了传统法学教育以学院学科发展为导向,集中在某些优势学科而导致了学生学术视野局限以及知识封闭的困境。
  第二,授课方式创新。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的授课方式创新性采取了大师讲堂、名师课堂、小班辅导课三种不同层次、不同模式的课程方式,从各个角度为学生对法理课程的学习提供多方面支持。三种授课模式,提供给学生以知识点—理论基础—实践模式的三位一体知识运用模式,符合不同需求的同学的学术研究需要,实现了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与学生个人的学术兴趣相结合的有机结合。除了上述的一流课程外,该模式下的大师讲堂、精品慕课、特色教材更是满足了学生多元化的理论学习需求,大师讲堂让学生能够近身感受到大师风采,感受法的基本理念,被播下一颗关于法的基本理念的种子。精品慕课实现了精品课程从校内到校外、从线下到线上的发展路径,特色教材作为法理课程体系化的结晶,更成为教学的重要依托。
  第三,考核标准客观。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采取的是对学术课堂参与情况、答疑表现情况、论文撰写情况三个方面进行考核,彻底改变了传统法学教育重考试轻课堂的课程评价体系,明显提升了学生的课程参与感,加深了对于法理的整体认识。课程成绩评定主要包括了三方面,一方面是学生课程参与度与平时学习情况,另一方面是课程结束后的学术论文撰写水平,再一方面是在小班辅导上的问题思考与回答情况。三个方面既考察了学生的上课情况,也考虑了课程学习与接受的情况,同时也对其课后思考的过程提出了考核要求,对于学生的知识、能力、素质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考量,从而形成了较为客观与动态的成绩评定模式。
  第四,教学评估科学。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的评价及改革成效主要通过两种路径进行。一是每学期开展秉文班教学运行效果学生座谈会,邀请学生代表参与,探讨在课程设置、学生接受程度、管理体制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总结归纳。二是定期开展法学院领导、课程主讲教师、研讨教师以及研究生助教代表的课程教务总结会。在分析学生思想动态以及课程反馈的基础上,进行问题总结,协调课程配置比重,调整小班辅导课形式,实现课程发展与本科生需要相匹配的良性发展模式。
  第五,资源综合整合。传统法理学课程主要是以校本课程团队进行课程研发,这种模式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法理教学的僵化固化,而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通过多元授课主体参与的方式,为学生提供了多种理论选择,形成了复合型理论教学模式,明显提高了学生的法学学术兴趣,为未来法学理论与实务工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的优势
  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即通过一流课程、大师讲堂倾力打造质量一流的法理学本科教学,更让学生可以多种方式近距离感受大师、名师魅力;精品慕课的推出打破了时空限制,不仅融汇多样师资,更让学生有了更多自主性选择;特色教材的打造与该系列课程相匹配,量身定制,更加符合法理通识教育的需求。概而言之,这种四位一体“贯通式”模式不仅实现了从一流课程到特色教材的贯通,也同步实现了线上线下多种授课方式、多类师资力量、多种教学方法、教学内容理论性与时代性等的贯通。
  1.四位一体的融汇贯通。“双一流”建设是我国建设高等教育强国的重大方针,更是中国高等教育走向世界一流大学,抢占世界高等教育战略高地的必由路径。一流课程建设是“双一流”建设的重要支撑,而课程是人才培养活动最重要的载体和最核心的要素。[19]无论信息技术如何进步时代如何发展,对于本科生课程的教育教学最基础性的还是课堂教学。一流课程是“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的基础,坚持以需求为导向,立足于人才培养目标,从课程的设计、建设、使用、评价等环节,形成一流课程的良性闭环体系。大师讲堂是该模式的亮点,通过名师、大师讲堂等系列高端学术讲座活动的举办,邀请国内外法学领域有重大影响的著名学者及实务专家以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实务、法治前沿热点等内容向学生分享法的基本理念和自身对于法学的深邃思考,能够极大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即便是一年级结束后未分流到法学专业的学生,也能由此对法的基本理念入脑入心,对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极具益处。精品慕课是该模式的补充,通过教学资源、技术资源、政策支持等有利条件实现了线上线下混合教学方式,在提供更多师资、更多课程的同时赋予学生自主能动性的发挥,再配合“一流课程”中的小班答疑辅导、特色研讨弥补慕课课堂反馈之不足,以达到深度教学的效果。特色教材是该模式的主要载体之一,通识教育的回归亟须与该课程相配备的教材,该教材建立在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建设成熟之际,从编写团队到内容体例,都充分彰显了法学院的学科优势与人才培养特色,为“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提供了基本支撑。专业、课程、教材的一体化建设,一流课程、大师讲堂、精品慕课、特色教材的贯通式模式,充分实现了“一流专业”“一流课程”引领“一流教材”建设,“一流教材”建设支撑“一流专业”“一流课程”的发展格局。
  2.线上线下多种授课方式的贯通。法理学作为专业必修课,课堂上的理论授课成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传统的理论灌输式课堂教学又导致内容枯燥无味、学生兴趣匮乏、教学效果一般。随着教育创新改革的发展,很多教师会丰富教学方式,比如,采取课件、板书、课堂讨论等多种方式教学,甚至布置分组研讨汇报作业以提高学生的参与度,提升教学效果。但是,线下授课终归受时空限制,且大班授课的方式很难满足多类学生的多样化需求。精品慕课则具有显著的知识体系优势,不仅可以弥补线下教学的不足,还远比其他网络教学资源更加体系化、科学化、规范化。伴随教育部一流课程“双万计划”的推进,法学专业的精品在线开放课程体系将更加完备。[20]一流课程、大师讲堂和精品慕课互为支撑,通识性教育的定位学生容易接受和理解,课堂的高质量打造和大师讲堂成为课程质量的重要支撑,并充分发挥了“双一流”高校的师资优势;单一的线上教学能够充分发挥学生自主性但很难保证教学质量,线上线下多种授课方式的贯通充分实现了各自的优势,又互相弥补不足,把线上教学与线下课堂深入结合,将传统课堂的“以教师讲授为中心”的教学结构转变为“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教学结构,[21]在加强师生良性互动的同时又充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3.多类师资力量、多种教学方法的贯通。教学方法的选择与知识原理学习的需要、学生的学情状况等密切相关。[22]“一流课程”的打造离不开高校师资、教学方式、技术投入等各方面的保障。“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中的一流课程、大师讲堂、精品慕课充分结合了讲授法、案例分析法、互动式讨论法、多媒体教学法等综合方法的运用。师资层面而言,“一流课程”以学院师资为主,大师讲堂则以国内外法学名家为师资依托,精品慕课资源和校内课程的教学优势充分结合,课堂教学之外的小班辅导答疑等又充分发挥了优秀青年教师群体的力量。更重要的是,在贯通式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受益的不仅仅是学生主体,相信青年教师团队通过大师讲堂等高端学术讲座也能在名师的教学方式、风格等方面得到启发,从而不断提升自身的教学水平。
  4.理论性和时代性的贯通。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教育教学模式中,各部分的教学内容虽然各有侧重,比如,大师讲堂侧重于法的基本理念、法学前沿理论,一流课程注重法学基本理论、法治实践,精品慕课则是各类课程全覆盖,但是各部分都以法学基本理论、社会法治实践、法学前沿理论为核心板块,因而充分实现了教学内容理论性和时代性的贯通。比如,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中,一流课程所设置的“司法与人工智能”“数字人权初探”“民法的时代精神”等专题,大师讲堂中已开设的“法学三问”“法律与法理”“法律解释问题”“权利之源”等专题,这些专题的核心均在于从理论层面回答法律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探讨法律的发展路径,回应社会热点,探寻前沿理论发展。
  四、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的初效及未来发展
  “一流课程+大师讲堂+精品慕课+特色教材”四位一体的“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在线下与线上互联、课内与课外互动、教师教学与学生自学互补的良性发展局面中,促进了专业、课程与教材一体化建设,为努力实现“一流专业”“一流课程”引领“一流教材”建设,“一流教材”建设支撑“一流专业”“一流课程”,为培养具有大格局、大境界、大视野的高层次人文社科精英贡献了东南经验和东南智慧。[23]
  (一)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建设成果
  自2017年至今,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建设取得了丰硕的成效,实现了一流课程、大师讲堂、精品慕课、特色教材“四位一体”贯通式的建设成果,而在立德树人方面,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更是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在课程建设成果上,2020年11月,根据《教育部关于公布首批国家级一流本科课程认定结果的通知》(教高函〔2020〕8号),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被认定为“国家级一流本科课程”。2020年12月,东南大学法学院将法理课程在中国大学 MOOC(慕课)平台正式上线,实现了精品课程从校内走向校外,从线下走向线上的重大发展路径。与此同时,2021年《法理》教材正式面世。立德树人是高校立身之本,所有课程设置的最终目的都必须在培育人才;建设法治队伍,就必须推进法学院校改革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24]因此,评价法理课程建设的重要指标是人才培养的成果。4年以来,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在学生培养方面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学科竞赛上,2019年以《法理》课程论文为基础的学生课外学术调研作品《护航“网生代”——WEB3.0时代未成年人网络权益软性保护路径研究》获得了第十六届“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特等奖,这也是东南大学法学院的历史性突破。作品以《法理》课程中所探讨的网络时代的公民权利为基本出发点,着重聚焦当今未成年人用网状况与网络权益,认真研读数百篇高引用文献,实践走访五省十四市县,运用大数据技术发掘处理数千篇未成年人涉网刑事判决,深入分析现有硬性保护措施不足,构建了“行业主导型新规范+需求整合型新技术+协同联动型新机制”体系,实现了对未成年人无时不在、无所不在的全面保护,直接体现了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的积极作用,也是理论指导实践的重要成果。学科教育上,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以一流课程和大师讲堂作为核心,极大程度地提升了所有同学对于法学的热情,在课堂上积极听讲,课后自主思考,三年来分流至法学院的学生平均分均为各社会科学专业之首。每年课程结束后,课程教授都会根据课堂教学反应,及时调整授课内容,从而实现回应性课程改革的本质需求。“春风化雨,如沐春风”是东南学子对于法理课程的真实评价。同时,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教学中更加注重思政育人,以培育社会主义法治信仰为基本落脚点,引领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信仰,筑强社会主义法治基本观念,将“谋生”与“谋道”紧密结合。在课程上,授课老师教育谋道之上,乃在于以天下国家为己任,法治兴衰,都离不开每一个法律人的付出;谋道之中,乃在于立德立行,勿见利忘义,背弃法治;谋道之下,乃在于守住为人之底线,遵纪守法,勿僭规越矩。[25]正是法理课程中不断的言传身教,在所有大学一年级跨专业学生中树立起了深刻的法律信仰,提升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的认识,从而实现法治人才培养的终极目标,为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二)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的未来发展
  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将继续以法学基础理论作为课程核心内容,通过外聘教师和本院优秀的教师共同授课辅导的方式,提升学生整体法律素养,培养高层次的人文社科精英,塑造具有大格局、大境界、大视野的未来领军高端人才。同时,通过该课程建设进行教学团队传承,培养一批具有突出教学科研能力的中青年教学骨干。
  其一,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必须明确坚持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培养高素质法治人才的基本目标。高校是法治人才培养的第一阵地,肩负着培养德才兼备高素质法治人才的重任。[26]该课程的建设目标中,必须坚持理论先行,强化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作用,实现立德树人的基本目标;同时以实际出发,以问题为导向,积极向学生展示法学研究的基本目标,提升学生以法治解决社会问题的信心。发挥法理在法学课程教育中的重要基础作用。其二,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将进一步解决课程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在课程建设方面,需要建构较为稳定的教学体系,形成较为稳定的师资团队,目前该课程群的师资建设受到外部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加强师资队伍的稳定性建设,明确师资团队梯度,形成常态化发展趋势。目前,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主要以大师讲堂、名师课堂、小班辅导为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既要体现学术的热点与研究观点的前瞻性,又要和学生需要相结合,因此必须基于授课对象的特点,明确学生的理解和学习能力,细化课程内容,加强理论基础教学与前沿问题分析,实现教学内容与教学形式改革。同时该课程的考核方面需要进一步发展,彻底纠正传统法学教育重考试轻平时的考核方式,加强课堂参与和论文写作的考核,进行过程管理,使评价体系更加科学。其三,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将构建与司法实务部门合作育人的新型授课模式。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深入,必须发挥法院、检察院等实务部门在法治人才培养中的积极作用。[27]在未来课程设置中,课程团队将积极邀请政法机关专家参与课程教学活动,让学生在学习法学理论知识的同时,亲身体会法治发展的具体实践,从而为未来法治发展奠定基础。其四,国际化是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未来发展的必然道路。随着国际社会社会科学的迅速发展,法理学也进入了迅速发展的时期。[28]构建中国特色的法理课程建设,离不开国际法理学理论的支撑。因此,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将不断拓宽国际视野,拓展与国际高水平大学相关学科的交流,探讨法理发展的一般规律,提升学生的眼界与综合素质,实现培养有国际视野新时代大学生的重大课程目标。
  结语
  法律知识、法律思维、解决争议这三种能力,“使一个法律人能够依法律实现正义,担负起作为立法者、司法者或公司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者等的任务”,[29]其中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均以法理学课程为起点,因而抓好法理学通识性教育的知识供给和课程质量至关重要。四位一体“贯通式”法理学通识课教育教学模式的探索和东南大学秉文文科试验班法理课程建设的丰硕成果,不仅为面向新时代法理学课程定位调整和改革的通识教育提供了诸多有益经验,更为“一流”本科课程的打造提供了“金课”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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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刑是啥意思,死刑哪些情形适用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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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也就是指的,而此时我国对的期限也是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即统一为两年。那在法律上面究竟这个死刑缓刑是啥意思呢?而一般哪些情形适用呢?详细内容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死刑缓刑是啥意思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指对于应当的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如果确有,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院核准,。

一般来讲,只要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绝大多数在二年以后会为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因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大部分会被带手铐或和脚镣,再行犯罪的可能性很小,两年考验期满后被执行死刑的非常鲜见。

二、死刑哪些情形适用缓期执行

对于死刑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处缓期二年执行,法律没有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应具备以下情节:

(1)民愤不是极大的;

(2)犯罪分子或者有的;

(3)中有多名,其中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为严重的罪犯已判处,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

(4)犯罪分子智力发育不全,属于能力的;

(5)由于的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愤而杀人的;

(6)犯罪分子出于义愤而杀人的;

(7)其他特殊应当留有余地情形的。

三、被缓刑会死吗

根据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4、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

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都要服满至少二十年的徒刑。

相信在通过上文的介绍之后,大家已经知道死刑缓刑是啥意思了吧。死缓并不属于我国中一种,而仅仅是作为死刑中的一种特殊制度存在。实践中如果不是必须要判处死刑的话,那么一般都是会判处死缓的,当然要是被判处了死缓,那最后就有可能死不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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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马基雅维利跟商鞅相提并论,实在是太侮辱马基雅维利了|文史宴

文/张秦峰

马基雅维利因为《君主论》而声名狼藉,马基雅维利主义也被经常拿来跟法家并举。其实马基雅维利最倾心的还是共和制,且明白宣告共和制优于君主制,《君主论》只是他对中世纪意大利城邦政治的总结而已。而且他也曾为家乡呕心沥血、艰苦奋战,跟太监性质的游士商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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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地区的独立政体有着不同的治理形式,有公国、共和国,也有寡头体制。 这里仿佛就是柏拉图或亚里士多德政治理念的试验田,也是政治家们奇特的试验场。正是意大利如此复杂的政治形势,让意大利人热衷于谈论政治,才诞生了马基雅维利。

意大利政治试验田出产的马基雅维利

马基雅维利是土生土长的佛罗伦萨人,在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接受了完整的基础教育。

佛罗伦萨是15世纪意大利最重要的工业和银行业的集中地,仅这一地的收入就超过了当时英格兰王国各领地收入的总和。

在美第奇家族之前,佛罗伦萨一直由奥比奇家族统治,而靠银行业务异军突起的美第奇家族也引起了奥比奇家族的敌意。

1433年,美第奇家族的掌门人科西莫被奥比奇家族操控的执政团流放,逐出了佛罗伦萨。但佛罗伦萨在和米兰的交战中失利,引发民众不满,使得执政当局重新改选,科西莫得以重回佛罗伦萨,此时他实际上已经成为此地的僭主。

科西莫与刚刚上位的米兰公爵弗朗切斯科·斯福尔扎签订和约,结束了战争。因此,科西莫被佛罗伦萨授予“国父”称号。

科西莫之后, 在第三代僭主“伟大的洛伦佐”统治下,佛罗伦萨成为文艺复兴的典范之都。

但在这一时期,他对佛罗伦萨的统治让当时的教宗西斯都四世开始与美第奇家族敌对,教宗没收了美第奇家族的财产,开除了洛伦佐和整个宫廷成员的教籍,还褫夺了佛罗伦萨的教权,并与那不勒斯组成同盟入侵佛罗伦萨。

洛伦佐成功地抵抗了入侵,并通过积极的外交手段与其他意大利城邦缔结了合约,然而他在1492年去世。此后佛罗伦萨艺术之都的地位让位给了罗马,罗马教宗的位置落入西班牙的波吉亚家族手中,美第奇家族也几近破产。

中世纪意大利的城邦时代

洛伦佐的儿子“不幸者”皮耶罗刚接管佛罗伦萨两年,便遭遇“不幸”。在罗马教宗的支持下,法兰西国王查理八世入侵意大利,目标直指那不勒斯王位,并要求穿过佛罗伦萨且在托斯卡纳驻军。

皮耶罗满足了查理八世的要求,却葬送了美第奇家族在佛罗伦萨的统治,自己也被驱逐出佛罗伦萨。

1494年美第奇家族倒台,佛罗伦萨随后由多明我会修士萨佛纳罗拉统治。他试图把佛罗伦萨变成一个“上帝之城”,搜集并烧毁所有虚荣之物,包括假发、香水、绘画和古典手稿等,加上他激烈地反对和批评罗马教宗亚历山大六世的腐败,萨佛纳罗拉很快就失势并被逮捕,最终被佛罗伦萨当局处以火刑。

萨佛纳罗拉之后,皮耶罗·索德里尼成为佛罗伦萨的执政官,佛罗伦萨才从僭主政体回归共和国。也正是此时,马基雅维利进入了该政府工作。

1498年,29岁的马基雅维利出任佛罗伦萨共和国第二国务厅长官,并兼任共和国执政委员会秘书,负责佛罗伦萨的外交和国防。因此,马基雅维利需要经常出使和拜访各国,有了更多接触外国政治领袖的机会,成为索德里尼的心腹。

当时的佛罗伦萨和其他地区一样,以雇佣军来保卫自己,而马基雅维利极力主张自建国民军。终于在1505年,佛罗伦萨通过了国民军立法,成立国民军九人指挥委员会,马基雅维利出任委员会秘书。

国民军成立第二年,在征服比萨的战争中,马基雅维利率军出征,并亲临前线指挥作战,迫使比萨投降。

在混乱的意大利政局中,马基雅维利极力促使各方和解,同时避免将佛罗伦萨拖入各种战争之中。

然而,1503年罗马教宗亚历山大六世去世,经过庇护三世27天的短暂任期后,尤利乌斯二世当选教宗。在他的支持下,美第奇家族的红衣主教乔凡尼于1512年带领教宗国军队攻陷了佛罗伦萨,恢复了美第奇家族的统治。

马基雅维利在次年被以密谋叛变的罪名投入监狱,受到严刑拷问,但最终还是被释放。

1513年尤利乌斯二世去世后,乔凡尼当选罗马教宗,成为利奥十世,弟弟朱利奥成为佛罗伦萨的统治者。美第奇家族控制了罗马教廷和佛罗伦萨。此时44岁的马基雅维利再无从事政治的可能,转而隐居在佛罗伦萨城郊,开始写作。

在隐居期间,马基雅维利完成了两部著作:《君主论》和《论李维罗马史》。

马基雅维利原本打算将《君主论》献给美第奇家族新任统治者朱利奥,以此获取一官半职,但未能如愿。之后,利奥十世的堂弟朱利奥·美第奇作为红衣主教管理佛罗伦萨时,希望改革政治,这才开始征求具有丰富政治和外交经验的马基雅维利的意见。

在《君主论》中,马基雅维利总结了当时统治者实际奉行的原则,即尽可能争取最大的利益,而不是以道德为标准来行动,这种做法也被后世称为“马基雅维利主义”。

《论李维罗马史》中则是强调共和制思想。 马基雅维利对罗马共和国的历史进行分析后认为,共和制要比君主制优秀,这也是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者的主张。此后,马基雅维利的思想对法国启蒙运动时期的卢梭等人产生了重要影响。

1523年,马基雅维利出任朱利奥的史官。《君主论》写成十年之后,朱利奥已经当选为罗马教宗,即克雷芒七世。两年后,马基雅维利编写完《佛罗伦萨史》,把这本书献给教宗,获得了120杜卡特的赏赐。随后他被任命为罗马城防委员会的秘书,并加入教宗的军队,同查理的神圣罗马帝国军队作战。

就在1527年,查理五世的帝国军队发生叛乱,洗劫了罗马。统治佛罗伦萨的美第奇家族再次被驱逐,此地再次恢复成共和国。马基雅维利又一次失去了公职,最后于1527年抑郁而终。

教宗引法国、西班牙深度介入意大利局势

导致意大利衰落

马基雅维利死后两年,查理与教宗达成了和平协议,同意美第奇家族恢复对佛罗伦萨的统治,于是帝国军队在1529年包围了佛罗伦萨共和国。

十个月后,佛罗伦萨被攻陷,美第奇家族再次回到了佛罗伦萨。 此次围攻让佛罗伦萨原本繁荣的工商业和银行业遭到致命打击,很多手工业者和艺术家流落各处,尤其是德意志地区。

马基雅维利只是“马基雅维利式”政治原则的总结者,他的观点是对那个时代欧洲君主之间外交、军事和政治实践的归纳。

在这些君主中,法兰西国王弗朗索瓦一世就是一位地地道道的马基雅维利式君主,与抱有伊拉斯谟人文主义理想的查理有着天壤之别。

本文节选自《查理五世和他的哈布斯堡帝国》,已获出版社授权独家首发。这本书在讲述神罗历史的同时,把英法德意奥西葡荷的历史都追溯了一遍,通俗性很强。许多学术著作因为需要展示论证过程,给人以很不连续的感觉,像这本书一样简单粗暴的把大量观点展示出来,给对欧洲史生疏的读者建立印象是好事。总之盎撒新教国家对查理五世的评价很不公允,有些书如《西班牙的灵魂》甚至充满了言之无物的空洞咒骂,该书对此有纠正之效。大司马已读完,强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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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mation License Manager】西门子软件的授权逻辑及一些兼容性问题

在这里插入图片描述
Automation License Manager 是一款 Siemens AG 产品,用于处理许可密钥(许可的技术表示)。
安装在本机的各个西门子软件的授权情况可以通过Automation License Manager进行查看,在运行TIA portal时,该服务必须开启,否则无法正常运行程序。(请务必好好体会这句话,当Portal出现了一些棘手的问题时,我建议确认该程序是否处于运行状态)
详见:Automation License Manager服务未在运行 的解决办法
——————
包括WinCC、WinCC flexible等,它们也有常驻服务,可在右下角托盘处查看。可以通过禁用服务的方式阻止它们自动启动,但这可能导致下一次无法正常进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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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些软件的许可证分析功能可以得到比Automation License Manager更详细的授权情况,它们可以直接显示缺少的许可证名称,方便用户进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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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默认安装路径时,通常位于C盘的一个名为“AX NF ZZ”的隐藏文件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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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示隐藏文件的方法为【工具】-【文件夹选项】-【查看】,取消勾选“隐藏受保护的操作系统文件”,选择“显示隐藏的文件、文件夹和驱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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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文件夹内包含了全部西门子授权许可证,文件名即为许可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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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冲突即授权冲突,个人认为本质上为西门子不同软件、不同版本之间的兼容性问题,即许可证冲突为兼容性问题的一种。
许可证发生冲突时,会发生程序无法正常安装、运行的情况。

以下列举的三种冲突并不完全是许可证冲突。

一般来说在同一台电脑上不容许同时存在同一软件的两个版本(除非实机装一个,虚拟机装一个),必须卸载二者之一。如果没有完全卸载干净旧版本,会导致无法安装或授权新版本,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可能是注册表残留或许可证残留。
针对这两种情况有两种方法可以解决:

方法一:删除注册表
参见:卸载 STEP 7-Micro/WIN

方法二:删除许可证
相比方法一的麻烦之处在于你必须找到所有旧版本的许可证并将其删除,而找到所有旧版本许可证的前提是你必须知道全部旧版本许可证的名称。
我的建议是,首先找到安装的新版本所缺少的授权,一般来说新版本授权和旧版本授权只有版本号不同,修改版本号后在“AX NF ZZ”进行搜索,将其全部删除。
以WinCC V7.4为例,缺少的其中一个许可证长名称为SIFLA9WRP90704,尾号0704即指V7.4,如果上一次安装的版本为V7.3,则要删除的其中一个许可证长名称为SIFLA9WRP90703。

一般来说完全不同性质的两个软件是不会冲突的,如用于组态HMI的WinCC flexible和组态PLC的STEP 7-MicroWIN安装在一起就不会有冲突。功能相近但可组态设备跨代的软件一般也不会有冲突,如组态旧版本HMI的WinCC flexible 2008和组态新版本HMI的WinCC flexible SMART。基本功能近似的软件最容易有冲突问题,如WinCC经典和WinCC博途。

一般来说对应同一版本的西门子软件会有数张许可证,其区别仅仅是可用变量数不同。
以WinCC V7.3为例:
在这里插入图片描述

与前两种情况不同,在安装多个许可证的情况下,程序仍能运行,但仅拥有最少变量点数的许可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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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

一、如何向法院申请

1.清晰点明:务必明确自己期望法院处理的具体事宜以及所主张的权益,这是的核心。

2.精心准备材料:不可或缺,要涵盖原被告详细信息、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等。

同时,相关也得准备像合同、凭证等,以支撑自己的主张。

3.精准确定法院:

依据案件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准确找出应由哪个法院来管辖案件,这关乎诉讼的顺利进行。

4.及时提交申请:将准备齐全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提交至管辖法院的窗口,法院会进行审查,就会受理,并告知后续需缴纳等事宜。

5.认真参加诉讼:法院安排庭审后,要按时到场,积极参与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全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需留意,不同种类的在具体流程与要求上存在差别,需格外留意。

二、提起民事诉讼申请需准备哪些法律材料

提起民事诉讼申请,通常需准备以下法律材料:

1.起诉状:要明确原告、被告信息,清晰阐述诉讼请求,详细说明事实与理由,且按被告人数提供副本。

2.主体资格证明:原告为自然人的,需提供;是或其他组织的,要提供副本复印件、法定身份证明书。被告信息方面,自然人需有身份证号、住址等,法人或组织要有准确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3.证据材料:需提供能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如合同、、转账记录等,并制作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来源、证明内容等。

4.授权委托材料(如有委托):若委托律师或他人,要提交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三、向法院提民事诉讼申请需准备哪些材料

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一般需准备以下材料:

1.起诉状:需明确原告、被告信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且按被告人数提供副本。

2.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是自然人的,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被告的主体信息也要尽量提供准确,自然人需有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法人或组织要有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3.证据材料:准备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如合同、借条、聊天记录等,并制作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来源、证明内容等。

4.其他材料:委托他人诉讼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等。

当我们探讨如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时,需要注意的是,整个流程涉及诸多环节。从准备好充分的证据材料,到撰写清晰准确的起诉状,再到向有的法院提交申请等。而后续还可能面临、证据质证等一系列程序。要是在这个过程中,你对、管辖法院的确定或者证据的收集整理等方面存在疑问,不要慌张。点击网页底部的“立即咨询”按钮,专业的法律人士会为你详细解读,帮助你顺利完成民事诉讼申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晰每一步该如何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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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涛: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分析

[摘 要]: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宪权行使的标志,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不应以绝对主权为根据,制宪权的相对化及自然法的人权价值构成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法理基础。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不完全依赖于宪法效力自我宣称的规范形式。就效力范围而言,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直接作用于公权力(主要是立法权)而非私权利,由此私法自治的必要空间得以保留;而且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对后代并不当然具有前在先定的效力,但可默示推定。

[关键词]: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分析;制宪权

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即宪法对自身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在我国表现为现行宪法序言中的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本身的效力基础是什么,是绝对命令还是自然正义,构成这一命题的终极追问。可见,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并非不证自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者止步于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结论性共识,很少追问其背后隐藏的根本性问题。诸如,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应当由制宪权创设,为什么我国首部宪法1954年宪法未规定,却在1982年宪法中首次规定?如果1982年宪法是修宪的过程,1982年宪法可以确立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吗?出现在宪法序言中的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可否会因为序言本身规范效力的缺失而效力减损?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是绝对主权吗?为什么主要西方国家并没有规定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其各自的制度逻辑是什么?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对后代有预先承诺和在先约定的效力吗?上述问题从规范内涵、效力基础和生成逻辑诸方面构成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基本问题,而这些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答或者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解答,有的问题甚至从未被提出。

宪法是最高法,这是最基本的宪法常识,而对这一常识问题的理据追问构成了宪法学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因此,研究并回答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基础性的学术价值。不仅如此,近年来中国的宪法实施也冀望于对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深入研究。可以说,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构成违宪审查制度的逻辑前提,而违宪审查制度则是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实现方式。如果说违宪审查制度使宪法成为活法,那么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则赋予宪法以灵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效果不彰,根本原因在于在理论上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通常被作为政治象征,注重其宣示意义而忽视其规范性和实效性。而且,对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范围的认识误区,导致违宪审查对象不明以及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混同。此外,对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绝对化理解,导致了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紧张关系,特别是由于宪法至上与私法自治之轩轾,出现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学科之争。更重要的是,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法律的效力来源,如果宪法效力不能证成,整个法律体系就无以建构。

一、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意涵

根据制宪权理论,制宪权是始源性的创设性权力,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应当确立于一国的制宪过程。我国1954年宪法通常被视为制宪权运用的结果,却并未规定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首次出现于1982年宪法。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宪法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但政治宪法学的学者们认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隐含在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之中,而1982年宪法承继了1954年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由此,可以将1982年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追溯至1954年宪法,作为默示规范,进而确定1954年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可以说,确立1954年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意义重大,因为它是1982年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渊源。如果仅仅由于1954年宪法对此未作规定而不承认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话,我国现行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便失去了效力根据。然而,如果将1982年宪法的通过视为修宪,那么其是否可以规定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本身是存疑的。因为按照制宪权理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来源于制宪权,而修宪权通常被认为是宪法所确定的权力而非创设宪法的权力。

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通常栖身于宪法的序言部分,如果宪法序言本身不具有规范效力,怎能承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呢?在法国,《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其法律效力原本是不被承认的,因为法国制宪会议将《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的意图是将序言作为宪法之前提而非其内容。日本学者认为,宪法序言不具有规范性因而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依据,法律的违宪必须直接违反正文各条款。序言只限于作为对各条款进行解释的指导方针予以引用。蔡定剑教授甚至认为,基于规范政府行为的宪法原理,序言并不是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宪法序言的条款不具有规范性。笔者认为,不应当完全否定宪法序言的规范性,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最高法律效力条款被置于宪法序言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某项规定是否具有规范效力,取决于该项规定自身。如果某项规定具有法律规范性,不能因为出现在宪法序言中就否定其规范效力。我国1982年宪法确立最高法律效力条款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宪法的实施避免宪法成为具文。我国宪法序言中的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款特别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这已经非常明确地赋予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条款的法律规范性。在宪法司法适用的国家,如果宪法中规定了由法院实施宪法审查的机制,则序言作为原则性规则可能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法国的宪法序言也不是始终不具有规范效力。在1971结社自由案中,法国宪法委员会就引用了宪法序言作为规范依据,认为序言表达了这个共和国的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宪法序言中关于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款应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但这并不否定其在序言中具有宣示意义,可将其作为原则规范,相对而言,我国宪法第5条则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具体规范,两者共同构成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内容。

(一)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条款的含义

1.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前提:宪法是根本法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这一规定阐释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历史及现实原因,说明了为什么宪法是根本法。宪法是根本法的规定指明了宪法的性质和地位,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预设了前提。但将宪法作为根本法,实质上赋予了宪法政治意涵,使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不再是纯粹法律意义上的,即法律体系中相对于法律的最高法,而延伸至政治领域成为约束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政治统合的最高权威。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宪法的根本法的称谓直接来自苏联,苏联1936年宪法即被称为根本法,作为宪法的别称或同义语,但此根本法与西方宪制意义的根本法不同。斯大林在说明苏联1936年宪法草案时强调宪法的根本性旨在将宪法与日常立法问题区别开来,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不能把什么问题都塞进宪法里。但并没有提及根本法是最高法。斯大林认为,宪法的产生与革命紧密联系在一起,社会主义宪法是在无产阶级暴力革命的基础上产生的。斯大林的这一观念与列宁的思想一脉相承。列宁认为: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王叔文先生认为,根据列宁的观点,宪法集中地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根本意志和最高利益。宪法作为根本法所具有的独特作用和基本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的。但列宁关于无产阶级政权不受法律约束的观点实际上否定了社会主义宪法相对于无产阶级政权组织的最高性。特别是,被称为根本法1936年苏联宪法本身并无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由此可见,苏联的根本法并无最高法之意,我国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规范不是源于苏联宪法而是我国1982年宪法基于历史经验的特别规定。可以说,这是我国1982宪法对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重大发展。

2.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是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结果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一规范表述在逻辑上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作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充分条件。但是,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说,虽然根本性与最高性相关,但两者基于不同的维度,根本性指涉的是基础性,而最高性强调的是优位性。因此,根本未必最高,即从宪法是根本法难以直接推导出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结论。并且,这一规范表述还存在逻辑上的循环论证之嫌,因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结论实际上已经在宪法是根本法的条件中预设,即宪法是根本法意味着宪法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优于一般法律,宪法规范的价值判断、修改程序要求也高于一般法律。

(二)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表现形式

首先,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至上性。这是法律意义上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由此引申出,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无效,我国宪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人们通常认为,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则无效。但根据凯尔森规范与效力同一说,违宪的法律是没有效力(无效)的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陈述,宪法不仅赋予合宪性法律以效力,同时还承认违宪法律有效,因为法律既然已按照宪法所规定的方式被创制出来,那么其就是规范,即是有效的。两个规范相互冲突并不意味着一个规范失去效力,反而两个规范都是有效的,才会发生冲突。也就是说,法律即使与宪法相抵触,其也是有效的,而判定与宪法冲突的法律的无效只有诉诸违宪审查程序或者合宪性审查机制。

其次,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调整对象的普遍性。这是政治意义上的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虽然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纵向意义的,而宪法规范对象的普遍性是横向意义的,并非同一个层次上的问题,但两者还是密切相关。因为,如果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可以不遵守宪法甚至有超越宪法的特权,那么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便不复存在。可以说,法律意义上的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是指宪法相对于法律、法规的最高效力;而政治意义上的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是法律上的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延伸,两者共同构成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内容,体现了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特色。

最后,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责任属性。我国宪法第5条第4款第二句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根据这一规定,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包含了违宪责任追究的内涵,从而补强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条款的实质规范性。由于没有责任条款保障的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定只会成为纯粹的效力宣示,因而,责任条款构成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整体内容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原理

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原理外在于宪法规范。正如科尔曼所言,如果法律是一种权威,法律权威不能求助于法律权威性这个概念来解释,而必须求助于法律权威性之外的东西。解决方案有,实证法论者根据某一社会事实对法律的权威性进行解释;自然法论者寻求在法律权威性与道德权威性之间建立联系,使法律的权威立基于道德权威性之上。若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理解为宪法最高权威,那么可以认为实证法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诉诸于权力,自然法则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归因于道德。

(一)基于实证法的制宪权力

从实证法的视角用国家主权来阐释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也许是最有说服力的。也就是说,国家主权本身的至上性赋予宪法这一主权者意志的最高性,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由国家主权的至上性决定的。卢梭则用人民主权替代国家主权,进而由体现人民主权的制宪权产生宪法,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民主正当性由此得以证成。但真正确立制宪权理论体系的是西耶斯,其论证的逻辑理路是:主权制宪权宪法,主权的至上性通过制宪权贯通至宪法的最高性,即人民主权作为一种终极权威派生出制宪权,并借助制宪权而为生活于主权之下的所有人制订出一部有终极效力的宪法。宪法之所以宣称自己具有至上性在于制宪权主体的绝对性,因为不存在一个比主权者更高的权威。制宪权产生宪法,由宪法设定宪定权。相对于制宪权,宪定权依赖于宪法而存在,受宪法制约。因此,宪法(制宪权的作用)应当比法律(宪定权的作用)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因为制宪权主体(人民)的意志优于其代表的意志。在成文宪法时代,根本性、最高性经过制宪权的认可变成了制宪权的属性,也因此变成了宪法的属性。制宪权主体认为其是根本的,因此赋予其最高法律效力。其逻辑结构如下图1所示:

1 宪法、法律效力与制宪权、宪定权关系示意图

然而,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虽以公意的名义通过将人民主权置换为制宪权,但实际上是将个人意志的一致性加以理性化,而其所谓公意意味着无限权力的集中。其悖论在于民主的正当性与主权的绝对性之间存在冲突。在经历了法国大革命的恐怖时期后,西耶斯认识到在特定条件下绝对主权的危险性,于是西耶斯以国民主权理论试图消解卢梭的人民主权的绝对性。西耶斯虽然提及制宪权的至上性,但其只是相对于宪定权而言的。作为法国人权宣言的重要起草人之一,西耶斯认为人权先于并优于制宪权及宪法,人权是制定宪法的目的,制宪权仅是实现人权目标的手段。可见,作为制宪权理论的创始人,西耶斯并非盲从于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而是实现了对卢梭绝对主权的超越,即制宪权并不是绝对的,受法治国家根本价值的约束。质言之,在制宪权之上仍有更高的价值规范,由此实现了制宪权的相对化。然而,吊诡的是,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最终却违背了西耶斯诫命”——“宪法所创制的不能创制宪法。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在应然层面,由处于自然状态的人民来行使制宪权;第二,在实然层面,由人民委托的特别代表来行使制宪权。而特别代表是通过一种类似于选举的方法产生的,选举属于宪定权,是宪法所确定的权力的运作。通过选举产生的特殊代表制定宪法实际上就是宪法所创制的权力反过来行使创制宪法的权力。为破除这一魔咒,阿伦特将制宪权与主权进行区分,将主权作为国家权力的来源,属于一种权力;将制宪权作为宪法的来源,属于一种权威。权力来源于人民,但宪法的来源在于权威而非权力,因为只有权威才能赋予宪法持久的正当性,同时也只有权威才能驯化权力的绝对性和恣意性。

由此可见,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依附于制宪权的至上性并归结于主权的绝对性本身存在着因果倒置的错误。如果说,宪法的最高性附属于统治者主权的至上性,那么基于限制统治权力的宪法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宪法最高性不应以主权的绝对性为基础,恰恰相反,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确立旨在对主权绝对性的克制。近代欧洲制宪史表明,由于主权会产生专制,基于约束专制的需要才制定宪法。由于制宪权作为权力不受限制、不被驯化,因而成为极权主义的幽灵。而制宪权威不仅仅是意志的表达,它要求通过一种推理来论证和确立。因此,只有祛除制宪权的权力属性,而将其转变为一种权威,才能实现宪法的正当创建

(二)源于自然法的超验正义

从哲理化的自然法学来看,所有实在法包括宪法仅仅是对自然法的宣示,而这一实在法的宣示是人类理性的成果。康德将绝对命令称为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要求一个人应当依照这样一种方式而行为,直至其意志的准则能像一项普遍立法原则那样具有效力。宪法作为世俗国家的所谓最高法也应当服膺于这一基本法。因为,世俗世界的法律效力的渊源不在于法律自身而是外在于法律的道德律。在绝对命令之下,制宪者自称其制定的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显现出主权者的武断和盲目自信。

古典自然法论者认为,最高的立法者乃自然本身,自然法构成其相对于实证法之优越性的终极源泉和最终原因。人定法不是体现权力和意志而是发现和宣布正义原则,宪法作为人定法其效力在于体现自然法。根据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提出的自然正义概念,国家强制实施的正义不是国家自己精心设计的东西,而是从自然中发现东西,是对自然永恒不变性的摹仿。后来,罗马人在成文法规中规定保留条款的惯例,通过这种方式,某些准则或西赛罗所称谓的法律学说被上升为一种约束立法权的成文宪法,德国史学家冯·祁克称其为高级法(高于人间统治者意志的法)。在中世纪,高级法同《圣经》、教会的教义和《国法大全》以及自然法结合在一起,约束着人间的最高权力,也同样统治着统治者和具有主权的人民。这一高级法学说在英国不仅是观念,而且形成一套相应的制度,并对美国宪法产生了直接影响。

根据自然法的观念,宪法至上性不应植根于人民的意志。因为在人类历史上,有许多不配名之为法的、错误有害的措施在各个民族中仍然不断予以制订。宪法的至上性应源于一种超验正义,即一种实质的、永恒不变的正义。其凭借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其并不是人定的,甚至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而与理性融通。近代以降,这一超验正义被转化为人权话语。经过洛克的论述,自然法理念几乎完全融于人的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之中。卡尔·施密特认为,宪法之上存在着作为价值体系的自然法,当宪法与自然法相一致时,宪法便具有拘束力,这种自然法的意义构成宪法规范中的根本规范。上述自然法的理念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变为一种确定法的秩序层次性的理论与现实制度。在各国宪制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自然法理念通过不同的途径被纳入到宪法规范的结构之中,最终确立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日本学者清宫四郎把源自自然法的根本规范称之为宪法的宪法,并认为日本宪法的根本规范表现为国民主权、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和平主义三大原则之中,三大原则又统一于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可以说,自然法实为一种较宪法更高的法,宪法的效力源于宪法规范所依据的道德,即体现为现代宪法人权观念。人权保障也就成为宪法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和终极目的,没有这一道德基础的宪法就不具有正当性,即便其进行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自我宣称,其所谓最高法律效力也不应被承认。

可以说,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意味着对主权国家施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标志着绝对国家主权的相对化,为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和规范依据。

三、宪法最高法律效率的规范源流

宪法最高法地位的确立在于强调宪法相对于法律的特殊重要性,而在古希腊乃至古罗马、中世纪,人们注重自然法、神法相对于世俗法、人定法的优位性,而不严格区分同为世俗法、人定法的宪法和法律,甚至彼此经常混同。因此,在古代国家,作为组织法意义上的宪法并不存在所谓最高法律效力。正是近代立宪主义将人权融于宪法之中,才使宪法规范在法秩序中被赋予更高的价值,并且为防范立法权对宪法的价值背离,才确立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然而,吊诡的是,主要西方宪制国家并未规定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当然,由于不同的历史原因,这些国家都遵循着自己独特的制度逻辑。

(一)英国:普通法至上而非宪法至上

在英国封建传统中,形成不同层次的契约,包括作为全国最大的封建领主的国王与贵族、臣民的契约,当然,国王自身受这一契约的约束。早在威廉征服以前,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国王便是由贤人会议在王族中选举产生的,后来议会产生后,国王的权力越来越受制于议会。在中世纪都铎王朝时期议会中的国王的政制中,国王并不独自掌握最高权力,国王加议会才被认为是最高权威,议会通过的制定法高于国王的诰令,制定法可以授予国王一种附属的立法权。在光荣革命后,《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主权的原则,确认了英国普通法王在法下的传统。自此国王的特权绝对地服从于议会的立法权,当制定法以某种方式约束国王行使特权时,国王就再没有残余的特权。可见,在历史上英国并无通过宪法限制王权的需求,尤其是议会主权学说的发展排除了制定可控制立法机关的宪法的任何可能。因为议会既已取得最高权威,则其不会起草任何高于自己权威的宪法对自身进行限制。由于议会的制定法本身有足够的权威,无需借助宪法便能完成对王权的控制。所以,制定高于议会立法的宪法典在英国是多余的。

可以说,在英国,宪法至上被议会主权所取代,然而,议会主权并未赋予议会立法具有可以取代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洛克将议会主权视为法律范围内的并非高于法律的一种权力。因为即使是那些决定政体的多数人也不能赋予其代理机关以专断权力。多数人的权力本身导源于自由的主权个人的委托。因此,议会主权并非国家的终极权力,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如果说英国存在高于议会立法的高级法,那么这一高级法就是英国的普通法。普通法会审查议会的法令,……当一项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权利和理性,……普通法将对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令无效。这一共同权利和理性被柯克称为基本法,构成约束议会和国王的学说,是司法审查概念的重要来源。可见,英国的高级法并非议会的制定法而是体现自然法理念的普通法。普通法承载着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价值功能。但普通法作为一种传统和惯例传承于宪制实践,而不是基于宪法时刻形成的宪法文本中。当然,如果说宪法的制定系于宪法时刻,即在新的历史起点建构一种新的政体形式,而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是一次性革命胜利后的权力自我宣示。英国其实也并非绝无这样的宪法时刻。从1649年至1660年英国共和及护国主政体时期,曾多次尝试制定一部宪法,如1653年克伦威尔就曾制定过《政府组织法》(其实就是古典宪法)。但随后王政复辟,这部宪法无疾而终,所有的制宪企图都随着旧秩序的恢复而破灭。由于上述历史原因,英国至今尚无一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典,当然,也没有所谓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规范。

(二)美国:从联邦最高宪法最高

宪法学者们通常认为,美国最早在宪法中确立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体现为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规定:宪法和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条款将联邦宪法、法律甚至条约整体作为约束州法的最高法律,确立的是联邦法相对于州法的最高性,而不是宪法相对于法律的最高性。在美国,上述规定的目的是防范诸州侵吞联邦权威。因为,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之争构成了美国建国初期最重要的政治斗争,制宪会议采纳了弗吉尼亚的国家主义方案,让合众国的法律成为各州的最高法,以回击反联邦党人的政治图谋,并实现联邦国家的法律秩序。这在后来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被马歇尔大法官解释为联邦最高,即联邦的宪法和法律最高地位的要旨即在于:在其范围内扫除一切行动障碍,并改变次级政府的每项授权,使其自身的运作免于次级政府的影响。可见,美国宪法中的最高效力条款迎合了美国联邦体制确立之初政治统合的诉求。正如有英国宪法学者所言,如果(在苏格兰、爱尔兰并入英格兰时)联邦体制在英国被确立,一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可能就不得不被起草,议会主权的原则将随之被废除。

可见,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规定的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是联邦最高而不是宪法最高。美国的宪法最高并非直接出自联邦宪法第6条的规定,而是源自法官在违宪审查案件中所作的司法判决,即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马歇尔决定: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由此可见,美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确立以法律的违宪审查为契机,是司法判决中法官解释的结果。法国学者托贝认为,宪法解释的结果构成宪法本身,释宪者才是真正的制宪者。解释者决定了宪法规范的内容,甚至决定了宪法至高无上地位的产生以及宪法与其他规范的等级关系。只有在马伯里案之后,宪法才高于法律,换句话说,在马伯里案中,并不是法院通过宪法的至上性来论证其判决,而是法院通过马伯里案才确立了宪法的至上性。可以说,马歇尔大法官树立了宪法作为最高法的历史界标。

当然,源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美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并非立基于绝对的人民主权的观念。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关系基于协定,即无论联邦主权还是州主权都是契约的产物,彼此相互限制,具有相对性。质言之,在美国,绝对主权的观念是不存在的。因此,美国宪法也不会基于绝对的人民主权观念确立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规范。

(三)法国:制宪权至上超越宪法至上

与英国不同,法国在历史上形成了王在法上的专制传统。在中世纪罗马法的统摄下,对国家统一的诉求演变为对权力集中于国王一身的论证,在内战分裂压力之下,正式成为主权的话语,并成为法国的人民主权和国民制宪权的理论前提。但法国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在该宪法的最后其他规定部分,规定了任何由宪法所设立的权力无权更改宪法。这一规定贯彻了西耶斯诫命:这些法律被称为根本的,并非指它们可以独立于国民意志,而是因为根据它们而存在和行动的那些机构决不能染指立宪性法律。宪法的每一部分都不是宪定权力的产物,而是制宪权的产物。任何一种受委托的权力都不得对这种委托的条件作丝毫变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而非在任何其他意义上,立宪性法律才是根本的。制宪权来源于国民且只有通过自然法形成,宪定权来源于宪法隶属于人为法。宪法只是连接制宪权与宪定权的纽带。可见,西耶斯制宪权理论与其说确立了宪法的至上性不如说确立了制宪权的至上性。这即是法国宪法文本并未宣称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理念上的原因。事实上,卢梭也不承认宪法本身的至上性。因为,法律作为立法权的作品,是人民公意的表达,与宪法没有特别的本质区别。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结合于人民的全权之中。因而无需区分宪法与法律的效力的不同,也没有强调宪法更高效力的必要。

而且,法国现行宪法也没有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条款。除了上述制宪权理念的原因,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从1791年法国首部宪法到1958年第五共和宪法,“constitution”始终保留组织法的含义,专指国家的政制构造,并非现代意义的宪法典,制宪不过是确立国家的机构体系。作为组织法意义的宪法不会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此外,从发生学的角度来说,宪法效力的优位是基于司法裁判权的优位。美国通过相对优位的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权来确立宪法最高效力;而法国则把法律视为主权意志,进而不信任甚至抵触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当然,这并不能否定宪法相对于法律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存在。因为,在理论上,宪法毕竟是制宪权的标志或者制宪权行使的结果,相对于作为宪定权的立法权,宪法仍具有优位性,因而宪法相对于法律的高级法的地位仍可证立。不仅如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可从法国宪法中的两种制度推导出来:第一,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规定于第七章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制度是以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确立为前提。第二,宪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创制功能,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体系均根据宪法创设并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这实际上预设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意涵。

(四)德国:从国法权威到人性尊严

德国在历史上长期处于专制体制和分裂状态,法律包括宪法皆为王权的创造物和政治工具。1848年普鲁士国王颁布了一部钦赐宪法,实行君主立宪制,但实际上确立了君权中心主义。凡宪法没有明确限制的,国王就具有无限的权力。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赋予了皇帝广泛的权力,宪法只不过是国家统一的标志,是皇帝而不是宪法被赋予最高效力权威。可见,在德国,宪法从一开始就被定位为最高权力的赋予物,是作为最高权力的君主被迫接受的,用于君主制自我维护与革新,用于整合新领土以及在德意志同盟内部捍卫自己主权的政治手段。开明君主专制下的绝对主义国家乃是德国建构统一民族国家的最高伦理力量。

穆勒斯在介绍德国宪制经验时曾指出,在德国的立宪过程中,法治国相对于民主的优先性,是宪法形式战胜制宪权的关键因素。德国宪法国家化的过程也同时完成了宪法学的实证化。拉班德曾言,如果不考虑修改难度,宪法并没有高于其他立法的权威。因为在国家中没有比主权更高的意志,宪法并非来自神秘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的效力皆源于主权。耶利内克主张国家法人说,认为统治权属于抽象的国家,这实际上回避了国内最高权力是否属于国民的问题,从而否定宪法具有最高法性质。质言之,国家法人说排斥制宪权,将制宪权等同于修宪权,进而等同于立法权。拥有立法权的机关可以制定宪法、修改宪法。也就是说,立法权代表最高国家权力,可以行使制宪权。制宪权只不过是被赋予修宪权的机关的立法权而已。施密特则将制宪权看作根本政治决断,这种政治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屈从于政治决断的观念蕴藏着极大的危险。二战后,德国《基本法》将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作为基本法的首要条款,实际上确立了《基本法》中基本权利而不是《基本法》本身的至上地位。而且,《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对立法、行政、司法有直接拘束力。值得关注的是,德国《基本法》并未明确规定其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但基本法的诸多条款都暗含着其最高法律效力,最重要的体现在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规范价值秩序和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的体制。与法国相似,德国传统上不存在宪法优位,恰恰是因为不承认法官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权,与缺乏对立法的限制有关。而后作为宪法守护者的宪法法院的设立则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提供了体制上的保障。

综合上述四国的宪制经验,可以看出,在世界范围内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只能以一国存在成文宪法为前提,不成文宪法国家不可能有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条款。当然,成文宪法未必明确规定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即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可能以默示形式存在。表现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可能隐含于宪法典中的原则性条款或制度性条款之中。因此,没有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自身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并未妨碍其进行违宪审查,而违宪审查则当然预设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这种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默示可理解为洛克所谓的推定同意,即人民只要参与宪法规定的公共生活,从这种参与即可推导出人民的同意。施密特也曾基于人民的制宪意志不受任何特定秩序的约束,把人民制宪权与特定程序、方法分离,将默认或事后追认作为人民同意的一种辨识标志。质言之,宪法没有规定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并不能当然否定其最高法律效力的存在,即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不完全依赖于宪法自我宣称的规范形式。

四、宪法最高法律的规范向度

上述国家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默示规范的具体作用表现为共时性和历时性两个向度,前者为宪法最高法律规范效力的空间范围,后者为宪法最高法律规范效力的时间跨度。

(一)规范效力的空间范围

首先,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直接作用于公权力,这体现了宪法作为限权法的功能。尽管宪法约束所有公权力,但行政权与司法权一般通过法律就能得到限制,而约束立法权是宪法独有的功能。也就是说,宪法效力优位性通常是宪法相对于法律而言的,体现的是制宪权对立法权的优越地位。如果一部宪法明文规定限制其所创设的机构(包括立法机构在内)的权力,则其规定自必视为较之由此等机构所制定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否则,宪法效力降低使制宪变得无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确立旨在确保宪法不被立法权随意或草率地修改,由此决定了宪法的刚性,表现为宪法为自身内置了特别的修改程序,宪法的刚性是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自我维护的手段。质言之,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所防范的是立法权对制宪权的僭越。

其次,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作用于所有组织和个人,这体现了宪法的政治统合功能。但国民作为制宪权主体以及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来源,是否应当成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约束的对象呢?西耶斯就明确否认作为主权者的国民自身受宪法拘束,特别是获得国民委任行使制宪权的国民代表,被其视为无法规范的规范者、无限制的主权性的世界创造者。但在卢梭看来,国民有不同的地位。结合者,他们集体地被称为人民;个别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也就是说,每一个结合者在政治中具有双重的身份,既是主权者的成员,也是政治秩序的服从者。因此,国民受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约束与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并不矛盾。然而,人民主权的绝对性必然否定社会组织和国民对主权的制约作用。宪法的最高性若以主权的绝对性为基础,则意味着国民对宪法的普遍义务性服从,对国民是一种压迫性的强制力量,构成卢梭所谓自由的枷锁。为挣脱这一枷锁,只能将国民从绝对主权强制服从义务中解救出来,即承认国民对不正当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有不服从或抵抗的权利。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4款,对于任何排除(推翻)德国宪法秩序者,在别无其他救济途径时,任何德国人民皆拥有抵抗权。当然,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不具有正当性的宪法只有达到极端不正义程度时,公民才能行使对宪法的抵抗权,以协调宪法的安定性和宪法的正当性之间的价值冲突。

(二)规范效力的时间跨度

从时间的维度来看,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存在代际效力的问题,即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延及后代人。这一效力基础在于契约观念,而契约对后代的约束力可追溯到自然法,尤其在关于罗马法与教会法的注释中,契约被赋予神圣性。因此,主权者不能用制定法来约束后继者,但可以通过契约来约束后继者。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来源于作为元契约的最初意志。所谓元契约就是霍布斯所说的人们告别自然状态进入主权国家的初始约定。受到这一元契约的约束,属民不可另立新的契约。否定元契约的效力会导致人们重回野蛮的自然状态,根本立约的规定就是立法效力的唯一根据。这一初始约定构成预先承诺,对后人有约束力,即后人有义务遵守制宪者们多年前创造国家的承诺。但这种预先承诺的理论必须建立在一个持续的、单一的、集体的国家认同可能性的基础之上,否则会面临尤利西斯难题尤利西斯难题并非源于自缚,而是在于政治共同体内前人对后代人的承诺和约束。根据预先承诺,宪法效力实际上具有授权的作用,对建立一个稳定、有限的政府的承诺,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人们提供了保障——制宪者作为预先承诺人的规划不会发生根本的改变。菲尔麦甚至试图以一种后人无法改变的关系——父子关系——来证成后代对元契约的签订者意志遵从的正当性。在具有祖先崇拜传统文化的中国,这一理由更容易被国人所普遍认可。这就是为什么我国1954宪法并未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但其最高法律效力从未被质疑。

然而,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对后代人当然构成先在约束吗?制宪者的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意志表达不需要行宪者事后追认吗?托马斯·杰斐逊曾言世界属于活着的人们。当代人为什么要忠实地服从多少年前就过世的人们对宪法效力的确认?洛克不承认元契约对后代的效力,甚至不承认元契约对立约人的绝对效力,认为立约人并不会因为相约设立主权而丧失自身的主体性和自由权,立约人不完全受其创设强制履行契约条件的约束。元契约确立后不是不可以变更或者废止,即使元契约对于后代人作出这一禁止性规定也是没有约束力的。这产生了用契约来创设强制履行契约的条件洛克难题。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自我宣称便体现了洛克难题,如果说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宪法实施的条件的话,这一条件恰恰是宪法自己创设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其实也不承认元契约的所谓预先承诺,但却以默示推定来证明过去的法律在当代的效力。卢梭认为:过去的法律虽然不能约束现在,然而我们可以把沉默认为是默认,把(当代)主权者本来可以废除的法律而并未加以废除看作是主权者在继续肯定法律有效。卢梭的法律效力默示推定化解了尤利西斯难题。从根本上说,后人并不应当受前人所制定宪法的效力约束,但如果后人未明示否定,则可推定默认,依靠一种习惯的力量使宪法秩序得以维系。

五、结语

我国宪法学者通常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绝对化。哈耶克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规范视为共时性的上层架构而非历时性的法律渊源。他认为,宪法的最高性只不过是逻辑上首位性。也就是说,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并非来源于传统,而是来源于现实的政治建构。在康德看来,私法属于自然法,先于主权国家的宪法而存在。当代德国宪法学者认为,宪法的优先性体现在宪法与私法存在冲突时的优先性,这种宪法优先地位主张的背后,是将宪法理解为一种价值秩序。重要的宪法规定会表现出法律原则的特性。因此,应当划定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的疆域,把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限定在国家公权力范围,给私法自治留下空间。亦即,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应以尊重私法自治为前提,因为私法自治本身就是根本的宪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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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法学理论研究盘点】民法学篇

2024年,广大民法学者围绕民法典的实施、民事立法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展开深入研究,极大地推进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发展。

在守正创新中构建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

王利明 章豪

  □民法典是中华民法思想、民法理论和民法智慧的集大成者,是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制度化表达。民法典奠定了民法学的体系,凝聚了中国民法的共性知识,构成了中国民法学知识的价值内核,是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

  □牢牢把握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坚持自主性、实践性、科学性、前沿性,面向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面向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守正创新,不断丰富和发展民法学研究,加快推进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这为新时代构建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指明了方向。民法典是中华民法思想、民法理论和民法智慧的集大成者,是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制度化表达。民法典奠定了民法学的体系,凝聚了中国民法的共性知识,构成了中国民法学知识的价值内核,是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广大民法学者围绕民法典的实施、民事立法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展开深入研究,极大地推进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发展。2025年已经到来,盘点过去一年民法学理论主要研究成果,以期有利于推动中国民法学理论在守正创新中发展。

  民法典总则编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

  恶意串通行为是诚信社会的痼疾,民法典对此作出了否定评价,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154条在总结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合同法第58条作出重大修改,只有遭受损害的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不宜混淆恶意串通行为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发生竞合时可优先适用后者规则;还要区分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利益;恶意串通行为与代理权滥用行为也有不同,前者的法律后果是无效,后者则属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恶意串通行为因涉及侵害第三人利益,故也可能适用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是困扰理论与实务的重大疑难问题,有学者指出,不宜对不同效力瑕疵原因造成的返还清算作一体化处理;对于无效情形,折价补偿义务原则上不受当事人善意影响(即排除得利丧失抗辩),但要考虑交易时的合意价款、法律行为是否有偿、行为能力是否欠缺等因素;对于撤销情形,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会因撤销事由不同而成为影响返还及折价补偿的因素;对于确定不发生效力情形,须考虑占有所受领给付的信赖保护程度;对于不成立情形,则无须适用民法典第157条。

  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是我国重要的改革任务,涉及绿色原则的理解适用。有学者指出,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包括绿色原则与冲突原则的权衡、绿色原则介入法律解释、绿色原则填补法律漏洞三种类型。有学者指出,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往往形成环境公益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私人权益之间的冲突,需要运用比例原则考察应否对私人权益进行限制;当私人权益在合法情况下让位于环境公益时,私人权益的损失理应得到适当补偿。

  促进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要求,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须予以回应。关于数据要素产权配置,有学者指出,数据处理者享有数据财产权,可在有限借鉴所有权权能的基础上细化为持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还具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消极权能;数据来源者享有法定在先权和公平访问权、合理利用权、可携带权等其他权益。有学者指出,要在准确理解《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关于法定在先权益和数据财产权益的二元区分的基础上,构建新的上位概念概括描述数据财产权,并配套妥当的公示机制。还有学者指出,数据要素具有可复制性和效用不确定两大特性,在数据市场中形成无排他权、专营排他、保密排他和绝对排他四种产权形态,对于绝对排他的数据产权要设置保密措施或唯一化公示为形式要件。

  关于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在产生机制、适用范围和运作方式上都不同于人之理性,将其构造为权利主体的制度收益有限、体系成本很高,因此宜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待。不同观点则认为,通用人工智能具有独特的理解能力和可交互性,应被赋予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但可参考监护制度的法理对通用人工智能设置监督管理人,使其对人工智能侵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

  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有学者以刑民交叉的视角切入并指出,我国刑法采用广义的赃物概念,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占有脱离物或遗失物,例如诈骗赃物、侵占赃物就属于占有委托物;有必要承认赃物原则上可以善意取得,但盗赃物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关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例外情形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受让人未支付对价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赃物的、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赃物等,应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关于货币返还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要进一步反思并抛弃货币“占有即所有”法理,货币混合时成立按份共有,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表现形式虽有不同,但两种形式的货币权利人对无权占有货币者都享有统一的货币返还请求权;货币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在返还义务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货币权利人享有优先地位,如此可实现对错误转账、盗用账户资金等情形中货币权利人的保护;考虑到货币的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在货币返还请求权实现时,返还义务人可以返还等额其他货币。

  担保制度相关理论研究的热度不减。关于物上担保权益的法律构造,有学者提出,物上担保权益存在分层构造,即区分变价权的取得和优先权的取得,前者在未完成公示时发生“备位”担保效果,后者是完成公示后完善并保障担保效果。关于动产担保的功能主义构造,有学者提出,不宜对所有权让与交易泛化适用担保规则,应考察合同目的并根据担保意图的强弱程度,适用或排除担保规则。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优先保护,有学者认为,其理论基础不是物权期待权或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而在于信赖责任法理;其权利属性应界定为基于公共利益的衡平目的而特别规定的法定优先权。

  民法典合同编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总结本土经验、借鉴域外制度和凝聚理论共识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科学方法,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相关规则进行细化和发展,为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素材,是过去一年民法学领域重要的知识增长点。

  关于未报批合同的效力,有学者指出,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影响合同生效的报批手续才会影响合同效力,但如报批手续控制的对象是合同的履行,则不影响合同效力;未报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时具有形式拘束力,包括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等;履行报批义务及相关义务的条款独立生效,相对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并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主张违约救济;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应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即整个合同的履行利益),综合考虑批准难易程度、拒不报批恶意程度、交易成熟度确定。

  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有学者指出,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有模糊性,以此认定合同效力存在“以问答问”的循环论证,不利于统一裁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改采以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效力的思路,引入比例原则并反向排除无效情形;个案中的分析主要包括三个步骤:首先探究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即其追求的法律价值),进而判断合同内容是否违反规范目的及其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最后考察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实现规范目的及公共利益是否合乎比例。

  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有学者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要求优先判断应否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并通过类型化和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为认定合同效力提供指引,在适用时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判断的导向。

  越权代表情形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是关涉交易安全和公司治理的重大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立法经历了效力审查、赋权性审查、形式审查、合理审查四个阶段,《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确立的合理审查义务有利于促进相互合作、完善公司治理;关键是综合考察审查义务的法定性、审查对象的公开性、审查程度的合理性、审查方式的效率性,判断相对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存在越权代表,确定审查内容时还要区分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不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受。

  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促进合同相互履行、实现交易公平和交换正义,有学者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巧妙地衔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提供了程序保障机制;该条第2款规定了对待给付判决制度,将原告作出对待给付行为作为被告履行债务的条件,判决双方同时履行;对待给付判决与同时履行判决、先履行判决和附条件判决都有不同,只有一方作出给付后才可获得对方的给付;法院对被告是否反诉有释明义务,如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决定是否作出同时履行判决;对待给付判决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作出对待给付不是执行立案的条件,而只是采取执行措施的条件。

  关于债权多重转让,有学者认为,在一般债权多重转让(即非保理)的情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确立了以最先通知受让人作为最优先受让人的规则,债务人对最先通知受让人的清偿有效;债务人明知并对非最先通知受让人清偿的,仍应对最先通知受让人清偿;非最先通知受让人为善意并接受清偿的,债务人及最先通知受让人都不能要求其返还。在保理情形,登记受让人为最优先受让人,债务人对最先登记受让人清偿的,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知清偿对象并非最先通知受让人都有效;债务人向最先通知受让人清偿的也有效,债务人可以免责,但该接受清偿一方须向最先登记受让人返还。

  关于替代交易规则,有学者指出,替代交易规则是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方法,为避免守约方将替代交易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违约方,要遵循以市场价格为核心的合理性判断标准,非违约方享有在替代交易和市场价格间的优先选择权;替代交易通常会伴随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不是替代交易的必然前提。

  关于违约获益赔偿,有学者认为应将其定位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故意违约并非一般性适用要件;违约获益赔偿主要适用于违反信义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未产生特定损失而违约方有获益等情形,但“一物二卖”不是违约获益赔偿的适用语境而应直接适用替代交易规则。不同观点则认为,违约获益赔偿构成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可定位为归入权;为严格限制违约获益赔偿的适用,应同时满足故意违约、违约方获益、守约方无法请求实际履行、不会导致债权人财产不当增加的条件,适用类型限于违反信义义务、特定物(如古董)的“一物二卖”等。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是极具争议的体系性问题,关于违约金的司法酌减,有学者认为,基于意思自治理念和违约金兼具的补偿/惩罚双重功能,违约金应以不调减为原则;“过分高于损失”作为违约金调减的启动要件,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违约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计算守约方损失时应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30%是一般情况的量化标准,借款合同中不能当然地以4倍LPR为量化标准;违约金调减的结果不得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应坚持“适当减少原则”,以保持在损失的100%至130%为宜。关于违约金的司法酌增,有学者认为,其处理逻辑基本与酌减相同,但争议问题是其与法定损害赔偿的关系,以往的司法实务认为二者不能并用,而应首先考虑适用违约金并进行司法调整,如此就无须诉诸损害赔偿;但从填平原则出发,没有理由限制二者并用,非违约方可以在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另行请求违约损害与违约金的差额,当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指向的损害不同时更是如此,只要不构成重复赔偿即可。

  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

  数字时代的飞速进步加剧了个人信息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关于个人信息与数据权益的保护位阶,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主体性存在直接关联,应处于更高位阶,因此当数据处理者享有的权利与个人信息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后者。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都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客体,保护位阶都高于企业数据财产权。

  成都互联网法庭于2023年底宣判的“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引发了学界对声音权益的性质及保护模式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应采取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既要将其与知识产权、公开权相区别,又要与肖像权、隐私权等法定人格权相区分,还要在声音权益和个人信息交叉关系中准确界分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

  私密信息的保护模式是理论和实务的一大争议问题。有学者认为,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的区分保护模式、竞合保护模式和聚合保护模式都存在缺陷,应建立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二分的新型保护模式,而不区分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私密但不敏感的个人信息隐私适用隐私权规则,敏感但不私密的个人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既私密又敏感的个人信息中人格利益适用隐私权规则,财产利益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对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也在深入。关于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模式,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98条在引入利益权衡的同时没有完全抛弃构成要件的分析框架,而是要区分物质性人格权和非物质性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情形,在利益权衡认定模式的灵活性和构成要件认定模式的确定性中实现平衡。关于法人人格权的本质,有学者指出其基本理念是人格独立、行为和发展自由,而与人格尊严无关,在根本上是保障法人非财产性利益实现的权利,在内容、保护力度和救济手段等方面相较自然人人格权更单一、有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广泛讨论。

  针对基于婚姻给与房产问题,有学者认为夫妻婚内给与房产是针对特定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宜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相关规则,应借鉴比较法经验视为特殊赠与;这种特殊赠与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和赠与法定撤销规则,且如双方未办理过户的,在夫妻外部关系中不发生效力。如婚内给与房产后离婚的,有学者认为如构成彩礼的应优先适用彩礼返还相关规定,反之应参酌婚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等(但不应包括双方经济情况)因素,由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给与另一方补偿。

  针对离婚经济补偿,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88条删除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适用前提,有效扩大并激活了夫妻婚内利益失衡矫正的功能,但应与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帮助妥当区分。针对离婚经济帮助,有学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属于兜底性机制,只有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离婚经济补偿仍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才可适用。

  民法典继承编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

  在宏观体系层面,有学者指出,继承编真正的发展包括遗产二阶段物权变动规则的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增设、遗嘱形式规则的丰富,出于维持传统习俗而放弃的修改包括法定继承顺序的调整、特留份制度的增设、归扣制度的增设。

  在微观制度层面,关于股权继承规则,有学者认为既有理论忽视了对继承人股权财产权益的保护,却又过度强调对人合性的保护;应配套遗产股权共有和强制收购机制,同时为保障公司意志与整体利益,要区分不同人身专属程度的股权进行处理,并承认股东会事后决议修改章程中股权继承规则的有效性。关于向婚外同居者遗赠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如不考虑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路径,则可考虑利用侵权责任法或婚姻家庭法相关制度(如过错侵权、离婚经济补偿等)对生存配偶进行救济。还有学者指出,继承协议是常见的遗产处理方式和重要的养老手段,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但不应否认其效力而应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其他继承协议的立法示例,从而借助对遗赠扶养协议和合同编一般规则的参照适用补足规则体系、回应实践需求。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于2024年9月27日施行,对许多社会高度关切的问题作出回应。围绕该司法解释,广大民法学者提出了一系列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关于脱离监护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不论将监护属性界定为职责或权利,其外部效力都有绝对性从而可能成立侵权责任,侵权人包括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关系的行为人和延续该脱离监护状态的行为人;父母与近亲属都属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主体,虽然不能据此排除其他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形成稳定亲密感情关系的亲属),但要综合考虑侵权严重程度、主体身份等予以限制。

  关于监护人责任,有学者认为其属于替代责任,监护人是责任主体并应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而非相应的责任或补充责任;被监护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更不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只是对监护人赔偿责任如何实现所作的规定,且须为被监护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义务教育费用;父母应共同承担监护人责任(即承担连带责任),离异夫妻中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应承担全部监护人责任,但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责任。

  关于产品致害责任,有学者认为,民法典采取了“缺陷产品自损+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模式,理论上可以采用诉的合并制度进行解释,实现方便消费者维权、减少司法成本等规范目的。

  关于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如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学者认为,没有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如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自身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应的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有责任顺位抗辩权。如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学者认为,责任承担亦存在顺位关系,建筑物管理人应先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剩余损害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适当补偿,二者形成按份责任关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配套司法解释在多处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是亟待解释的体系性问题。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及第1256条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侵权人向被侵权人直接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多数侵权人之间构成部分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至于多数侵权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不宜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内部关系和侵权责任的性质分别确定。

  结语

  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当扎根中国传统文化,立足中国实践并放眼世界,形成带有中国内容印记、能为世界各国理解接受并发挥效用的一套学术理论。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已经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我们要牢牢把握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坚持自主性、实践性、科学性、前沿性,面向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面向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守正创新,不断丰富和发展民法学研究,加快推进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作者分别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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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精品(七篇)

一、人权的界定

人权主要以三种权利作为其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一)应有权利

应有权利就是应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是与实有权利相对应的,这里的实有既指法律上的实有又指事实上的实有。把应有权利作为人权的存在形态,表明人权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概念,尤其不能把人权等同于法律上所认可的公民权。事实上。人权首先应该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可以说,应有权利是人权的最高境界。应有权利的思想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的概念。自然法学派往往把权利分为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并以自然权利说明法律权利的来源与本性。这种自然权利之自然,含有天然或天赋之义,就是指人之为人本来应当有的权利。而且,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也确实曾经享有这些权利。

(二)法定权利

应有权利被法律所确认并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就转化为法定权利。人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往往表现为公民权。公民权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公民权虽然是人权的主要内容,但两者又不可等同。因为人权除了公民权以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推定的权利,即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的权利。

(三)实有权利

实有权利是指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实有权利既与应有权利对应,又与法定权利相连接。应有权利是人权之应然状态,实有权利是人权之实然状态。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不是观念而成为一种现实。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主要是以法律规范作为中介的。因此,应有权利往往首先转变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确认,获得了法的强制性,从而为最终转化为实有权利提供了可能性。

二、刑法中的人权保障

我们说人的应有权利最终变为实有权利多是以法律为手段的,而刑法对人权的”实有”及保障又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限制性是最为明显的,它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保护社会,使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但这种刑罚权如果不加限制,任其扩张,又势必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正是在刑法存在的这一特殊矛盾中,刑法中的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才得以体现并受到充分的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刑法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刑法中的人权首先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最表层的分析,涉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刑法称为犯人(应当是指被告人)的大。在刑法中,存在着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或刑法关系。这种刑事法律关系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关系,它以刑事责任的形式得以表现。在这种刑事法律关系中,被指控为有罪的公民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表明:被告人尽管被指控为有罪,但并不因此而处于完全丧失权利简单地成为司法客体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

(二)刑法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

虽然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机能首先表现为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但并不意味着它是刑法人权保障的全部意蕴。刑法的人权保障的更深层次的含义在于对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的保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不仅是犯人的大,更是公民自由的大。应该说,刑法是公民自由的大这一思想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刑法的灵魂与精髓,也是现代刑法与以往专制刑法的最根本的区别之一。在专制刑法的罪刑擅断的制度下,公民的个人自由得不到保障,到了17到18世纪在启蒙运动中,专制刑法受到猛烈抨击,刑法机能从简单地镇压犯罪转换为公民自由的保障,开展了一场刑法改革运动,并由此产生了限制刑罚权、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罪刑法定原则。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庄子指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由于保障的个人不同,实际机能有异,具有作为善良公民的大。刑法作为犯罪人的大,是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规定以外的不正当刑事罚。因此,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体现的是刑法对公民个人(包括被告人与其他公民)的权利的有力保障。

正文:

联合国和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人权事业发展,创建并推行公认的、可以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的程序原则与规范体系。所有由这些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所制定、认可并倡导的,各成员国或缔约国应当遵循或尽可能遵循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规范或指导性纲领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迄今为止,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已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人权保障体系,为各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鉴,对促进世界刑事司法和人权事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渊源和法律效力

形成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国际、国际公约、示范条约、规则、原则和议定书等,以各自不同的法律规范方式和效力形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渊源:第一层次是《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它们构成了刑事司法准则体系的基本层面,相当于基本法的意义,对所有签署加入、批准的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层次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以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并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或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国际法律文书。这些国际法律文件具体规定了刑事犯罪的国际刑事管辖、罪犯的逮捕、引渡的国际间的合作,以及对囚犯待遇、拘禁的程序措施的具体要求。

第三层次是示范性法律文件,仅供会员国参考适用,如《引渡示范条约》。此类示范性国际法律文书有助于各个国家在进行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而进行谈判和协定时予以参考适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层次是区域性国际法律文书,如《欧洲人权公约》,虽然只在特定国际区域内适用,但这一法律渊源允许主体将人权保障请求有条件地诉诸于区域内的国际司法机构而得到人们重视。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形成准则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法律形式。而且,鉴于各国家在是否加入或接受国际法律文件有选择权,因此,准则一般不具有直接施行于一国之国内的法律效力。即使如此,由于它不断吸收成员国家参与,且是国际所公认的刑事司法评价体系,也就成为促进各国刑事司法发展的动力。

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人权保障的内容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保障的人权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被忽视而险遭侵犯的公民权利,主要有:(1)平等权。强调在刑事程序中给予所有涉讼主体平等享有各项准则确认各项权利。(2)当权利或自由被侵犯后获得有效司法补救的权利。准则要求各缔约国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权利和自由的人,都能获得官方机构的程序救济,并确保有效救济的实现。(3)免遭任意生命剥夺的权利。强调生命权为人人所本然固有且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4)免受酷刑、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对待或刑罚的权利。(5)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获得人道的、尊重其人格尊严之待遇的权利。作为对被监禁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准则要求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道性,给予任何被监禁人之人格尊严的尊重,以使他们能顺利回归社会。(6)不被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非依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禁。任何因非法逮捕和拘禁而遭受权利侵者,有权获得国家补偿。(7)获得独立、公正审判的权利。准则确认任何被刑事追诉人的人,有权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公开和公正地审判的权利。(8)无罪推定的权利。凡受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庭依法确认其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9)保障辩护权。准则确认了任何被刑事指控的人,应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与自已选择的律师联络,有权亲自辩护或由其选择的律师帮助辩护。必要时,还应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不得因其无力偿付费用而失去律师法律帮助。(10)公平质证权利。法庭应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讯问,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权讯问对其不利的证人。(11)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受刑事指控的人,在不懂或不会表达法庭上所用语言时,国家应提供免费的译员援助。(12)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作为被刑事指控者所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准则确认任何人都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已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13)应对未成年人特别考虑。对未成年人,在程序上应考虑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而采取适当程序措施,如将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隔关押。法庭应尽快予以判决,避免拖延。(14)获得高级法院复审的权利。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15)获得刑事错案赔偿的权利。当先前的裁判被认定为误判而定罪被时,因此曾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取得赔偿,除非有证据证明错判是由于他自己未及时坦白或其他自已的缘故而造成。(16)禁止双重危险。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17)定罪量刑原则上以行为时的法律为依据,除非新法有利于犯罪者。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之后的新法律规定了较轻的刑罚,犯罪人有权据此被轻判或减刑。

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人权保障的特征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从普遍公认的基本人权角度,对国家刑事司法活动提出要求,但由于其法律形式和效力作用的特殊性,相对于国内法对人权的保障而言,它具有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不同层次国际法律文件所形成的刑事司法准则,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联合国》乃性国际法,而《世界人权宣言》则进一步明确的人权保障精神,它们共同成为其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法律依据。而这两个《公约》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和《宣言》所确认的基本权利获得了法律约束力。而其他《规则》、《议定书》、《原则》等许多形式的国际法律文件则从各自领域来实现《》、《宣言》和《公约》基本人权保障的内容,从程序、具体实现方式上提出具体规则要求,从而相互协同,共同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而一些区域内的国家所签订或加入的区域性公约,则进一步重申和具体落实联合国准则内容和宗旨。

(二)权利保障的有限性。由国际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虽然在

权利保障的目标方面和内容方面是明确而统一,但却无法回避其人权保障的有限性。

其一、人权保障的效力范围有限。传统意义上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公民个人,更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内,不得与国家发生冲突。而作为国家,有权决定是否加入某一项国际公约或是否支持某项决议,是否参照联合国为数众多的示范性或建议性准则,从而决定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保障的基本权利能否获得国内法支持的问题,能否受到国内法的切实保障,也就形成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下的各国公民的权利保障内容和权利状态的差别。

其二、人权保障的内容有限。刑事司法准则对人权的保障是建立在众多国家对人权发展现状与未来共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情况是,世界发展并不均衡,发展有缓有速,人权保障不能仅以少数发达国家的人权发展状况为标准,而必须考虑整体发展的平衡,如准则提出过高的要求,势必不利于让大多数的国家接受而丧失其调整功能。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人权的保障并不是当前最高标准,有的国家之国内法对人权保障可能做得更好,但却是各个国家应力求达到的基本标准。

其三、权利保障手段有限。即使是国际社会较为普遍参与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等联合国法律文书,保障人权的途径只能是宣告权利,为联合国、国际人权组织以及各成员国致力于人权事务提供法律依据,审议或敦促有违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成员国保护这些权利。而公民个人只有在极为特别的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向国际社会寻求救济,在整体上,准则不可能直接以其人权保障的内容为依据,向被害人提供国际权利救济,这无疑直接限制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人权保障的有效性。

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人权保障方式之解析

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被滥用,其当国家刑罚权被滥用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将直接遭受侵害。以国际准则所提供的权利保障,主要以如下几个方式提供权利保障。

(一)确认权利。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公民在刑事司法过程的各项基本权利明确宣告,所确认的权利:一是确认公民在任何情况不容褫夺的基本权利,如人格尊严、免受酷刑;二是确认由刑事程序而自然产生的权利,如无罪推定的权利、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三是确认公民在程序中为有效维护其基本权利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申告权、获得律师帮助和免费翻译的权利等。

(二)规范行为。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国家执法工作人员有必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和措施,这些手段和措施的运用不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非正当地行使权利则必然使权利遭受损害。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从三个方面予规制:

一是以正当程序的规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并通过如《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国际法律文件,来具体明确工作人员应采取怎样正当程序方式进行逮捕、拘禁或监禁等措施。

二是以程序必要性的规制。刑事程序中的所谓“必要”,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如若需要采取强制,应当是在考虑到其他措施或手段都不能达到程序目的之后,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且非之不能达到目的时方可为之。强调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尽可能采取非暴力手段,只有在绝对必要、最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火器,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范围。

三是适度性规制。适度性要求又称为比例原则,是指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性手段时,所采取手段、范围、幅度、强度应与程序目的、相对人行为性质、程度相适应或成正比,避免权力的过度行使而导致权力与权利、手段与目的之间严重失衡。在刑事司法中,强制侦查措施、拘禁或逮捕不可避免,但这些措施或手段的强度上不能超过适当的限度。

【关键词】老年人,立法,权益

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非常严峻。在这种背景下,老年问题日渐成为一个需要引起全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真正切实保护老年人权益,应重视老年立法的研究,不断完善老年立法。笔者拟就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抛砖引玉。

一、国外老年立法概况

国外的老年立法内容主要包括老年人的经济保障、老年人的医疗保健、老年人护理保险、老年人福利、禁止歧视、虐待老人等方面。目前主要存在着两种模式:

第一种可称之为单独立法模式。即用专门的立法来保障老年人的特殊权益,如美国、日本、韩国等。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立法,特事特办,在某一基本法保护下形成保护圈。例如,美国在1935年通过了以养老保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法案》,之后又在20世纪60年代颁布了《美国老年人法》和《禁止就业中的年龄歧视法案》。并对原有相关法律、条例不断完善和提升,在诸多方面加强已有法律的执行力度,支持相关法律对老年人的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和直接的保障。

第二种可称之为分散立法模式。即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分散在相关法律中,不予专门规定,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挪威等国家。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不予专门规定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法案,只在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中予以规定,通常是出现在人权保障法案、社会保障法案、社会福利法案中。这些国家一般都是经济和人权意识较为发达的国家。以加拿大为例, 1986年6月通过了《就业平等法》,目标是使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拒绝在工作岗位之外。1977年制定了《加拿大人权法》,它保护所有居住在加拿大境内的个人免受雇主的包括年龄在内的歧视。1982年通过的《人权与自由》具有宪法的作用,其中规定,不得给予包括年龄在内的各种歧视。

二、我国老年立法的现状

我国当前老年立法形成了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专门法,以宪法为根本法,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乃至政策规范等在内的规范体系。一是宪法中有关老年人的立法。《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该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二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党和政府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明确了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把负有保护老年人权益不受侵犯义务的主体从家庭成员扩大到政府和全社会,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三是其他法律法规中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如:婚姻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保险法等都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除此之外,近年来,我国还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规政策,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政策。各涉老职能部门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快养老保险社会化发放的通知》、《赡养协议公正细则》、《关于加强老年卫生工作的意见》、《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老年人文化工作的意见》、《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一批规章和政策性文件。2003年2月,我国老龄委办公室、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另外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三、我国老年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老年立法尚处于由行政法规向国家立法过度的初始阶段和由国家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的过渡时期。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的制定有一定的局限性:

1、不能完全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老年退休职工越来越多,大多数人领取退休金的时间越来越长,而国家的负担也越来越重。我国现行的老年保障立法内容的基本特征是由国家包揽下来,这在退休人员并不太多的人口年轻型、成年型时期是可以做到的。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退休人员激增,并且养老时间由于平均寿命延长而大幅度增加,于是养老问题日渐突出。比如,由于老年立法滞后于老龄化的发展,在处理涉老的民事纠纷方面,缺乏专项法律和法规依据。

2、对老年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在我国,养老保障与就业是联系的,由于城乡就业方式不同,养老保障的城乡差别很大。社会保障一般只限于城镇的机关以及国有、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而占老年人口多数农村老年人,基本上与老年社会保障无缘。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靠家庭子女赡养,其中一部分孤寡老人,靠民政部门救济。同时,随着多种经济形式的日益发展,一些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也尚未纳入老年社会保障的范围。老年社会保障立法,没有做到对老年人的全覆盖。

3、老年立法缺乏科学性。老年立法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三大部分组成。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依据,而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的制定必须以宪法和相关的法律为依据。在我国,虽然宪法对老年保障做了原则规定,但多年来老年立法实践,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加以规范的。许多法规、规章都带有明显的应急性、临时性的色彩,权威性不高、科学性不强。法规、规章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但在老年保障法律中至今没有《社会救助法》等法律,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统一,甚至互相矛盾,以至于出现执法不力、执法不严等问题。

一、人权的概念及人权保护的重要性

人权是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益,有三种含义:法律权利指的是法律和规定的人应有的权益;应有权利指的是人作为生命体应有的权利;实有权利指的是人在实际中享有的权利。其基本特点是众生平等,即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人权具有普遍适用性,它的存在就代表了人是平等的,是自由的。人权的使用范围很广,不仅人类享有人权,有些时候一些团体也是享有人权的。人权如果细分可以分文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公正权等。我国治理的特点就是民主和人权相结合,只有保障了人权才能更加促进法律的实施。所以,只有人权和法律相互结合,共同作用,切实保障人权,才能更好的保障人们的权益,市场活动也会得到促进,进而对经济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我国现今民商法体系的特点

我国在多种法律中对于人权的作用做出了规定,对人权的保障措施也已经趋近全面。总结起来,我国民商法在发展方面有以下特点:首先,民商立法已经初具规模,我国近几年已经完善了我国的民商法体系,一方面我国的一些法律如婚姻法、继承法等基本上可以解决民商上的大部分难题,另一方面我国民商事关系的各领域大都覆盖了民商法法律,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其次,我国的民商法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求,民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联系愈加紧密,民商法率逐渐适应市场的需求,民商法对于市场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不仅是一些新制定的法律,在一些原有的法律上也能有所呈现。另外,民商法理论已经趋近完善,在一些方面的研究也取得重大进展。符合我过完国庆的民事立法对我国的民商法体系的完整做出了重大贡献。最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已经吸取以往的经验进行了意识上的提升,而在人权方面,我国民商法对人权的重视比以往更深,一些出台的法规对人权保护的意识也很清晰,这也是充分体现了我国民商法对人权的重视以及保护。

三、民商法体系对人权的保护的价值探讨

以上是民商法的现今发展特点,就最后一条来说,我国的民商法终于提高了对人权保护的意识,在一些调理中报对人权的保护加了进去。但是对于真正人权的保护还不够。

(一)《民法通则》的内容太过宽泛,无法真正落实到实处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法律,但是从现今情况来看,《民法通则》的内容太过宽泛,很多条例都是只讲了原则,并没有加入实际发生的法律行为,当法官具有裁量权的时候,社会关系、人情世故都会对裁决结果产生影响。这样法律在实行过程中只考虑到公允因素,并没有考虑到人权因素。

(二)民商法结构单一

此外,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典。民事法典指的是用抽象的规则或条例在规范各式法律行为和身份行为的准则,对规范平等个体间的司法关系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但正如上文所说,民商法的基本法根本起不到调节民事事件的作用,所以根本算不上是独立的民事法典。另外我国民商法结构单一,民商法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大多是行政处罚,权力部门的保护是的权益主体根本得不到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随着社会发展,民商法的结构也在渐渐改善,变成符合我国国情的体制。

(三)民商法律具有滞后性

干扰我国人权保护的是权利部门的保护。我国现今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这种体质根本无法限制再审的次数,影响司法办事的效率;再加上现在存在的对法律程序的轻慢,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导致再审的案件增多,更加降低了司法办事的效率。而这样司法机关的办事方式根本起不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大都是按照惯性办法来办事。

四、结语

论文关键词 老年人 权益保障 法社会学 道德

面对愈演愈烈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我国的主要任务是如何在协调经济发展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在我国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应该享受的各种权益。 我国虽已颁布专项法律保全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实施效果未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作为一个关系到历史传统和国计民生的社会问题,具有其特殊性,如果仅以法律为调整方法,而忽视其所根植的社会和传统文化“土壤”是并不明智的举措。在解决牵连甚广的社会问题层面,显然法律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诚如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文末所写的一样,“法律的制定者如果对于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社会。” 在应对老年人权益保护这个议题的层面,应当将法律与我国数千年的孝道传统以及社会规范结合起来。

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狭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指单行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还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中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体系之外,还包括司法解释及法规规章等。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由于事涉老年人的案件往往都是邻里纠纷或家庭矛盾,所以法律的适用往往存在一定的“盲区”,同时经济发展水平有差异的地区的老龄工作往往也存在不平衡性的问题。

社会生活层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主要体现在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大力实施养老金政策,进行社会化发放,很好地解决了养老金被克扣的现象,基本形成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模式和养老保险社会化。 我国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事业在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养老保险的“双轨制”使得养老金待遇差距巨大,同时又存在城乡及地区差异。其次,由于不同城市和城乡居民医疗资源分配不合理,我国针对老年人的的医疗保险制度也仍存在完善的空间。再次,社会组织力量薄弱。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使得能够为老年人服务的诸多民间公益组织难以建立和顺利开展工作,以至于在老年人权益遭到损害时不能为其伸张正义,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老龄人口权益保障的特性分析

伴随着法治现代化进程,我国一方面,极大地借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逐渐淡化了历史上中华法系所固有的孝道礼法传统。实际上,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就是中华民族固有的传统孝道精神。与世界其他古代文明惯于用宗教来感化民心,顺应教化的做法不同。我国自古就将孝道思想融合进礼法,融合进江山社稷。尊亲重孝的思想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中国古代治国纲领,孟子曰“不得乎亲,不可以为人;不顺乎亲,不可以为子”,汉代即奉行以“孝治天下”。 由是观之,敬老爱老在我国具有悠久的社会规范渊源与国民文化渊源。因此,现金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也应当坚持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

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一般多属于家庭纠纷或邻里矛盾,属于“不告不理”的案件,而碍于传统“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或者“儿女的恫吓以及威胁”,导致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一般很难得到审判机关的良好处理。即便审判机关作出了调解或判决的决定,其结果也往往事与愿违。例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老人向法院起诉子女支付赡养费,虽拿到了胜诉的判决却从此与儿女感情决裂,形同陌路;有的子女则所幸将赡养费交由执行机关处理,从此杳无音信。

为了避免老年人老无所依的状况出现,社会必须给予格外关注和特殊保护,才能切实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其中包括受赡养扶助的权益,保有赖以生存的财产的权利,以及婚姻自由权等。

三、加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社会学思路

2013年我国颁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将“常回家看看”等精神赡养方式写入法条。新法的颁布在社会上引发轩然大波。一方面,通过立法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儿女探望老人等历来属于传统道德和社会规范调控的家庭事件是否应当由法律管控心存疑虑。各方争论的焦点是“常回家看看”具有浓烈的道德色彩,应属社会规范统筹管辖,将其入法是否合适。结合上文的分析,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其特殊性,即首先我国有着悠久的孝道传统;其次,大多数涉老案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效果并不理想;再次,由于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使得对其的保护应是全方面的和社会的。仅依靠法律,或将法治作为口号并不能使老年人的权益获得更为妥善的保护。

法治,这个始自梭伦变法而流传千年的词汇,如今已经成为了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在中国也拥有着极高的号召力。现今社会,在面对不同领域的问题的时候,“法治”都会作为解决方案被提出,而忽视了其本身所应适用的区间。事实上,法律确实乃国家之重器,但是,良法却是善治之前提。 再次,我们应当对于法的局限性达成共识:即,首先,法仅仅是统治阶级进行社会治理的手段中的一种;其次,反对“法律万能论法”,应当认识到法律具有它适用的范围及区间,而非可以调整世间百态,人情冷暖;再次,法发挥良好效用的前提是多方相互配合,当其所调控的一方未能完成自己的职责时,法的运行将遇到制约 。 由此可见,在解决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层面,我们应当将法律与道德和社会规范结合起来,从而最全面而周到的保护老龄人口的诸多利益。诚如法社会学固有的理论一样,即便是法治最为昌明的国家,在所谓正式的国家法之外还广泛存在数量巨大的非正式法律。法律制度,仅仅是维系着社会生活有序运转的诸多手段——道德,传统,宗教,神祗,文化等等中的一种,各有自己的体系,举措与惩罚措施。

四、新思路下完善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思考

(一)法律层面

首先,完善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措施与社会规范措施并举,并非忽视法律的效力,而是正视在法律效果的真空地带,有哪些手段可以弥合损失。因此,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建立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机制是当然选择。要建立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主,《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等为辅的全方位法律保障体系。

其次,鼓励老年人参与立法。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老年人的知识储备和文化素养日益提高。而且,老年人是最了解自身需求的人群,让老年人参与立法,可以直接听到老年人的呼声,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果,并且可以提高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二)社会生活层面

首先,开展道德教育活动。在社会上树立“敬老”、“爱老”的风气。家中长辈要以身作则,通过自身表率教育后代要孝敬老人。利用我国的千年文化传统,在社会上营造“孝道”文化氛围。并力求在法律的调解制度中实现国家法与伦理法的高度一致和和谐。每一项社会制度的构建都不是凭空想象的,其均有着根治于社会成员内心的情感需求与理性考量,在社群心理上获得对于“孝道精神”的推崇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最基本也是最本质的要求。

其次,注重精神赡养。现如今,物质需求已经并非绝大多数老年人最主要的诉求,他们真正渴望的是儿女的呵护与陪伴。“常回家看看”入法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但其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却鲜被提及。这样的法律逻辑固然有“恤老”、“爱老”的精神在其中。但必须指出的是,真正让儿女常回家探望父母的绝非是冰冷的法律的约束力,而是其内心的孝义的召唤。就其效果而言,不具有约束力与惩罚力的法律的效力远不如已经长久存在于人心的社会规范对其的制约有力。

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利也即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和最主要的权利[1]。有的学者指出,基本权利是指它们是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由宪法所确认,其内容和范围都来自宪法的规定。(2)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同时也是普通法律规定权利的依据和基础。(3)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主要反映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2]。这两个定义只是揭示了基本权利的“种差”,没有揭示作为“属”的权利的含义。有的学者将两者结合起来,认为:公民权利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等社会个体的可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和要求国家、其他公民等社会个体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的资格和权能[3]。

“属加种差”定义法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基本权利的含义,但不能透视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一般的法律权利,也不仅是一般权利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所以由宪法这种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来确认,是有其深刻的内涵的,而这正是基本权利的本质所在。

二、人权理论的生成

人权观念的最早萌芽,可以远溯到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权利思想。据考证,“人权”一词早在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的作品中就出现了。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就开始发展起来。泰勒斯、毕达哥拉斯、德谟克利特等哲人,十分关注自然界的本源。他们认为,存在着与人文世界、与人类社会相对立的整个宇宙的永恒秩序。人类社会被看做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由冥冥中的自然法来主宰,从而形成一种二元对应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正义分为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而法律正义应当服从自然正义[4]。斯多葛学派提出了“生而平等”的观念,认为人与人的平等是自然造就的。而自然本身是统一的和完美的,代表宇宙最高的善。这可以看做是平等人权观的起源[5]。安提芬在主张自然平等的同时,将自然与利益联系起来,认为“自然”就是自私或利己,就是对个人享乐和权利的追求。伊壁鸠鲁也从功利角度解释自然正义。这就使人们可以毫不羞涩地主张和捍卫自己的利益,追求幸福的生活,以不受世间法律的束缚[4]。

人权观念虽然萌芽于古希腊,但在当时并未形成系统的人权理论,更未引起争取人权的斗争。真正意义上人权理论形成于十七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针对封建专制统治下的愚昧、落后、等级和特权,以及“君权神授”“在君”的谬论,启蒙思想家们以自然法学说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系统提出“天赋人权”学说。代表人物主要有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认为,在国家出现以前,人类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平等和财产等权利。但是由于人的利己本性和无组织、无原则,这些自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6]。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们便相互缔结契约,在缔约时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从而脱离自然状态建立国家、政府。因此,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犯[6]。同时他们认为,人们是根据自然法而且是带着自然权利进入国家状态的,即使人们向国家或政府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但是人们仍然保留着让渡自然权利的权利。因此,生命、自由、平等和财产等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

三、人权理论的缺陷与补足

虽然“天赋人权”学说在争取人权的斗争中功不可没,但其本身仍然存在着重大理论缺陷。首先,它把人权建立在“自然状态”这一虚构的前提下。虽然霍布斯、卢梭等人确信人类社会曾经存在过这样一段时期,但历史证明这样的“自然状态”是不存在的,从而暴露了“天赋人权”学说的前提是虚假的、脆弱的[7]。其次,人权从本质上讲只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是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权利。”[8]人权的保障只能求助于人们内心的感召,诉诸社会的舆论,而缺乏法律上的强制保障力。这很不利于人权要求的实现。

中国宪法学界通常认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是民主[9]。主要论据是宪法是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用宪法将已取得的民主成果固定下来。而在实践中,宪法确认民主事实、规定民主制度只是手段,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权。所以,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人权。

尽管人权学说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但是它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安全以及财产等权利已经得到全世界人民的公认。因此,如何克服人权理论自身的缺陷,如何有效保障人权的实现,就成为近代以来人们共同关注的课题。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已经探索出一条克服人权缺陷、保障人权有效实现的最佳方式,那就是将人权写进宪法,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作为人权保障的第一手段。

宪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可以说,宪法是在近代风起云涌的人权斗争中产生的,是在取得人权斗争的巨大胜利后,为有效保障人权而产生的。因此,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人权,宪法首先是人权法[9]。从根本上讲,资产阶级领导广大人民所争取的自由、平等、财产等人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政治上的反映。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发展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经营,自由贸易,等价交换,必须打破封建专制统治下的地方割据、等级特权和行会制度。表现在政治上就是封建统治,废除割据、特权和行会制度,建立资产阶级的代议制,限制国家权力。通过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形式,把人权写进宪法,从而使人权效力法律化、内容确定化,摆脱人权自生的缺陷,而人权在宪法中就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说,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就是受宪法保障的人权。

四、人权入宪的实践

一般而言,人权从理论上可以分为三代。第一代人权指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平等权、人身自由、财产自由、思想自由权等,是人们在十七八世纪启蒙时代争取的权利;第二代人权指以社会权为核心的劳动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参政权等,是人们在20世纪初争取并开始享有的权利;第三代人权指以发展权为核心的作为国家、民族集体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独立权等,是二战后发展中国家争取的人权。三代人权在各国的实践中都有体现[10]。

第一代人权入宪的实践运动可以从英、美、法三国的史看出。(1)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有宪法的国家,也是世界上不成文宪法的典型。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宪法性法律文件都是人权入宪的表现。1628年《权利请愿书》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保障了人的财产权;不得根据令任意逮捕公民,保障了人身自由权。1689年《权利法案》重申未经国会允许不得征税;并规定议会选举自由、议员在国会内演说、辩论或议事自由,保障了人的参政权、言论自由权。(2)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但美国保障人权的最早法律文件是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独立宣言》。《独立宣言》庄严宣告:我们认为以下权利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这简直是社会契约论的翻版。1787年宪法没有进一步确认这些人权,但在人民的强烈要求下,179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正式把言论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等人权写进宪法。(3)法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首先表现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了众多的人权,诸如人人生而平等,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国家属于人民;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等等。法国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宣布是在《人权宣言》所确定的原则上制定的,进一步保障了人权[11]。

关键词:犯罪;基本人权;保障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有其天然的斗争性,如果把打击犯罪作为主要目标,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执法人员就会不择手段,随意侵犯甚至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如果国家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作为主要目标,打击犯罪就会削弱,这样势必影响打击犯罪的效率,甚至造成放纵犯罪的严重后果。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取舍从而达到最大程度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成为刑事诉讼法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刑事领域中的人权保障

社会必须保护它的成员,使之不受坏人的侵害。同时,民主国家的公民又有不受警察干涉的正当要求[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6页。]。因此,法律必须在这互相冲突的两者之间取得平衡。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法律之灵魂,已成为当代各国及联合国刑事法律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刑事领域中的人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权,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目的密切相关。因其不仅要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要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注重保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刑事领域中的人权,是指公民在刑事中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该条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价值冲突的由来

就实现刑法以打击犯罪而言,在司法资源的人力、物力、权力三要素中,当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相对稳定时,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的正义与邪恶的双重性质是打击犯罪价值与保障权利价值的冲突根源。关于国家权力是正义的还是邪恶的,或者是其他什么性质,程燎原教授和王人博教授在《权利及其救济》一书中对此作出了经典的概括:“人们或者把权力视为非正义和罪恶的渊数,或者把权力看作是必需的力量;或者表达对权力的怀疑、恐惧和警惕,或者表达对权力的赞美、神化和崇拜。这种种歧见纷呈的观点和心态,有时并存于同一个时代,有时又互相替代,使权力学说史成为一幅斑驳陆离的画卷。”

打击犯罪价值与保障权利价值的冲突在本质上是刑事领域国家权力的邪恶性与公民个人权利的正义性之间的冲突。要达成打击犯罪价值就必须要实现刑法,要实现刑法就必须要收集刑事诉讼证据并打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收集刑事诉讼证据并打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可能不行使可能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国家权力;一旦行使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国家权力,就彰显了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邪恶性并与公民个人权利的正义性发生冲突。现代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实现刑法以打击犯罪,同时又必须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的邪恶性与公民个人权利的正义性的冲突中不可避免了。

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

(一)价值平衡的基础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平衡的基础就是这两种价值同样具有保障公民权利性。打击犯罪价值的保障公民权利性体现在尽可能地减少犯罪,使那些可能遭受犯罪侵犯的公民权利尽可能地不遭受或少遭受犯罪的侵犯;保障人权价值中的人权,为维护人在社会之中人格尊严与兼职应在法律上确认与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夏勇:《人权概念起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人权是人之为人而当然享有的权利,将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即为公民基本权利,因此保障人权价值具有保障公民权利性是不言而喻的,是限制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所追求的目的。打击犯罪价值具有保障公民权利性是显而易见的,打击犯罪价值所保障的是那些已经遭受犯罪侵犯或可能遭受犯罪侵犯的公民权利。[龙宗智:“刑事诉讼法学哲理化笔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二)实现价值平衡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健全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是保证各项刑事活动依法进行、保证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权限在我国体现为检察权,具体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不难看出,其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属于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方,而刑事诉讼监督权则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从而造成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如何在双重角色中对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分离,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也是完善刑事诉讼体制的必然要求。

2.健全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程序性保障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是看得见的正义。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证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黄学贤:《权利·权力·监督》,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不仅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是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非经价值衡量不可做轻重之判,嫌疑人非经法庭审判不可定其有罪,其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以及裁判者充分的关注。由此,使裁判结果建立在正当的法律实施之上,社会公众才会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可和满意,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完善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程序性保障是当前现实可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平衡的前进路径。

3.完善执法,转变执法观念

公权力的行使,应当依照法律的授权并且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保障相对人的基本人权应当是执法行为的应有之义。应当树立依法定程序执法的观念,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培养诚信执法的观念,做到公开,公正,合理,适当的执法,在权力和权利的双重制约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嫌疑人基本人权。

四、总结

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思想及执法理念正向着实现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的价值平衡的方向转变,然而,由于起步较晚,尚有一些不符合人权公约要求的制度及规定。我国必须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加强关于人权保障的立法研究,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及保障人权为出发点,采取各种措施,努力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进一步推进和拓展我国的人权保障进程。(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3]龙宗智:《刑事诉讼法学哲理化笔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版。

[4]夏勇:《人权概念起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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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止终结裁定的生效时间

一、执行中止终结裁定的生效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律网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二、中止执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三、执行中止优点有哪些

(一)执行中止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民诉法”已经列举了执行中止的几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个原则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对此作了更加可操作性的解释与补充。执行中止依据明确。

(二)执行中止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中止只是暂时停止对案件的执行,只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作实体性变更,利息依原判决照算。

(三)执行中止不会出现金额错误。对当事人放弃的权利或已经履行的义务都可以在执行中体现,若金额有出入均可在执行完毕前得以纠正。

(四)执行中止不会增加诉讼成本。执行中止无须制作精美凭证,只须制作普通的裁定书,当事人无须特意保管。如遗失,当事人可凭复印件申请恢复执行。

根据民事为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法院对执行中止和终结执行进行的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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