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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注意事项

点击次数:827 次  更新时间:2020-03-23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物品的一方称为寄存人,负责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 在签订保管合同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保管合同的成立

保管合同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仅有承诺生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仍不能成立,还应当由寄存人将保管物送保管人,保管合同方才成立。

、保管费用

订立保管合同时应当明确保管费用,否则保管会被认为是无偿的义务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无偿的保管行为除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也要承担保管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应明确保管是否需要支付的费用。

三、保管人的法律责任

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的合同。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只是把该物品的使用权转移给保管人,该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归委托人,保管人只能按合同约定妥善管理的义务,并承担保管期间的毁损、灭失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如果保管人违反该双方的约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凭证应注意的事项

保管凭证是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部分,需注意以下事项:

1如果保管凭证仅为接受保管物凭证,则所记载事项较为简单,只需记保管人及所收保管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2如果不另外签订保管合同,即保管凭证即保管合同,则签订保管凭证应使用标准文本,保管凭证上的记载应尽量做到条款齐备、文字涵义清楚、责任明确。

3、如单独签订保管合同,则应注意保管合同上的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同时注意保管好保管凭证。

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保管凭证】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行为的要求】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保管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时寄存人的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三人代为保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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