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的维修义务承担
一、新旧对比
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二、释义:
出租人负有保持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在租赁物存在瑕疵或被毁损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
承租人请求出租人维修租赁物的合理期限,应当结合租赁物的损坏程度、维修的紧迫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保证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若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可以主张从租金中扣减因维修而支付的费用。
出租人承担维修租赁物义务的前提条件是,非因承租人的过错所致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情形下,出租人才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即承租人正常使用过程中租赁物发生损坏的情况,若承租人主观存在过错导致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则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而且承租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承租人赔偿。