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效力
买卖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效力
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
一、卖方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同时履行的义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买卖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卖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买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买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采取合理的方式一般指卖方采用足以引起买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买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案例:布匹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布匹买卖合同,约定由布匹公司出售布匹给服饰公司。布匹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有一条关于质量的格式条款:“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验收交货后,服饰公司拒付到期货款,理由是布匹公司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
问:“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的格式条款是否无效?
答:有效。布匹公司与服饰公司均为商人,双方具有相当的交易经验和知识,对于所买卖布匹质量的判断具有同等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服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注意了上述格式条款,货物交付服饰公司后,服饰公司再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不应获得支持。
不能认为,只要格式条款出现排除一方权利或限制一方责任之内容,就认定为无效,而是考察提供格式条款相对方对格式条款的知悉状况,进而作出契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如前文所述,服饰公司作为商主体,凭借其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对加重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该会给予足够注意,对涉案格式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接受布匹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思,故涉案格式条款虽限制了布匹公司责任,但应认定为有效。
二、格式条款当然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当然无效)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