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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合同的特点有哪些

点击次数:769 次  更新时间:2020-06-18

中介服务合同的特点有哪些

 

中介服务合同

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一方为促成他方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委托等中介业务,他方为此支付佣金的合同。中介服务合同按中介业务的性质可分为: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中介服务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

  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的不是物,也不是某项工作成果,而是服务行为本身。因此,中介合同的标的不是物,而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包括居间、行纪、委托行为等。

  (二)中介服务合同涵义广泛,形式多样

  中介合同实质上是传统民法上居间合同、行纪合同、委托合同的总称,因此,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单纯的居间、行纪或委托合同,也可以是三者的结合。中介人与委托人应根据自己提供或需要的服务性质来决定签订何种中介合同,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中介服务合同往往会涉及中介人与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

  这一特征是由订立中介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中介人与委托人订立中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中介人的劳动,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中介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是周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为其提供订约机会,充当订约媒介,或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代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办理购销、寄售等动产买卖或其他交易事项。总之,中介合同往往会涉及到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

  (四)中介服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中介人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收取佣金,所以中介服务合同大多为有偿合同,但也可以是无偿的。

(五)中介服务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

  中介服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起即成立,无须以一定物的交付或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要件;订立合同也无须遵循固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六)中介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    

中介服务合同的双务性是指合同双方都承担着义务,且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一方的权利主张都是与其承担的义务相关联的。

 

关键词:中介服务合同、服务行为、居间合同、行纪合同、委托合同、第三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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